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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利郎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9、7

121、9620、10703、14307、21679、25242、275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利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蔡利郎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下稱全省瓦斯行)之實際負責人。蔡利郎知悉供應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板橋區等區域之瓦斯天然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瓦斯公司),而其並非新海瓦斯公司員工,全省瓦斯行亦無受新海瓦斯公司委託辦理公用天然氣事業相關業務,且全省瓦斯行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而依法不得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務,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13時許,至李美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身穿與新海瓦斯公司制服相似之藍色襯衫,並向李美勳佯稱其為新海瓦斯公司人員,欲進行瓦斯檢查,嗣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李美勳佯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致李美勳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900元費用與蔡利郎。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

日11時許,至趙培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身穿與新海瓦斯公司制服相似之藍色襯衫,並向趙培雅佯稱其為新海瓦斯公司人員,欲進行瓦斯檢查,嗣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趙培雅佯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致趙培雅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當場交付2,900元費用與蔡利郎。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

日13時23分許,至胡克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身穿與新海瓦斯公司制服相似之藍色襯衫,並向胡克濟佯稱其為新海瓦斯公司配合廠商人員,欲進行瓦斯檢查,嗣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胡克濟佯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致胡克濟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當場交付2,900元費用與蔡利郎。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

日12時20分許,至潘彥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身穿與新海瓦斯公司制服相似之藍色襯衫,並向潘彥璋佯稱其為新海瓦斯公司人員,欲進行瓦斯檢查,嗣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潘彥璋佯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致潘彥璋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當場交付2,900元費用與蔡利郎。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13

日11時許,至許湘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稱欲進行瓦斯檢查,並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許湘君佯稱有瓦斯安全開關老舊、需更換等語,致許湘君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當場交付2,900元費用與蔡利郎。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2月18

日14時許,至黃婉琪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住處,稱欲進行瓦斯檢查,並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黃婉琪佯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黃婉琪當即察覺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蔡利郎本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惟黃婉琪仍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當場交付2,900元費用與蔡利郎。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2月28

日13時許,至王麗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身穿與新海瓦斯公司制服相似之藍色襯衫,並向王麗玉佯稱其為新海瓦斯公司人員,欲進行瓦斯檢查,嗣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王麗玉佯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致王麗玉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當場交付2,900元費用與蔡利郎。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2月28

日14時許,至陳娟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稱欲進行瓦斯檢查,並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陳娟娟佯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陳娟娟當即察覺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未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亦未交付財物,蔡利郎本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至李廷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身穿與新海瓦斯公司制服相似之藍色襯衫,並向李廷遠佯稱其為新海瓦斯公司配合廠商人員,欲進行瓦斯檢查,嗣向李廷遠佯稱瓦斯遮斷閥鬆動、有瓦斯洩漏危險、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致李廷遠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當場交付2,900元費用與蔡利郎,且足生損害於新海瓦斯公司之商譽信用。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至劉志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身穿與新海瓦斯公司制服相似之藍色襯衫,並向劉志葆佯稱其為新海瓦斯公司配合廠商人員,欲進行瓦斯檢查,嗣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劉志葆佯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致劉志葆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且足生損害於新海瓦斯公司之商譽信用。惟於劉志葆欲交付2,900元費用與蔡利郎時,警方即到場處理,蔡利郎本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0

日14時許,至陳詩茵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稱欲進行瓦斯檢查,並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陳詩茵佯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陳詩茵當即察覺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未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亦未交付財物,蔡利郎本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0

日15時20分許,至趙黃惠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稱欲進行瓦斯檢查,並持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向趙黃惠鈴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致趙黃惠鈴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蔡利郎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當場交付2,900元費用與蔡利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6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辯護人為被告蔡利郎就證人李美勳、趙培雅、胡克濟、潘彥璋、許湘君、黃婉琪、王麗玉、陳娟娟、李廷遠、劉志葆、陳詩茵、趙黃惠鈴、蔡宗達、邱瑞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00頁)。惟就上開證述,本院均未予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即均不予說明。

