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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雅菁

梁丁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5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丁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雅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梁丁元、廖雅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起,由梁丁元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以經營得為公眾出入場所之「大福樂活空間館」(下稱本案場館),梁丁元並僱用廖雅菁在上址擔任櫃臺人員,且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台,每桌賭客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並依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如自摸者即由其餘3家支付賭金,賭客並以手中所持有籌碼,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梁丁元、廖雅菁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向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費用以營利。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至本案場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雅菁及賭客蔡明亮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丁元固坦承其有承租本案場館,並將該場地供客人使用及收取場地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向客人收場地服務費、1分鐘1元,沒有收抽頭金,其也不知現場有人賭博云云;訊據被告廖雅菁坦稱有在上開場館工作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其只是受僱從事清潔工作,並收取場地費用,不知在場有賭客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丁元自112年12月7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經營本案場館,提供該場地及麻將器具、籌碼供不特定人使用,並僱用被告廖雅菁為員工,向客人收取每分鐘1元之場地費,嗣於112年12月7日經警在上開場館查獲多人聚賭等情,為被告梁丁元、廖雅菁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桌次分配圖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135至148、150至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梁丁元、廖雅菁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1、證人即賭客蔡明亮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查獲當天有在現場第1桌賭博,店家會詢問賭博的底/台金額、是否需要籌碼,大家都會去店外結算賭資,因為大家知道在店裡面不能有現金,所以會出去店外結算,玩法就是以100元當底,1台20元,4人輪流做莊,自摸者由其餘3家付錢,如丟牌給他家胡牌者,則由丟牌者付錢給胡牌者,開台費就是場地清潔費,1桌4人均攤,1人先持有3千點,打完結算後,點數少於3千者,要給付給贏家,大家會至店門口結算換現金,店家大福樂活空間有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也會在群組裡發送訊息招攬客人,陸續就會有客人前往,店家也會協助客人配桌等語(少連偵卷第19至20頁)。

2、證人陳楊彩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查獲當天有在現場第4桌賭博,現場就是麻將館,其等在打麻將,店家會詢問賭博的底/台金額,是否需要籌碼,1人本金3000點,1點等於1元,賭客跟賭客自己會去店外結算賭資,玩法就是以麻將作為賭具,以100元當底,1台20元,4人輪流做莊,自摸者由其餘3家付錢,如丟牌給他家胡牌者,則由丟牌者付錢給胡牌者,其有在店家成立的「大福樂活空間」群組,店家會在裡面傳訊招攬賭客訊息,也有收場地費,1人1分鐘收1元,現金給付,賭場由櫃臺店員記帳,店家會提供籌碼讓賭客計算輸贏,其等這桌是以1點代替1元,1人本金3000點,其於遭警查獲時還有賭資10,140元,籌碼2620點,輸380點,其會看店家的LINE群組內有無張貼招攬賭客訊息,有的話其就會打LINE給店家說要參加等語(少連偵卷第55至56頁)。

3、證人林春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遭警查獲時,是在第4桌賭博,在打麻將,玩法就是以100元當底,1台20元,4人輪流做莊,自摸者由其餘3家付錢,如丟牌給他家胡牌者,則由丟牌者付錢給胡牌者,其知道店家會協助結算賭資,開檯費就是場地清潔費,1桌4人平均分攤,店家會協助其與他人配對進行麻將賭博,且就其所知,每桌結算都會走至店外結算等語(少連偵卷第58至59頁)。

4、稽諸上開證人所證,均一致指證本案場館有在提供場地供人進行麻將賭博,且店家會於通訊軟體群組招攬賭客進場賭博,並詢問賭博台底金額、提供籌碼並按時收取場地費用,足認本案場館確有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之情形無訛。被告廖雅菁於警詢時亦坦稱:其知悉有一部分賭客是在賭博,如第1桌蔡明亮等人、第4桌陳楊彩鳳、林春樺等人都有在賭博,賭客賭法就是以麻將作為賭具,以100元當底,1台20元,4人輪流做莊,自摸者由其餘3家付錢,如丟牌給他家胡牌者,則由丟牌者付錢給胡牌者,客人私底下會在店門口的左右兩邊換錢,老闆是梁丁元,其會用LINE招攬客人,其係上晚班,18時開始上班,其上班的時間就會有人賭博,店家也會詢問客人賭博之底/台金額、是否需要籌碼等物,其等會請賭客出去店外清算賭資,店家不會協助清算,店家是跟賭客收台費(場地使用費)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前揭賭客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由現場賭客及被告廖雅菁均同稱:賭客會出去店外結算賭資等語,更足徵渠等均知現場之客人係在從事賭博財物之違法行為無訛,否則何須多此一舉,特意要求客人至場外結算賭金?再就卷附客人「陳亞欣81280(Arian)」與「大福樂活空間」之對話紀綠以觀,「陳亞欣81280(Arian)」傳訊表示:「...還有其實私底下金錢交易有點危險,而且又在外面公開,你們前面一點點就是派出所了...」、「...剛我們在外面換金錢,我感覺在外面做壞事一樣啦!」等節,並經本案場館之員工覆以「哈哈好喔,我再跟老闆建議」等語(少連偵卷第156頁),益徵負責本案場館經營之老闆及員工均知悉店內確有實際在進行現金賭博情事,而為規避檢警查緝及脫免店家責任,始要求客人在店門外進行現金之結算,由此亦足認被告梁丁元、廖雅菁確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疑。

