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訓煒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訓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訓煒前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軒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清算完結)則係永達公司之子公司。緣被告與沈筱薇前為夫妻,沈筱薇前以友人名義向告訴人蔡坤欉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代沈筱薇於96年間陸續以永軒公司股份共10萬股(下稱本案股票)及永達公司股份1萬4,000股清償完畢。嗣被告獲悉永達公司為進行永軒公司之清算程序,擬購回股票,即於111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並告以永軒公司係以每股價格新臺幣(下同)3元購回,日後由被告將售出之股款交與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允諾後兩造間即成立委任關係。被告遂於111年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公司,取得本案實體股票共計10萬股、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告訴人並依被告之指示填寫過戶申請表,被告至此以受任人之地位持有本案股票。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耳聞永軒公司對外係以每股11元之價格購回股票,而非被告所述之3元,已感不信任,遂透過其配偶謝素卿於111年2月7日15時38分許,透過通話表明不願辦理過戶之意,被告明知斯時委任關係已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不僅未返還本案股票,更逕於111年2月8日將本案股票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再全數賣回予永軒公司,嗣後亦拒絕交付所取得共計30萬元之股款,以此方式將本案股票及變賣後之股款均易持有為所有,並違背其受託處理事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謝素卿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蔡惠錦於另案民事事件之具結證述、被告與證人蔡惠錦之通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謝素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永軒公司111年2月8日過戶明細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函暨本案股票過戶申請書、被告收受30萬元股款之交易明細、永達公司11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並賣回永軒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過戶後才知道告訴人不要賣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出售本案股票之前,未曾收到告訴人或其家屬表示不要出售股票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就本件事實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請求返還本案股票價金,本件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敗訴之後,被告有意要償還,惟告訴人不願意告訴被告銀行帳戶,導致被告無法償還,被告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係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其於111年1月31日與告訴人
協議由被告以每股3元之價格代為出售本案股票,日後由被告交與告訴人售出股款;被告於111年2月5日取得本案股票及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並於111年2月8日將本案股票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再連同被告原有1萬股之股票,全數賣回永軒公司;永達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將本案股票自被告名下過戶給永軒公司,並於111年2月18日以摘要為「匯款」名目,將33萬元匯款與被告(本案股票10萬股、被告名下股票1萬股,每股3元,共計3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卿、蔡惠錦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0頁、調偵卷第46頁、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卷第7至9頁)、永軒公司111年2月8日過戶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13頁)、被告收受本案股票股款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8頁)、永達公司113年5月10日永達(113)財務字第7號函1份(見調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本案股票時已知悉告訴人欲終止委任:
⒈證人謝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我跟告訴人的家
中拿本案股票後不久,證人蔡惠錦就通知我要我把本案股票拿回來,我於111年2月7日15時38分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們不要給你賣,要被告把本案股票拿回來,電話掛掉後被告請我放心交給他處理,後來他就不接電話,也無法聯絡到了;證人蔡惠錦111年2月7日有沒有跟我回報她跟被告聯繫的結果,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易卷第102至109頁)。
⒉觀被告與證人謝素卿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謝素卿於111年2
