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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源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源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源秝前因參與其擔任顧問之東南亞國際合作教育及培訓股份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與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醒吾大學)之合作招生洽談事宜,而有給付招生費用之糾紛。許源秝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印出載有:「貴校 國安民國際長偕同校內在職人員馮小姐(越籍人氏)來越至本單位交流招生事宜,兩人全程手拉手攙扶,其行為動作實幾近曖昧之嫌」等僅關乎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內容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共17份(起訴書誤載為20餘份,應予更正),並蓋用其配偶「陳媞襄」之姓名章作為騎縫章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將本案信件廣寄予醒吾大學校長、副校長、院長、系主任等多數各級主管人員,影射國安民(起訴書誤載為安國民,應予更正)、馮潔儀有曖昧關係,足以貶損國安民、馮潔儀2人之名譽。

二、案經國安民、馮潔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源秝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信件上打字印出之寄件人地址確實係其戶籍地,信件內亦有其配偶之姓名章作為騎縫章,以及曾有人於上揭時、地,以寄發本案信件之方式,貶損告訴人國安民、馮潔儀(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名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信件上的寄件人地址都是打字列印後貼上的,不是手寫的,任何人都可以用我的戶籍地址寄出本案信件藉此栽贓陷害,而且我當時不在國內,顯然無法證明是我寄出本案信件的。我只有受東南亞公司委託寄出向醒吾大學請求招生費用的存證信函,但信件內容我也沒有看,我不需要對信件內容負責云云。經查:

㈠本案信件上打字印出之寄件人地址確實係被告之戶籍地,信

件內亦有其配偶之姓名章作為騎縫章,以及曾有人於上揭時、地,以寄發本案信件之方式,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另被告曾目睹告訴人2人共同至東南亞公司參訪、面試學生時,告訴人國安民曾攙扶告訴人馮潔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8、9、33至35頁、偵緝卷第26至27、78至79頁),並有告訴人國安民提供之本案經過說明及所附醒吾大學106年12月19日醒大秘字第1060011663號函、查處情形說明、合約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其配偶陳媞襄之名片、不合理收費退款總表、領款收據、本案信件信封及化名河內高中生之抹黑信函信封照片各1份、醒吾大學北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39至54頁)、被告提出受東南亞公司委託寄送之函文證明文件正本(偵緝卷第65至68頁)、本案信件信封及內容照片、影本及原本(偵卷第15至22頁、偵緝卷證物袋)、111年6月27日屏東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2號存證信函用紙(偵卷第23頁)、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0日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9頁)、陳媞襄及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之人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資料(本院卷第55至57、61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郵字第1140050284號函及所附郵件紀錄資料1份(本院卷第37至40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至45頁)各1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本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寄出本案信件之人:

⒈被告實際上即為親自寄送本案信件之人: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認識告訴人2人是因為他們在醒

吾大學任教,先前校長帶著告訴人國安民到東南亞公司商談招生事宜,後來醒吾大學沒有給付東南亞公司招生費用。嗣後告訴人2人來東南亞公司參訪、面試學生時,他們2人有手牽手,告訴人馮潔儀幾乎是半盲,告訴人國安民就牽著告訴人馮潔儀的手進進出出,他們2人從教室中走出來時,我有親眼看到他們手牽手。東南亞公司後續有請我寄出存證信函給醒吾大學,該存證信函我是111年6月27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寄出的,實際寄出的時間請依存證信函上的郵戳為準。存證信函右上角的章是我配偶陳媞襄的章,她的章都是由她保管,在越南用印完後,請學生或是外勞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本案信件內容所載「貴校國安民國際長偕同校內在職人員馮小姐(越籍人士)來越致本單位交流招生事宜,兩人全程手拉手攙扶」等語,與被告所述其親眼目睹告訴人2人至東南亞公司參訪時「手牽手」之情節,正好相符。

⑵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本人於113年5月7日至11

3年7月7日前往越南期間,已向越南-東南亞國際合作教育及培訓股份公司取得本人受委託函證明文件(如附件4正本文件所示,共4頁),現提供證據於 貴署查核」等語,並檢附其受東南亞公司委託寄出之函文作為證據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6日書狀及所附附件4各1份可憑(偵緝卷第60至61、65至68頁),而上開被告供稱其受託寄出之附件4與本案信件相比,除「主旨」一欄上方之收件者、委託人、受託人所載內容,依照每封信件稍有不同外,其餘內文則完全相同(舉例來說,「主旨」第1行所用文字「检附」此等非一般繁體中文用字,以及第5行至第6行「擇日至台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中法院全稱之漏字,本案信件與被告受託寄出之附件4均全然相同),明顯為同1份信件。況且,本案信件內部均有逐一蓋用「陳媞襄」之印文作為騎縫章,已可排除係由他人拾獲信件後,一再複印、寄出之可能,而陳媞襄之姓名章均係由其自行保管,並無遺失或將姓名章交付他人之情形,已據被告供述如前,則除被告及其配偶外,應無他人能輕易取得本案信件並加以寄送,然陳媞襄於108年10月4日出境後,直至113年7月7日始再度入境我國乙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可查(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自始能取得本案信件,並於我國境內加以寄送者,僅有被告1人而已。