三、辯護人為被告就證人李美勳、趙培雅、胡克濟、潘彥璋、許湘君、黃婉琪、王麗玉、陳娟娟、李廷遠、劉志葆、趙黃惠鈴、蔡宗達、邱瑞亮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00頁)。惟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美勳、趙培雅、胡克濟、潘彥璋、李廷遠、劉志葆、邱瑞亮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另就證人許湘君、黃婉琪、王麗玉、陳娟娟、趙黃惠鈴、蔡宗達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可認係對質詰問權之捨棄,是上開證述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非新海瓦斯公司員工,全省瓦斯行亦無受新海瓦斯公司委託辦理公用天然氣事業相關業務,且全省瓦斯行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而依法不得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務之情,及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瓦斯檢查,並持瓦斯洩漏偵測器進行檢測後,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稱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且有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收取上開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犯行,辯稱:我雖然沒有合格安裝執照,但這個安全開關我是可以換的;我沒有假冒為新海瓦斯公司人員或配合廠商的人員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瓦斯公司理論上不會當場收費,故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交付費用時應已知悉被告並非新海瓦斯公司人員,且被告所更換之瓦斯安全開關並無品質上之瑕疵,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7119卷第4至5頁、偵7121卷第4至6頁、偵9620卷第5頁、偵10703卷第4至5頁、偵21679卷第4至6頁、偵25242卷第4至5頁、偵14307卷第7至9、74至75頁、偵27551卷第7至9、56至60頁、偵44627卷第7至9頁、易字卷第61、135、299、4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勳、趙培雅、潘彥璋、許湘君、黃婉琪、李廷遠、劉志葆、趙黃惠鈴之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克濟、王麗玉、陳娟娟之偵訊具結證述、證人蔡宗達、邱瑞亮之偵訊具結證述,及證人李美勳、趙培雅、胡克濟、潘彥璋、李廷遠、劉志葆、邱瑞亮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119卷第40至41頁、偵7121卷第32至33、40至41頁、偵9620卷第26至27頁、偵10703卷第25至26、112至113頁、偵14307卷第103至106、112至113頁、偵21679卷第29至30頁、偵25242卷第30至32、40至41頁、偵27551卷第74至76頁、易字卷第359至396頁),並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全省瓦斯行申購單影本、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19卷第18頁、偵7121卷第15至17頁、偵9620卷第11、29至30頁、偵10703卷第28至34頁、偵14307卷第52至60頁、偵21679卷第12頁、偵25242卷第16頁、偵27551卷第21至2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7119卷第16至17頁、偵14307卷第50至52頁、偵25242卷第15頁、偵27551卷第21頁)、全省瓦斯行工作證、瓦斯洩漏偵測器、瓦斯安全開關之照片(見偵21679卷第13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7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9620卷第31至33頁、偵14307卷第133至136頁、偵25242卷第35頁、偵27551卷第68至7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7119卷第44頁)、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見易字卷第303至304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依法不得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務,猶仍為之:

⒈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後,始得營業。」而依經濟部能源署113年3月1日能油字第11300532270號函文之說明,承攬表內管及表外管之管線設備工程施作者(如更換瓦斯表總開關),屬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範圍,故須取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執照,始得經營;無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執照之業者倘進行瓦斯表總開關之檢查及更換之行為,已涉及瓦斯管線之施作,將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見易字卷第227至228頁)。

⒉證人即新海瓦斯公司工程師蔡宗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更換的是瓦斯管的表前開關,表前開關照理來說是新海瓦斯公司的財產,安裝及維修都是由新海瓦斯公司負責等語(見偵25242卷第4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經主管機關以違反天然氣事業法規定裁罰後仍持續執行天然氣管線業務?)我只有處理屋內的管線,並沒有觸法等語(見偵14307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表外開關是屬於瓦斯公司的,我不能更換,但表內開關可以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本案係更換「表內(表前)瓦斯開關」。然依前揭說明,無論是承攬「表內管」或「表外管」之管線設備工程施作,均屬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範圍,未領有相關執照不得執行。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之瓦斯檢查行為及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行為,係其依法不得經營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務等情,堪以認定。

