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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陳義芳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原就因排班問題而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游倉仁存有心結,復曾因此使用電擊棒傷害游倉仁,遭游倉仁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進而遭判處罪刑且需支付賠償金給游倉仁,遂惱恨游倉仁,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游倉仁實施下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游倉仁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游倉仁安全:

一、陳義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街靠近三峽拱橋之某處,對坐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的游倉仁恫稱:最好你下車要多注意一點,你最好不要落單,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又接續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街與三峽拱橋之路口附近,對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的游倉仁恫稱:害我花6萬,兩個月回來,我還是會來找你,不錯不錯,每天都提心吊膽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游倉仁。

二、陳義芳於113年5月16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街與三峽拱橋之路口附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等路口紅燈時,突然倒車靠近同車道後方之由游倉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急煞停車而作勢衝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游倉仁。

三、陳義芳於113年6月4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街靠近三峽拱橋之某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突然前行靠近準備要坐上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的游倉仁並急煞停車而作勢衝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游倉仁。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義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8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倉仁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669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第43-47頁、第67、75-78、95-99頁,本院易字卷第35-36、45-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評價為一罪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對游倉仁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恐嚇游倉仁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游倉仁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2、被告於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客觀上係先後有數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又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合併處罰。且上開各罪本質上亦不必然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是在刑法評價上,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抒發情緒,竟以前揭言語及手段恐嚇游倉仁,已造成游倉仁心理上一定程度之恐懼,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為實際駕車作勢衝撞,行為嚴重程度高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以言語方式實施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程度司法資源而無從回復,加以被告未與游倉仁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也未取得游倉仁的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先前曾對游倉仁實施傷害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引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腦中風、高血脂及高血壓,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8月8日乙種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114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足見被告健康狀況不佳,暨被告自陳離婚、雙親均已過世及兒子已成年之家庭環境、目前未駕駛計程車及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