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達摩(原名林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達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鏽鋼洗手槽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達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3時44分至17時31分許,駕駛租賃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後方之小吃店(下稱本案店面),以不詳方式竊取施冠宇所有之不鏽鋼洗手槽1組、瓦斯桶1桶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林世達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第251至252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6月29日13時44分至17時31分許,駕駛貨車至本案店面,拿取告訴人施冠宇所有之瓦斯桶1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撿回收,瓦斯桶倒在路中間,我以為是廢棄的,就拿回家用,我沒有拿其他東西。之後告訴人出現說瓦斯桶是她的,我就還她,我還問貨車上有沒有他們的東西,他們都沒出聲,我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點駕駛貨車至本案店面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瓦斯

桶1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3號卷第8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卷第15頁、易字卷第104至116頁),並有小貨車出租單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調偵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116至123、131至16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告訴人之不鏽鋼洗手槽及瓦斯桶,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29日17

時31分,我與我先生返家時,看到有輛藍色貨車很可疑、看到不認識的被告,我先生便繞回去,發現他在搬東西,對方疑似察覺便急忙裝上圍欄開車駛離,貨車上有看到瓦斯桶、不鏽鋼洗手槽及棉被蓋著的東西,我們家是經營小吃店,我先生趕緊開車往前追攔下被告,問他為何拿我們家的東西,被告便下車假意將貨車上載的瓦斯桶搬下車還我們,被告的語氣很慌張,感覺很敷衍想趕快逃離,我趁機以手機攝影蒐證、打電話報案,被告一聽聞便立即開車逃逸,連圍欄都沒有固定好就開走,還撞上路旁的貨車。店外有一個小空間,有我們的招牌,遭竊的物品放在招牌下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調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04至108、110、114至115頁)。

⒉次查,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顯

示13:43:11-13:44:10「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路旁停放,貨車車斗內有白色、橘色水桶、其餘物品以灰色帆布覆蓋,車斗內仍有空間未滿載」;13:55:54-13:58:03「被告駕駛貨車停靠於本案店面旁」;13:

58:04-14:11:54「被告下車架起貨車車斗護欄,爬上車斗內整理物品,將綠色物品丟至右側草叢,右側護欄蓋上帆布」;14:11:55-14:12:36「被告駕駛貨車前進至本案店面後方」;14:14:09-14:14:48「被告拿起白色物品放入貨車車斗內,貨車右側護欄帆布鼓起」;15:10:09-15:11:18「被告駕駛貨車前進,撞擊右前方白底紅字之店面招牌」;15:11:

19-15:11:40「被告下車查看,自白底紅字招牌前地上撿拾黃色方形片狀物走向貨車前方」;15:11:41-15:11:53「被告自貨車前方走出,拿取金屬製、有腳架之銀白色物品放至貨車車尾旁」;15:12:33-15:12:44「被告自店面地上拿取灰色方型物放至貨車車尾旁」;15:12:45-15:12:55「被告自店面地上拿取黃色長方形片狀物放入貨車車斗內」;15:1

2:56-15:13:49「被告自店面地上拿取似為金屬製之白色圓形物放至貨車車尾旁」;15:13:50-15:13:51「被告自店面拿取銀白色方形物放入貨車車斗內」;15:18:54-15:20:43「被告自店面拿取長方形軟墊放至貨車車斗內並調整護欄,被告走入店面」;15:37:36-15:38:36「被告自店面走出觀看白底紅字招牌右側後,進入店面」;15:41:04-15:44:00「被告爬上貨車車斗內整理有凹槽狀之銀白色方形物」;15:55:09-15:56:21「帆布蓋住貨車車斗內物品,被告拿取物品丟向草叢內」;16:01:18-16:05:14「被告於貨車車斗內整理有凹槽狀之銀白色方形物」;16:18:59-16:19:20「被告走出本案店面又進入」;16:30:04-16:30:22「被告整理貨車車斗內物品」;16:30:23-16:30:24「被告將地面之物踢開」;16:30:50-16:32:24「被告拿取長方形軟墊放入貨車車斗內」;16:32:50-16:32:57「被告拿取黑色網狀物放入貨車車斗內」;16:33:12-16:33:35「貨車車斗內黑色網狀物滑落至地面,被告走出店面撿起放入貨車車斗內」;16:35:12-16:36:14「被告移動貨車後,整理車斗內物品」;1

6:40:33-16:41:54「被告觀看白底紅字招牌右側後,移動貨車」;16:53:00-16:54:18「被告於白底紅字招牌四周張望」;17:19:1017:23:52「被告移動貨車」;17:33:42-17:35:44「被告移動貨車車斗內物品」;17:35:44-17:36:07「告訴人之白色自小客車駛至本案店面前」;17:36:08-17:37:09「被告駕駛貨車離開,貨車車斗右側護欄為放下狀態未關上,告訴人之白色自小客車追上去」,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6至121、131至154頁)。

