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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勝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勝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周勝明與王至榮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上下樓層之鄰居。王至榮於民國113年4月13日9時20分許,認周勝明位於上址4樓之住處發出噪音,前往周勝明住處理論,並踢踹周勝明住處大門,周勝明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登山杖朝王至榮丟擲,致王至榮受有左側前臂瘀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勝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登山杖朝告訴人王至榮丟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踹門,我太太顏雪玉去開門,告訴人朝我太太腹部踢一腳,我看到後,拿登山杖朝告訴人丟,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因噪音問題,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並踢踹被告住處大門,被告遂持登山杖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因而左側前臂瘀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王至榮、顏雪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22、27-2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顏雪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在踹門,我去開門,告訴人才踢到我的肚子,被告過來看到告訴人踢到我,就拿登山杖丟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足見告訴人並非故意踢踹顏雪玉,難認告訴人有對顏雪玉施加不法侵害行為。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踢完我太太後,我才拿登山杖丟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5、27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丟擲登山杖為傷害行為之際,客觀上已無攻擊或侵犯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朝告訴人丟擲登山杖,致告訴人左側前臂瘀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年近80歲、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