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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義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為「復於113年8月11日20時許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而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合於騷擾要件,自應視其所為客觀上是否足致一般人同感不快、不安,以及其行為主觀上是否以此為目的而有騷擾之故意而定。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女兒姜桂卿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然被告依舊要求告訴人乙○○、被害人林○○拿錢出來買下本案房屋、搬離本案房屋,自行出外租屋居住,被告所為顯然使告訴人乙○○、被害人林○○產生不快之感受;且在告訴人乙○○、被害人林○○未為任何回應時,被告猶持續為前開言語,實有打擾告訴人乙○○、被害人林○○並使之產生不快之感,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林○○之騷擾行為甚明,然被告行為尚未達到使告訴人乙○○、被害人林○○畏懼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各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林○○為騷擾之行為,手法及目的均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林○○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已將本法之立法目的揭明係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細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第2款係保護被害人免受騷擾之法益,倘行為人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侵害保護令所保護之數被害人之法益,性質上屬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林○○,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

時保護令,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林○○實施騷擾行為,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14號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女,與林○○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林○○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下稱本案房屋)住處,持續以要乙○○、林○○拿錢出來買下本案房屋、搬出去租屋居住等言詞騷擾乙○○、林○○,並以此方式對其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請告訴人及被害人搬離本案房屋,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證明本案房屋經法院判決認定姜○○(為被告之女)為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主張借名登記為無理由之事實。 5 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