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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志前與告訴人溫偉庭之女溫婕希(原名溫靜雯)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得知告訴人、溫婕希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租屋處(下稱國泰街租屋處)之房東不願再出租前開房屋與告訴人,並明知其父親並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重慶路房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溫婕希詐稱:其父親擁有數筆房屋,重慶路房屋即為其中之一,其欲與溫婕希結婚,如告訴人願自行支付重慶路房屋過戶之稅金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則其可將重慶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5年5月17日在國泰街租屋處,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5月28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某時許,帶溫婕希前往重慶路房屋與房東陳春足接洽,並向溫婕希謊稱:重慶路房屋係其父親的朋友所有,房東陳春足就是其父親的朋友,其父親已經買下重慶路房屋,之後房屋會過戶與其父親,其可將房屋過戶與告訴人或溫婕希,但仍須與房東簽署一份保管合約等語,溫婕希因此於同月31日在重慶路房屋內與陳春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擔任前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被告並藉故支開溫婕希,再與陳春足討論支付房租、押租金之相關細節,陳春足並交付被告重慶路房屋之鑰匙。告訴人復於同年5月至7月間,分別在國泰街租屋處或重慶路房屋內,交付1萬9,000元、18萬元、20萬元、1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告訴人共計交付81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溫婕希,並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記載「本人贈與溫婕希(老婆)、告訴人(岳父)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交付與溫婕希閱覽後,再向溫婕希表示要交由其父親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將前開文件取回。嗣溫婕希於同年9月間某日詢問被告過戶重慶路房屋之相關事宜,被告無法合理說明,溫婕希生疑而向陳春足確認後,告訴人、溫婕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訊據被告徐偉志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陳春足承租上址重慶路房屋,並曾自告訴人溫偉庭處收受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址重慶路房屋係伊與溫婕希一起去租,租金係伊付的,但伊並沒有說那些話術,也沒有跟告訴人以贈與房屋之名義收錢,只有跟告訴人父女拿了30幾萬元,都是借款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溫婕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春足與溫偉奇(告訴人之弟)於偵查之證述、租賃契約、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與溫婕希前為男女朋友,其與溫婕希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春足簽立上址重慶路房屋租賃契約,由溫婕希擔任承租人,被告自任保證人,並由被告與陳春足討論支付房租、押租金之相關細節,另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0餘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核與證人溫婕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陳春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租賃契約、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承租上址重慶路房屋,並曾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確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而取財,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訊據證人溫婕希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有詢問被告重慶路房屋之屋主為何係陳春足,被告答以重慶路房屋係其父親所有,陳春足是其父親之友人或親戚,尚未將重慶路房屋辦理過戶到其父親名下;被告並表示重慶路房屋是被告之父親認識之房仲負責出租,伊與被告一起前往與陳春足簽立租約,伊詢問為什麼要簽約,被告說簽租約只是簽形式的,伊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陳春足,陳春足也沒有跟伊說房子是房東的,被告有說家人很有錢、爸媽很忙之類的話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同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同檢察署107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惟質諸證人陳春足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撥打電話聯絡伊表示在591租屋網看到重慶路房屋之租屋資訊,被告及溫婕希前來看屋,是兩個人一起來看房子,伊當時有明確表明重慶路房屋為伊所有,溫婕希當然會知道,主要對話的是被告,看完屋後,被告及溫婕希表示滿意,被告亦當場交付訂金就簽約,溫婕希也在旁邊看,簽訂租約時被告及溫婕希都在場,伊詢問要由何人代表簽約,被告表示溫婕希之父親也要同住,故由溫婕希簽名承租,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押金2萬多元也是被告給,溫婕希也在場,溫婕希知道該房屋是租賃關係等語(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三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8頁),顯與證人溫婕希所述不符,衡以證人溫婕希既為告訴人之女,於本案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不無迴護、攀附告訴人指訴之可能,所證述之內容仍需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而證人陳春足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衝突,其證述內容當具有較高之憑信性,堪以採信,況佐以證人陳春足所提供重慶路房屋之租約,租約上之記載確係由陳春足為出租人、溫婕希為承租人、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偵二卷第41頁),衡諸常情,證人溫婕希既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對該契約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則依其智識與一般生活經驗,應知契約書之內容即係在於承租房屋,簽約之後自須擔負租屋責任,並無輕率為之之可能,果若被告真欲贈與該屋與告訴人與溫婕希父女,亦無須多此一舉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故證人溫婕希所證述內容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憑採。從而,自本件客觀事證觀之,足證證人溫婕希應自始即知悉重慶路房屋非為被告或被告之父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告訴人雖指稱:伊於105年5月11日自伊所有之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中提領6萬元、4萬元,及於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分別自伊之弟弟溫偉祥之板橋站前郵局帳戶中提領2萬元、4萬元、3萬5,000元,共19萬5,000元,在國泰街租屋處將其中18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又陪同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自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提款40萬元後,亦在國泰街租屋處將40萬元交予被告;伊還向伊弟溫偉奇借款20萬元,並將20萬元在重慶路房屋交予被告等語,經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或取款憑條比對,固與告訴人所述之提款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弟溫偉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有借款20萬元給告訴人,但伊不知告訴人是否將該筆20萬元全部交予被告,伊只是聽告訴人表示有交付等語相符,然此充其量僅足證告訴人前開所述交付款項等情屬實,仍不足證明告訴人確實將前揭款項全數交付與被告,是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尚難證明告訴人確已交付被告共81萬4,000元之現金。況證人溫婕希應自始即知悉重慶路房屋非為被告或被告之父所有,而係向陳春足租賃乙情,業如前述,則其既為告訴人之女,對此節亦當非全無所知,衡情告訴人於交付款項之初,亦當會向證人溫婕希詢問被告之人品及交付款項與被告是否妥適等項,告訴人對於該屋係租賃乙節當無不知之理;且若告訴人果係為房屋過戶乙事而交付相關費用,依我國一般房屋買賣常情,當會要求確認相關文件,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看被告人老實有禮貌,就相信他說的話,並未查證上開房屋是否為被告之父所有,也沒要求查看謄本等語(偵一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亦與常情有違。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具有瑕疵之證人溫婕希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或被告係因借款以外之原因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至告訴人雖又提出記載:「本人贈與溫靜雯(老婆)溫偉庭(岳父)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照片1張為證,然被告供稱:此段內容確實為伊所書寫,但係溫婕希叫伊寫的,實際上伊沒有要贈與告訴人及溫婕希任何東西等語,另觀諸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既未記載欲移轉何項不動產標的,亦未記載移轉之不動產標的為被告之父所有,是上開文字記載所表彰之意思有所不明,已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況證人溫婕希既自始已知曉重慶路房屋非為被告或被告之父所有,其並於審理時證稱:這是被告在伊面前寫,要伊拿去給爸爸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係將該文書交付與證人溫婕希,證人溫婕希是否再轉交與告訴人,尚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握,且證人溫婕希既知悉該屋並非被告或被告之父所有,自可對告訴人詳予說明,是自亦難僅憑上開文書,而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自告訴人處收受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