5、被告梁丁元雖辯稱:其所收取的費用是場地服務費、按時計算,並非賭博之抽頭金云云。然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丁元經營之本案場館有成立LINE群組,並招攬賭客前來賭博等情,業經前開賭客證人證述明確,且觀扣案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名稱「化成路19號預約桌子時間」確載有數則「100-20來可接 不要因為正事耽誤打麻將」及「19:00 100/20開局(缺3)要的+++」、「20:0

0 100/20開局(缺3)要的+++」、「21:00 100/20開局(缺3)要的+++」等招攬賭客前往打麻將之訊息,並敘明底台金額為「100/20」等節(少連偵卷第155頁背面),可見被告梁丁元所營本案場館確以100元1底、20元1台之計算方式為賭博麻將,且積極尋覓賭客前來賭博以賺取場館之使用費用以為獲利。而被告梁丁元所收取每分鐘1元之費用,無非係以場地費之用語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呼,惟其實際上與抽頭金並無二致,是被告梁丁元本意即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場地服務費等費用營利,可見被告梁丁元自有藉收取所稱之場地服務費以謀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無訛。

6、被告梁丁元雖又辯稱:其不曉得客人有在場館內賭博、其有明令禁止云云。然查,依本件員警執行搜索過程所攝現場照片(少連偵卷第154至155頁)及現場賭客桌次分配圖(少連偵卷第150至153頁)以觀,可知被告梁丁元所承租之本案場館場地寬敞,場內至少設有4桌麻將桌,且本案查獲當天,在場賭客人數達20餘人,扣得之賭資亦達數萬元之譜,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梁丁元經營之麻將場館規模不小、賭客人數眾多、賭客身上現金非微,則被告梁丁元身為本案場館之負責人,並設有LINE群組積極招攬客人前來把玩麻將,豈有可能就在場客人係以金錢賭博麻將乙事全然不知,是被告梁丁元上開辯詞,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廖雅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清潔人員,不知現場有賭博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廖雅菁於警詢時即供稱其知道現場有賭客在賭博,並具體指明賭客名稱為何人等節,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於本案場館係在經營聚眾賭博之用知之甚詳,則其嗣後更易辯詞,自難以遽信。況且,被告廖雅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店內禁止現金交易,外送拿錢都是請客人到店外處理,不要讓人家覺得這裡是賭場等語(少連偵卷第307頁),被告廖雅菁之子吳○寬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遭查獲當天也有在現場賭博,會由母親廖雅菁去結算賭資,輸贏均由廖雅菁去交易,賭客平常有結算的話,就是由其母親廖雅菁去店門口的隔壁結算等語(少連偵卷第22頁),而證明被告廖雅菁確有在結算賭資乙情無訛,是被告廖雅菁對於店內賭客係在從事麻將賭博等節當屬明知,被告廖雅菁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佐,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梁丁元、廖雅菁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丁元、廖雅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梁丁元、廖雅菁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梁丁元、廖雅菁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㈣爰審酌被告梁丁元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

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以牟利,實有不該,被吿廖雅菁受僱擔任本案場館員工而與被告梁丁元共為本案犯行,所為亦不足取,且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難認有悔悟之意,並審酌被告梁丁元本案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丁元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廖雅菁供述在卷(少連偵卷第14頁背面),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係在本案場館之櫃臺抽屜所查

獲,為被告梁丁元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廖雅菁另經扣得Samsung Galaxy M33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黏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螢幕3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網路集線器1台 4 iPhone 7 粉色手機1支(大福樂活空間LINE群PO文機) 5 大福樂活設備出借登記表1本 6 日收支表1本 7 娛樂設備借出單1疊 8 會員申請書1疊 9 電動麻將桌10台 10 麻將4副 11 搬風骰4顆 12 牌尺16支 13 監視器主機1台 14 監視器鏡頭8支 15 籌碼2121張 16 櫃台抽屜現金15,824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