月7日15時38分曾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時間1分24秒,被告並於16時整、16時1分傳送3則語音訊息與證人謝素卿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再參被告語音留言譯文,上開3則語音訊息內容分別為「三嫂,那個部分你放心,到時候還要跟你拿那個交易稅呢,賣方要付交易稅,那交易稅的部分還要跟你拿呢」、「到時候都會有資料給你們的,這個你可以放心」、「因為股票買賣還是會有交易稅的,賣方要付千分之三的交易稅,這個部分還沒有跟你收,然後到時候就一起做結算的時候,會一起算給你看」等語,有上開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43之5頁);另參證人謝素卿與證人蔡惠錦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謝素卿於111年2月7日15時41分傳送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蔡惠錦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213頁);末參被告與證人蔡惠錦之通話紀錄,證人蔡惠錦於111年2月7日15時54分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時間5分12秒等情,有上開通話紀錄擷圖1紙(見調偵卷第65頁)存卷可考。
⒊互核上開物證及證人謝素卿前揭證詞可知,證人謝素卿於111
年2月7日15時38分許聯繫被告後,被告傳送3則語音訊息均涉及股票過戶交易稅事宜,而未提及停止過戶一事,且觀被告與證人謝素卿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語音訊息後,直至111年2月8日14時1分為止,證人謝素卿並未傳送任何訊息或撥打電話與被告,衡情倘證人謝素卿係於該次通話表明不欲出售本案股票,被告當不可能繼續就股票過戶交易稅一事回覆證人謝素卿,且證人謝素卿在讀取被告傳送有關股票交易稅之語音訊息後,亦未繼續阻止被告出售本案股票,顯與常情不符,則證人謝素卿是否確於該次通話中阻止被告過戶本案股票,尚有疑問。又證人謝素卿在與被告通話後,隨即傳送被告手機號碼與證人蔡惠錦,證人蔡惠錦並於111年2月7日15時54分與被告聯繫,則證人謝素卿既能透過證人蔡惠錦聯繫被告,斯時應無證人謝素卿所稱聯繫不上被告之情況。末以,證人蔡惠錦在與被告通話聯繫後,並未向證人謝素卿或告訴人回報與被告確認後之結果,證人謝素卿亦未為積極阻止被告之舉,難認證人謝素卿、蔡惠錦已於111年2月7日告知被告不欲出售本案股票,而無從推認被告於111年2月8日出售本案股票時,已知悉告訴人欲終止委任。
㈢難認被告拒不返還股款與告訴人: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15時7分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你跟沈
(按:即被告前妻沈筱薇)的事情不要找我處理,請您把抵押給您的永達股票及增資股+股利都還給我吧!其他的問題你自己找沈處理。」等語,告訴人並於同日15時29分回覆以:「那我不知道裏邊有多少是女的(按:應係指你的),有多少是他的,我怎麼處理,應該是你們去釐清哪些是你的,那些是他的」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另被告曾於111年間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本案股票,經本院判決被告之請求無理由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本件民事事件113訴357卷第47至5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股票究竟是否用以抵償沈筱薇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一事,有所爭執。
⒉再觀被告與告訴人111年2月15日通話譯文,告訴人向被告稱
:「你把我過戶的話,那你那些所謂的一股三塊錢的錢會不會給我?」,被告回覆稱:「你就由法院來判嘛」、「好啦,就是這樣了。」,告訴人回覆以:「好啦!」等語,有上開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件民事事件113訴357卷第225至226頁),堪認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向被告索要本案股票之股款時,經被告表示要待本件民事事件確定始欲還款,告訴人並為允諾之表示。
⒊本件民事事件係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認為被告
身為永達公司員工,既得以每股11元售出本案股票,即應以每股11元計算股款並全數返還,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本案股票之股款33萬元後,經告訴人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被告並於第二審與告訴人以66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民事事件判決書、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件民事事件113訴357卷第281至289頁、113上易1103卷第147至148頁),可認被告係於本件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返還本案股票之股款。⒋互核上揭證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不僅就本案股票是否用以
抵償沈筱薇對告訴人所負債務有所爭執,更就本案股票究係以每股3元或每股11元之價格賣回永軒公司一事之認知有所出入,且2人曾於111年2月15日通話協議由法院認定債權債務關係,復於本件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達成調解,則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終結前未返還本案股票之股款,應係意在確認其有法律上應返還之義務及金額後再行履行,尚不能逕認有何拒絕返還股款之意。再者,告訴人既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至多僅需返還30萬元,在雙方就還款金額有爭執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同意告訴人之要求,而在本件民事事件尚未確定前,即立刻返還股款。是以,於此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有拒不返還本案股票股款之情事,益徵被告無侵占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