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振宇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振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載之內容向鴻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甘振宇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鴻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之業務,負責開發業務、維繫客戶關係、處理客戶訂單等工作,為鴻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甘振宇前曾任職於三晰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前之舊名為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晰公司),三晰公司遂透過甘振宇而與鴻騰公司有業務往來。另甘振宇之不知情配偶邱靖芸於109年9月14日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羿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羿冠公司),從事與鴻騰公司相同業務,詎甘振宇竟意圖損害鴻騰公司之利益,違背應以鴻騰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忠實處理三晰公司訂單之任務,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向三晰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因鴻騰公司內部問題,後續由羿冠公司承接三晰公司之訂單後,三晰公司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止,將原由鴻騰公司承接之業務轉由羿冠公司承接,導致鴻騰公司減少承接三晰公司之訂單共新臺幣(下同)1,715萬6,193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甘振宇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麗紅、證人邱靖芸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三晰公司採購人員姚孟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他9897卷第91至93、285至290、357至359頁),並有鴻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截圖、被告之鴻騰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聘僱契約書、羿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截圖、三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12334462號函暨檢附之羿冠公司銷項明細資料、113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32326728號函暨檢附之羿冠公司銷項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9897卷第13至14、15、19至26、27、29至30、125至131頁、本院審查卷第53至5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鴻騰公司之業務人
員,即應以鴻騰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忠實處理三晰公司訂單之任務,竟違反與鴻騰公司之勞僱契約,將原屬於鴻騰公司之訂單,轉單由羿冠公司承接,致使鴻騰公司因而受有訂單減少之損害,行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鴻騰公司雖減少訂單共1,715萬6,193元,然淨利損失部分為171萬5,619元,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判決在案,被告亦與鴻騰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鴻騰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鴻騰公司之損害150萬元(其中30萬元已於114年8月26日給付完畢),鴻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鴻騰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向三晰公司之採購人員佯稱:鴻騰公
司股東內鬨分家之方式,對三晰公司施以詐術,使三晰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原鴻騰公司承接之業務轉由羿冠公司承接;另被告前往清點三晰公司委託鴻騰公司、鴻騰公司複委託達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五公司)製造、保管之模具後,再由被告通知羿冠公司派員前往達五公司,將三晰公司委託鴻騰公司製作之相關模具攜離,以此方式將上揭模具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向三晰公司之採購人員稱:鴻騰公司股東內鬨分家,三
晰公司之訂單將轉由羿冠公司承接,並經三晰公司同意轉單;另被告前往清點三晰公司委託鴻騰公司、鴻騰公司複委託達五公司製造、保管之模具後,再由被告通知羿冠公司派員前往達五公司,將三晰公司委託鴻騰公司製作之相關模具攜離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原任職於鴻騰公司之工程師黃培嘉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姚孟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9897卷第91至93、339至342、357至359頁、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54頁),並有證人黃培嘉與達五公司之電子郵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12334462號函暨檢附之羿冠公司銷項明細資料、113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32326728號函暨檢附之羿冠公司銷項明細資料、中一電工與鴻騰公司模治具保管書、鴻騰公司與奇盛(達五)公司模治具保管書、鴻騰公司與奇盛公司模治具保管書、中一公司模具移轉單影本、羿冠公司模具歸還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查(見他9897卷第69至71、125至131、137、143至
276、315至317、323至325頁、本院審查卷第53至5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姚孟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鴻騰公司的業
務,是與我們公司之單一窗口。被告告訴我們因鴻騰公司間有股東糾紛,可能要拆夥,後來我們就轉單給羿冠公司。當時轉單是被告說鴻騰公司內部股東有紛爭,但對我們來說出貨品質是一樣的,轉給羿冠公司後出貨也一直很正常,更何況我們與鴻騰公司也未簽約,對我們採購來說當我們有需求會找適合廠商出貨等語(見他9897卷第357至3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只有說可能是股東之間的爭議問題,但我沒有確實的再搞清楚是什麼狀況,而轉單給羿冠公司的這件事情公司這邊只要確認過就可以。當時會同意轉單給羿冠公司是因為我們一直都蠻信任被告,當時會把我們引進去鴻騰公司,也是被告一手處理,我們覺得被告很清楚公司需要的東西,公司只是改名稱,但是我們有確認過所有的製程都是一樣的,都沒有問題,公司就決定跟羿冠公司做交易。當初如果被告說羿冠公司是他太太名下的公司,而且鴻騰公司並沒有股東糾紛的這件事情,我們公司會去他們廠內看一下,是不是真的可以做到跟我們要的東西一樣,只要能夠提供相同的服務,我們還是有可能會接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2頁)可知,三晰公司委託其他公司生產商品,重視者乃係製程、品質可否達到三晰公司之要求,而原本承接訂單之鴻騰公司是否內部確實出現糾紛,並非三晰公司下訂單之重要之點,基此,被告對三晰公司所稱轉單理由,實難稱此部分對三晰公司而言為詐術,自難資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不利之證據。
⑵再者,依據前開證人所證,三晰公司委託羿冠公司生產商品
,三晰公司已事前評估羿冠公司之生產能力,最後決定轉單給羿冠公司,此乃本於三晰公司自身商業考量之動機,與被告所陳之前開理由,關聯性甚低,從而三晰公司既係基於自身商業考量,綜合評估風險後,始轉單給羿冠公司,三晰公司實無陷於錯誤情事。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業務侵占部分:
⑴證人姚孟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晰公司委託鴻騰公司代工
月光摩登面板上面的金屬拉絲片。模具部分,我們以前有委託別的公司製作,所以本來就有模具,之後有新增一些新的產品時,就會直接請鴻騰公司做開模,我們支付模具費用,模具部分交由鴻騰公司保管,但這些模具是我們的固定資產。卷附的模具移轉單是因為當時跟鴻騰公司的交易已經變成羿冠公司,所以確認這些模具交由羿冠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42頁);證人黃培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放在鴻騰公司的模具,不論是原本就放置在鴻騰公司的,或是新開的模具,模具的所有權人都是客戶(即三晰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晰公司委託鴻騰公司量產金屬片,這些模具都會簽署模具保管書,因為這些模具是屬於客戶的資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2頁)可知,三晰公司交付給鴻騰公司量產之模具,或三晰公司委託鴻騰公司新開立之模具,所有權均屬於三晰公司所有,鴻騰公司僅負保管之責。
⑵又依據證人姚孟君前開所證,係因訂單已經轉由羿冠公司承
接,因此與羿冠公司簽署模具保管書等節,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基此,羿冠公司承接三晰公司之訂單後,被告通知羿冠公司人員自鴻騰公司之複委託公司即達五公司處,取走三晰公司之模具,進而量產三晰公司委託之訂單,本屬必然,實難依此認被告有將三晰公司之模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況三晰公司再將訂單轉回由鴻騰公司承接時,羿冠公司旋將三晰公司之模具返還給三晰公司,此有羿冠公司模具歸還簽收單影本於卷可查(見他9897卷第323至325頁),據此更可認被告對於三晰公司之模具並無侵占入己之意。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鴻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114年9月起至116年6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餘款柒拾陸萬元應於116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