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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柏毅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柏毅與黃郁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張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47分,在黃郁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居所(地址詳卷)1樓後門,因故與黃郁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作勢攻擊黃郁婷之脖子,並恫嚇:「我都要死了,不差這一條」等語,致黃郁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毅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卷證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及恫嚇話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持水果刀作勢攻擊告訴人脖子,又為恫嚇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之伴侶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及言語,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白血病、先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8、29頁、第5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易字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