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淑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楨前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出租與陳柏源(郭淑楨則住在上址4樓),因陳柏源屢次偕同他人進入上址5樓屋內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見陳柏源偕同其女友唐惠珊從共用樓梯間欲返回上址5樓屋內,郭淑楨即基於強制犯意,在上址4樓之共同樓梯間徒手拉扯唐惠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唐惠珊行使通行之權利,陳柏源見狀遂上前欲阻止郭淑楨,郭淑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在上開狹窄之樓梯間用力推開他人,極易造成他人因碰撞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將陳柏源推開,致陳柏源之身體因碰撞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同時郭淑禎仍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以雙手環抱唐惠珊而妨害唐惠珊行使通行之權利(唐惠珊雖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惟唐惠珊未提出傷害告訴)。陳柏源旋上樓拿取租賃契約書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郭淑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出租
與陳柏源,不滿陳柏源屢次偕同他人進入上址5樓屋內,嗣於112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見陳柏源偕同其女友唐惠珊從共用樓梯間欲返回上址5樓屋內,因此在上址4樓共用樓梯間有拉住唐惠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陳柏源,因為我的腰椎痛,沒有力氣;我拉唐惠珊的時候,我看她的手是粉紅色的,沒有受傷;當時我的脊椎第5、4、3節受傷很嚴重,沒有力量弄傷唐惠珊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柏源、唐惠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且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31-32頁、本院卷第66-7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6-27頁);又陳柏源因受被告前揭推開動作,致其身體碰撞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陳柏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而唐惠珊因受被告上開強制犯行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唐惠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唐惠珊欲上5樓,因此用手拉唐惠珊等情(偵卷第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雙手固定唐惠珊在牆上,不要讓她進屋等情(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拉唐惠珊的手臂很久...我是抓住唐惠珊的手臂,我看到唐惠珊的手臂全部都是粉紅色的,原本是白色的就變成粉紅色的等情(本院卷第68-69頁),益徵證人陳柏源、唐惠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柏源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打開自己在4樓的家門衝出來,然後抓住抱住唐惠珊,把我推開,當時我被推開因此腳就撞到樓梯的扶手鐵桿,我的傷勢才會是左膝及右膝等情(偵卷第23頁反面),證人唐惠珊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主要是在推扯我的過程中推到陳柏源,我是主要被攻擊的對象等情(本院卷第70頁),由是可知被告實行強暴行為之對象係唐惠珊,而非針對陳柏源,是被告應非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出手攻擊陳柏源。然查上開樓梯間狹窄,且案發當時未開燈,業據證人唐惠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於上開狹窄昏暗之樓梯間用力將陳柏源推開,極易造成陳柏源之身體因碰撞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等處而受傷,此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預見之情事,而被告長久居住於上址且自陳係花蓮師院畢業,以前曾經營幼稚園(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於上開樓梯間用力將陳柏源推開,極易造成陳柏源之身體因碰撞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等處而受傷,仍執意為之,並致陳柏源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陳柏源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主張其請陳柏源搬家時,曾給陳柏源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請求本院幫忙向陳柏源要回1萬4千元乙節,核屬被告與陳柏源間因租賃房屋所生民事糾紛,被告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手拉扯唐惠珊及以雙手環抱唐惠珊,而妨害唐惠珊行使通行之權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實行以強暴手段妨害唐惠珊行使通行權利之過程中,在上開地點,同時抓住唐惠珊並出手推開陳柏源,導致陳柏源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係基於阻止唐惠珊上樓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不同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犯強制罪,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與陳柏源於案發時係房東與房客關係,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租賃契約紛爭,而以徒手拉扯及雙手環抱唐惠珊之強暴方式,妨害唐惠珊行使通行之權利,又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推開陳柏源,致陳柏源之身體因碰撞樓梯間扶手下方鐵桿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花蓮師院畢業,以前曾經營幼稚園,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6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陳柏源、唐惠珊達成和解,陳柏源、唐惠珊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