⒊再者,被告前因其所屬之全省瓦斯行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執照,惟仍違法提供室內天然氣管線安全維護服務,於112年12月28日經民眾檢舉後,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113年7月2日裁處罰鍰30萬元,然被告經裁罰後仍舊持續違法執行室內天然氣管線安全維護服務,嗣於113年11月25日再經民眾檢舉後,經主管機關於113年12月17日裁處罰鍰40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4年10月9日新北經綠字第1141983278號函及所附民眾檢舉資料、行政處分函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1至234頁)。而觀諸上開民眾檢舉資料,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1月25日所使用之全省瓦斯行申購單,其樣式核與本案各次行為所使用之全省瓦斯行申購單相同,申購單上所填載者亦均係以2,900元之費用更換開關,且本案12次行為係於113年11月27日至114年5月20日間所為,與前次經檢舉之時間甚為接近,是由此可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為之「室內天然氣管線安全維護服務」,實與前開業經主管機關裁罰之行為雷同,從而亦足資佐證被告因未領有相關執照,依法不得從事本案瓦斯檢查行為及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行為之情。

⒋又觀被告前開供述,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業經主管機關裁罰

之事,且明確知悉其遭裁罰之原因及相關法律規範。況主管機關於前揭113年7月2日之處分中業已明確揭示被告「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業已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1項及其相關規定」等語,則被告自應已詳知其依法不得從事該等業務,則其本案所為之12次行為,顯均係於主觀上已知悉其依法不得為之之情形下,猶仍為之。至被告雖似係執意認為其更換「表前瓦斯開關」非屬法律禁止之範圍,然此實無從阻卻其上開主觀認知,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㈧、㈩至部分,所使用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並不具正常檢測功能: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所使用之瓦斯洩漏偵測器,勘驗

結果如下:①瓦斯洩漏偵測器之正面有1個電源開關,該開關旁邊有1個電源指示燈,左方則印有「Sense Indicator」之字樣及6個指示燈,該6個指示燈直向排列成1排,旁邊都各有1個箭頭符號,最下方之箭頭符號最小,越上方之箭頭符號越大。②瓦斯洩漏偵測器之側邊有1個旋鈕,從側面來看,旋鈕上方印有「Sensitivity」之字樣,下方印有三角形之指示符號,表示旋鈕往左旋(從正面看即往下旋)靈敏度較小、往右旋(從正面看即往上旋)則靈敏度較大。③將瓦斯洩漏偵測器正面朝上,將側邊旋鈕往下旋到底(轉到靈敏度最小),並開啟正面開關後,電源指示燈呈現紅色亮燈之狀態,機器並發出「啵啵啵」之聲音。④慢慢將側邊旋鈕往上旋到底(慢慢調高靈敏度到最大),機器發出之聲音越來越大聲,頻率也越來越高、越來越刺耳,聲音先從「啵啵啵」變成「嗡──」、再變成「嗶──」,與此同時,正面之6個指示燈從最下方開始逐一亮起,最後全部亮起(見易字卷第303至304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啵啵啵」是正常的聲音,如

