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申辦日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5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用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7日以該門號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otronbuccuie」(下稱遊戲橘子帳號)之認證門號,再於同年12月9日,透由交友軟體向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葉建興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成為VIP會員,才能與女子聊天云云,致葉建興陷於錯誤,於翌(10)日,在新北市泰山區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同興店、明豐店、新義學店、辭修店等地,依指示購買價合計值新臺幣9萬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GASH點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上揭遊戲橘子帳號。嗣於同年12月12日21時許,遭客服人員已讀不回,葉建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明峰對於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曾為詐欺集團用以註冊遊戲橘子帳號,該等帳號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葉建興之事實均不爭執,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因為我的預付卡不見了,我想說沒有用就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經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葉建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見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卷第5頁,下稱偵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卷第6-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會員點數儲值明細(見偵卷第8頁)、遊戲橘子數位公司會員帳號認證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9頁)、遊戲橘子數位公司帳號認證歷程及註冊流程1份(本易字卷第43-4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查詢-0000000000】(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1份【0000000000】(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114.07.1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申辦、儲值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7-55頁)、遊戲橘子公司本案帳號資料(見同上易卷第45頁)等件在卷足稽,此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預付卡之必要。經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均為預付卡門號一情,有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門號均應設有開機密碼,他人原無從知悉,自無可能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獲後加以利用,本已足見上開門號係由被告刻意提供他人,用以做為註冊遊戲橘子帳號之認證使用甚明。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61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已年近四十歲之壯年,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且其前亦有因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判決書足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5-33頁),是其對於詐欺案件頻生,個人信用資料及通訊工具,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涉及不法情事,實難諉為不知,而其仍率爾將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等數位娛樂服務中使用,當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詐欺集團詐得上開遊戲點數,自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並以此詐得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恣意提供他人使用,淪為他
人之詐騙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得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有強盜、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僅以遺失自辯,未能深刻反省所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