⑶又被告自承確係其寄出之存證信函(偵卷第23頁),左下角

之郵戳顯示為「111.6.27 17.」,顯示該封存證信函之處理時間約為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足見其前開所述於相同時間,正在屏東中正路郵局一事屬實。對照寄送予醒吾大學副校長、行銷與流通管理系系主任、觀光餐旅學院院長及執行院長、流行藝術學院院長、資訊科技應用系所系主任、表演藝術系系主任、國際商務系系主任、新聞媒體傳播系系主任、時尚造型設計系系主任、設計學院院長之本案信件信封上,顯示之寄件地點為屏東中正路郵局,郵戳則顯示為「11

1.6.27 21.」(偵緝卷第47至48、54至57頁、偵緝卷所附證物袋內之信封),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地點均相互吻合,郵件處理時間則相距不遠。

⑷此外,證人國安民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醒吾大學國際長,

負責國際交流招生業務,我服務的醒吾大學於111年6月28日收到被告寄給學校的存證信函和抹黑我的信函,信件內容指名道姓稱我和學校在職人員即告訴人馮潔儀手搭手動作曖昧,嚴重影響我的名譽。被告自稱是越南南定大學外語中心主秘身分,說要與醒吾大學對校交流及協助招生,他推薦了20幾個學生入校就讀,醒吾大學並未委託被告招生事宜,後來學校得知被告在越南向來臺就讀的越南學生收取不合理費用,於是醒吾大學查證被告是冒用越南南定大學外語中心主秘身分與臺灣各大學接觸,在越南違法招生。後醒吾大學於111年6月28日收到被告寄出的存證信函,內容是要給付招生費用,如果學校未給付將對學校提出告訴,屆時教育部就會減少學校招生員額。我和告訴人馮潔儀只是單純同事關係,並無曖昧關係,被告以信件寄給學校和校內一級主管,明顯是抹黑,也妨害我的名譽等語(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因為被告被人拆穿他用詐欺等方式向學生收取不合理的費用,我有代表學校向教育部檢舉,所以被告懷恨在心,而學生也因此不付不合法的費用,被告才要求我們補償招生管理費用,但學校拒絕支付,被告才會寄送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我個人誹謗的部分,是因為被告說我和告訴人馮潔儀手挽手,但當時是馮潔儀剛做眼部手術,要我幫忙攙扶,被告卻大做文章,寄發存證信函到各大學、教育部、總統府、我們學校的各大主管,被告寄出的黑函信封格式、引用證據都一樣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國安民前開證述被告與醒吾大學之間的招生糾紛乙節,有醒吾大學106年12月19日醒大秘字第1060011663號函、查處情形說明、合約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其配偶陳媞襄之名片、不合理收費退款總表、領款收據、本案信件信封及化名河內高中生之抹黑信函信封照片各1份、醒吾大學北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39至54頁)可證,被告受託寄出之附件4信函中,亦載有:

「有關向 貴國教育部等..相關單位投訴請求調查時,對 貴校若遭 貴國教育部等..相關單位懲處或遭 貴國教育部減少補助款或減少外籍生招生名額等..種種之相關損害,當由貴校負起完全責任」等語(偵緝卷第67頁),且與被告供稱其受東南亞公司委託,向醒吾大學請求給付招生費用等節(偵緝卷第18頁)相同,堪認告訴人國安民證稱被告係因招生糾紛一事,而與醒吾大學心生嫌隙,欲以寄發本案信件之方式加以報復身為醒吾大學國際長之告訴人國安民等節,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散布本案信件予諸多醒吾大學之教職人員,顯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而言,與同法第309條係以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僅單純為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文字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固然有所不同,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有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但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為意見表達,亦即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則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若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可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者,自不構成誹謗罪,縱令不能證明言論內容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真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若表意人已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縱使言論所引據之資料為不實,但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該不實證據資料作為發表言論之基礎,仍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反之,如事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得以誹謗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評價。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再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查被告以寄送本案信件之方式,指稱告訴人2人有曖昧關係,

屬對於客觀行為、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本案言論描述內容係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故屬可驗證之事實陳述,而非屬於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是本案言論即應檢驗被告所述之事是否客觀上真實。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告訴人2人至東南亞公司參訪時,我沒有跟他們交談,當時是我第1次見告訴人馮潔儀。我之所以知道告訴人馮潔儀先前曾動過雷射近視手術,是告訴人國安民跟東南亞公司說,後來我問東南亞公司才知道。我根本沒有跟告訴人馮潔儀說過話,也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得知告訴人2人有無曖昧關係,我也只有去過醒吾大學1次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260至26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非熟識,告訴人2人至東南亞公司參訪時,更是其第1次與告訴人馮潔儀見面。被告當日見告訴人2人互動情狀,也並未直接與告訴人2人交談或詢問相互攙扶的原因,且其亦無其他管道可查知告訴人2人往來情形。又本案信件內文亦已載明:「後 國安民國際長闡述馮小姐是因鐳射近視手術,需全程手拉手攙扶」(偵緝卷第48頁),可見並非因告訴人2人有何曖昧情事,始相互攙扶,被告亦自承事後透過詢問東南亞公司,已經得悉告訴人國安民協助攙扶告訴人馮潔儀,係因告訴人馮潔儀甫經歷雷射手術而有不便,竟仍昧於事實,以廣寄信函之方式指稱告訴人2人有曖昧關係,使閱覽本案信件之人,足以誤認告訴人2人之感情關係及狀態,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貶損,自已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⑶此外,本案信件中提及告訴人2人有曖昧關係一事,並無其他