果發出「嗡──」或「嗶──」的聲音,就是有瓦斯外洩等語(見易字卷第304頁),此即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使用方法。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瓦斯洩漏偵測器會隨著靈敏度之調整而發出不同之聲音,縱本院係於衡情應無瓦斯外洩情形之法庭上為上開勘驗,且過程中並未移動機器之位置,仍得以呈現被告所稱有偵測到瓦斯外洩之結果,是由此已難認為該瓦斯洩漏偵測器具有正常之檢測瓦斯洩漏功能。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只要外界氣味比較重,偵測器就會叫,我自己有試過,酒氣比較重的時候,就算沒有瓦斯,也會叫等語(見偵27551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如果有酒氣、打火機、酒精,也會被偵測到;指示燈6個全亮代表電源還充足,如果電源比較不足就會將靈敏度調高,聲音變得很小聲的話就是電源不充足等語(見易字卷第300、304頁),顯見該瓦斯洩漏偵測器實際上無法正確偵測是否確有瓦斯外洩之情事,且可見被告於使用該瓦斯洩漏偵測器時均會以調整靈敏度之方式使機器發出表示偵測到瓦斯外洩之聲響,從而顯難認為該瓦斯洩漏偵測器具有正常檢測功能。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㈧、㈩至部分,均有使用瓦斯洩漏偵測器

進行檢測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綜上各情,就犯罪事實㈠至㈧、㈩至部分,被告所使用瓦斯洩漏偵測器並不具正常之檢測瓦斯洩漏功能之情,應足認定。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㈦、㈨、㈩部分,均有佯為新海瓦斯公司人員或新海瓦斯公司配合廠商人員之行為:

⒈依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至告訴人李美勳住處時(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身穿藍色短袖襯衫;於113年12月24日至被害人胡克濟住處時(犯罪事實㈢部分)係身穿淺色襯衫及深色外套(監視器影像為黑白,無法判斷顏色);於113年12月27日至告訴人潘彥璋住處時(犯罪事實㈣部分)係身穿黑色外套;於114年2月28日至被害人王麗玉住處後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犯罪事實㈦部分),係身穿藍色短袖襯衫。觀諸被告上開4日之穿著均極為相似之情,並酌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模式亦極其相似,即均係佯為進行瓦斯檢查並更換瓦斯安全開關,應足以推知被告前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處時,均係為相似之穿著,即均身著藍色襯衫,並偶以黑色外套為搭配。另一方面,證人即新海瓦斯公司員工邱瑞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員工到客戶家中進行瓦斯檢查時,通常都是穿淺藍色上衣,跟我今天穿的差不多,上衣有分短袖款及長袖款,另外也有背心及外套可以搭配,但如何搭配就看個人需求等語(見易字卷第395頁)。而經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邱瑞亮之穿著,可見其身穿藍色襯衫,並搭配袖子及領子有深藍色鑲邊之黑色外套(見易字卷第447至459頁之照片)。兩相對比之下,可見被告前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處時之穿著,實與新海瓦斯公司員工平時前往客戶住處執行業務之穿著甚為相似。

⒉證人李美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他是新海瓦斯公司的人,也穿著類似的制服等語(見偵9620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的穿著看起來就跟新海瓦斯公司的制服一樣,除此之外被告也有提到他是代表新海瓦斯公司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61至362頁)。證人趙培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問被告是否為新海瓦斯公司,他說我可以去查等語(見偵7121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問被告是不是新海瓦斯公司的人,他回答我說「你可以打電話去查」,我就想說他應該就是新海瓦斯公司的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67頁)。證人胡克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新海瓦斯公司的特約廠商,新海瓦斯公司都是委託他們檢查等語(見偵7121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身穿整套藍色的工作服,被告說他是瓦斯公司外包的廠商等語(見易字卷第371至372頁)。證人潘彥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問被告是否為新海瓦斯公司的安檢人員,被告說是等語(見偵7119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下有問被告是否為新海瓦斯公司,他有說是代表新海瓦斯公司來的,他應該是說他是新海瓦斯公司的外包廠商等語(見易字卷第377頁)。證人王麗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新海瓦斯公司,要來檢查瓦斯等語(見偵25242卷第31頁)。證人李廷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新海瓦斯公司的協力廠商,新海瓦斯公司請他來檢查瓦斯等語(見偵14307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新海瓦斯公司的外包商等語(見易字卷第382頁)。證人劉志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詢問被告是否為新海瓦斯公司的人員,他回應我說他是新海瓦斯公司的合作廠商,我就相信被告就是新海瓦斯公司有關的人員等語(見易字卷第387至388頁)。上開7位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其為新海瓦斯公司人員或新海瓦斯公司配合廠商人員,且其等證述核與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勘驗結果相符,再佐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模式實有驚人相似性之情,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甚為可採。