事證可佐,已難信實;況告訴人2人並非私生活領域須受大眾檢驗之公眾人物,是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具有曖昧關係,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對於公共利益並無影響,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準此,被告於本案信件中指摘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所述自不得依照該條前段之規定阻卻違法。被告猶辯稱本案信件之內容均為事實,其自認無需道歉云云(偵緝卷第27頁),即無從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之誹謗罪責。

⒊綜此,被告既係實際寄發本案信件之人,且對於本案信件內

敘述告訴人2人具有曖昧關係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不僅無事證足認屬實,亦未見被告有何查證行為,自堪認被告任意以散布本案信件之方式指摘、傳述前述事項,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屬加重誹謗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前揭本案信件寄出時間,其已出國云云。惟本案

信件係於111年6月27日在屏東中正路郵局寄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即入境我國,後於同年6月29日始出境等情,則有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0日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足憑(本院卷第59頁),顯然並無被告所稱本案信件寄出時其不在國內一事,要難排除寄出本案信件之人實為被告之可能性,被告上揭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稱因本案信件寄件人地址均為影印後貼上,任何人均

可以此方式寄發本案信件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醒吾大學之教職人員交流時所提供之名片(偵緝卷第30頁),僅記載其位於越南河內之聯絡地址,而未透露出其戶籍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偵緝卷第65頁給醒吾大學的函文中有透露我的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73頁),細繹被告所稱之函文,即為內容與本案信件相同之附件4,被告亦自承前開附件4係連同存證信函一起於111年6月27日寄出(偵緝卷第26頁)。換言之,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2人及其他醒吾大學之教職人員,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之戶籍地址,遑論冒用其戶籍地址,假作寄發本案信件。何況,本案信件內涉及告訴人2人自己之名譽,甚至可能影響職場上與同事、長官之關係,告訴人馮潔儀此前更與被告素不相識,又何須以自毀名譽為代價,僅為栽贓陷害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憑信。

⒊被告再辯稱其僅係代東南亞公司寄信,對於信件內容並不負

責云云。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東南亞公司有先寄給我副本,所以我知道信件內容,我在家裡也有保存東南亞公司寄給我的正本。我有看過「貴校國安民國際長偕同校內在職人員馮小姐(越籍人氏)來越至本單位交流招生事宜,兩人全程手拉手攙扶,其行為動作實幾近曖昧之嫌」這段文字等語(偵緝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知悉本案信件內容已有指摘告訴人2人有曖昧情事之敘述,卻不顧此並非事實,仍廣寄本案信件,顯已著手於散布不實文字、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構成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需負責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幽靈抗辯(將責任均推由遠在越南之東南亞公司承擔)而已,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矯飾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媞襄到庭,用以證明係由被告

寄出本案信件之事實(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陳媞襄自114年5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可查(本院卷第61頁),且其為越南籍人士,雖曾於101年間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簽證,但檔存之原始申請表件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查知其先前申請簽證時留存之境外聯絡地址乙節,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9月3日領二字第114533198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公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人陳媞襄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地址供本院傳喚,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陳媞襄拒絕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76頁),即屬調查不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被告雖另行請求傳喚證人即醒吾大學中收受本案信件之教職

人員到庭作證,用以證明係由何人轉交本案信件,以及證明本案信件並非由其撰擬、寄出等事項(審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頁),以及請求調查本案信件係由何人寄出、收件人為何人、信件是否為偽造等事項(審易卷第48頁),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醒吾大學教職人員於本案信件寄出時在場見聞,本無從證明本案信件之寄件人身分,且本案信件為被告寄出,亦可排除係他人栽贓陷害之可能,已經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又依卷內各該信封蓋用郵戳、並無遭退回之註記等外觀觀之,各該信件均已送達,收件人之身分則均記明於信封上,應無疑義。至實際上係由何人轉交信件,與本案爭點(即何人寄發本案信件)應無重要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本案信件廣為寄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部分之加重誹謗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廣寄信件之方式,散發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自陳並無意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第78頁),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屢次揚言倘本院傳喚證人到庭,將對證人提告,更直接代證人即其配偶陳媞襄表示拒絕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5至76、78頁),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262、23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信件18封,雖同時為本案證據及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寄出送達於醒吾大學各該教職人員而脫離其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18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