⒊綜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㈦、㈨、㈩部分(即告訴人李美勳、告

訴人趙培雅、被害人胡克濟、告訴人潘彥璋、被害人王麗玉、告訴人李廷遠、告訴人劉志葆部分),被告均有佯為新海瓦斯公司人員或新海瓦斯公司配合廠商人員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假冒為新海瓦斯公司人員或配合廠商人員等節,難認可信。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因瓦斯公司不會當場收費,故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交付費用時應已知悉被告並非新海瓦斯公司人員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面對此類公用事業服務時,因對於公用事業存有高度信賴,故對於費用多寡、如何交付費用等節,往往不會細思其合理性,是實難以此等情狀推論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被告知悉其依法不得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務,猶仍至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處,為各次瓦斯檢查行為及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信其為合法之瓦斯業者,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㈧、㈩至部分,使用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佯稱有瓦斯洩漏之情況,自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㈦、㈨、㈩部分,佯為新海瓦斯公司人員或新海瓦斯公司配合廠商人員,除同屬施用詐術行為外,亦已損害新海瓦斯公司之商譽信用(惟新海瓦斯公司僅就犯罪事實㈨、㈩部分提出妨害信用之告訴)。至就辯護人所稱被告所更換之瓦斯安全開關並無品質上之瑕疵等節,無足影響被告確有施用前開詐術行為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至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㈥、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

⒋就犯罪事實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㈨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見易字卷第299頁),惟被告上開1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12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則其罪數計算自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為斷;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罪嗣與他罪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61至47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1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即接連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情節亦甚為相似,且依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均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㈥、㈧、㈩、部分之犯行,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㈥、㈧、㈩、部分之犯行,均有上述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知悉其依法不得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務,猶仍為之,甚有佯為當地瓦斯業者之行為,並以不具正常檢測功能之瓦斯洩漏偵測器佯為檢測後佯稱有瓦斯洩漏情事,不僅係利用一般人對於住宅內天然氣設備安全性之危機意識及對於公用事業之信賴而為詐騙,更已損害新海瓦斯公司之商譽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且惡性非輕;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及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61至476頁,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現在在做白磚,小孩已成年,父母已過世,但需要照顧患有精神疾病的姐姐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409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84、390、397、4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㈤、㈥部分,分別向各告訴人收取之2,9

00元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亦分別向告訴人趙培雅、被害人

胡克濟收取2,900元,該等款項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各退還其等2,600元,此業據告訴人趙培雅及被害人胡克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121卷第7、8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僅就未退還且未據扣案之各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向被害人王

麗玉所收取之款項(犯罪事實㈦部分),而被告收款時有找零100元,此參被告及被害人王麗玉於警詢時所述即明(見偵25242卷第4至5、8至9頁)。是上開扣案現金僅其中2,900元部分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㈦所獲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現金各2,900元,分別為被告就

犯罪事實㈨、所獲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啟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8 犯罪事實㈧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㈨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10 犯罪事實㈩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犯罪事實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瓦斯洩漏偵測器1支 原保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1723號 2 瓦斯洩漏偵測器1支 原保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2378號 3 「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工作證1張 4 「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1本 5 新臺幣3,000元 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向被害人王麗玉所收取之款項。被告收款時有找零100元。 6 新臺幣2,900元 被告於114年3月4日向告訴人李廷遠所收取之款項。 7 新臺幣2,900元 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向告訴人趙黃惠鈴所收取之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