⒊再查,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

間顯示17:31:17-17:32:00「被告有與人交談之嘴型及手勢,貨車車斗上裝滿無明顯破損之完整物品,可見內有瓦斯桶1個、不鏽鋼鋼洗手槽1個、花盆1個、床墊2個、小架子1個等物,貨車車斗右側護欄倒下。貨車車頭右側路邊有1個包覆塑膠套之禁止停車告示牌」;17:32:01-17:32:14「被告拿取貨車車斗內瓦斯桶放至路邊」;17:32:15-17:32:16「被告搬起貨車右側護欄時,護欄勾起路邊之禁止停車告示牌,禁止停車告示牌卡在護欄上,被告看向右側禁止停車告示牌」;17:32:17-17:32:28「被告搬起貨車右側倒下之護欄,護欄勾起路邊之禁止停車告示牌,被告看向右側禁止停車告示牌,並將護欄架起來,禁止停車告示牌便遭置入貨車車斗內」;17:32:29-17:32:57「被告走至護欄前方拉扯繩子後護欄微開,被告持續拉扯繩子並推壓護欄試圖將護欄關上」;17:32:58-17:33:04「護欄打開,被告將護欄推起又放下」;17:33:05-17:33:17「證人詹東瑾走向被告,被告停下手邊動作」;17:33:18-17:33:33「證人詹東瑾搬起禁止停車告示牌,禁止停車告示牌卡在護欄上,被告幫忙分離,證人詹東瑾將禁止停車告示牌放於路邊」;17:33:34-17:34:17「被告抬起貨車護欄,拉繩子欲將護欄固定」;17:33:37「身穿灰色短袖、戴白色帽子之告訴人蹲下拍攝被告貨車車尾門」;17:34:28-17:34:55「告訴人及身穿綠色短袖之男子走向被告」;17:34:56-17:35:16「被告駕駛貨車離開時撞擊停放路邊之白色小貨車,貨車車斗右側護欄掉下,證人詹東瑾追上去,被告離去」;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為: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0:20「(證人詹東瑾搬起卡在護欄上的禁止停車告示牌)被告:這勾到。證人詹東瑾:勾到要拿起來。(被告幫忙證人詹東瑾分離護欄上的禁止停車告示牌)證人詹東瑾:那個拿起來(證人詹東瑾將禁止停車告示牌放於路邊)我的佔位的你怎麼給我拿。被告:沒啦,我...(被告駕駛之貨車車斗上裝滿無明顯破損之完整物品,車尾門上以白色油漆標示之車牌號碼遭紅色膠帶遮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21至123、154至163頁)。

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綜觀上

開情詞,可徵被告駕駛貨車停放至本案店面旁,停留甚久,且頻繁出入本案店面拿取物品放置於貨車車斗上。而本案店面門口掛有「佳宜食堂」招牌、旁側掛有「佳宜小舖」招牌,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於拿取物品之過程中,並有不慎駕車撞擊旁側招牌及菜單、駐足觀看旁側招牌及菜單之舉,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字卷第118、119、120、139至140、144、152至153頁),被告當知該處為他人經營之店面。又被告有自本案店面拿取不鏽鋼洗手槽1組、瓦斯桶1桶置於貨車車斗,經本院勘驗甚明(見易字卷第155至160、162頁),復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5頁背面、易字卷第106、114頁),稽之前開物品原本係放置於本案店面之招牌下方,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11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前開不鏽鋼洗手槽、瓦斯桶之外觀未見有何明顯損壞、不堪使用之處,是被告應知悉其拿取之不鏽鋼洗手槽、瓦斯桶為他人經營店面之工具,堪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⒌再者,被告貨車車斗上車牌號碼,遭紅色膠帶遮蔽乙節,有

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123、161至163頁)。此外,告訴人之車輛行駛至本案店面時,被告之車斗護欄尚未固定,被告仍旋即駕車離開,於告訴人等追上質問被告,被告於短暫對話、返還瓦斯桶後,又逕自駕車離去,且其不慎撞擊路旁車輛,造成車斗護欄倒下後,仍未停下處理即駛離等節,有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易字卷第121至122、155至161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語氣很慌張,感覺很敷衍想趕快逃離。我打電話報案,被告一聽聞便立即開車逃逸,還撞上路旁的貨車(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易字卷第114頁);證人即在場之人詹東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對話時,感覺想匆忙離開,被告之後開車走了也沒有抓好車距,把我們公司的車撞到田裡,覺得他很著急等語(見易字卷第249至250頁),則被告刻意以膠帶遮蔽車斗上車牌號碼,顯有隱匿之舉,且其不顧車斗護欄未固定,立即駕車遠離告訴人,嗣後與告訴人等互動過程中,語氣慌張,更於告訴人報警後即匆忙離去,不論其擦撞他人車輛、車斗護欄又再度倒下之情,被告之反應舉措顯與常情有違,可徵被告係為免犯行暴露遭警方查緝甚明。

⒍被告固辯稱僅有拿取瓦斯桶1桶云云,然被告另有自本案店面

竊取不鏽鋼洗手槽1組置於貨車車斗,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調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06、114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易字卷第119、121、142至148、144、154至163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⒎被告復辯稱案發時在撿回收,本案店面看板寫暫停營業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案店面拿取不鏽鋼洗手槽、瓦斯桶,其應知悉此等物品為他人經營店面之財物,經本院論述如前,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見易字卷第131至154頁),本案店面位於道路旁,周遭未見堆置垃圾、廢棄物或回收物,且周圍為一般住宅、草地,並非回收場、垃圾場,告訴人亦證稱:本案店面右邊是家具工廠,後面是住家,附近沒有資源回收場或垃圾場,不會有人把廢棄物、回收物放在本案店面,那都是我們家的東西(見易字卷第109頁),而本案店面為小吃店,店面清潔尤為重要,且為告訴人一家工作場所,衡諸常情,應不會堆置垃圾、廢棄物或回收物於本案店面前,遑論被告自陳:我當天第一次經過本案店面,之前沒去那邊撿過東西(見易字卷第253頁),被告未曾經過本案店面、未有至本案店面撿拾回收物之經驗,其豈有率然於本案店面撿回收之理,且本案店面招牌並未有暫停營業之標記,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店面遭竊前一天都還有在營業,被告被我們追問時,沒有說他是去撿回收等語(見易字卷第110、115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在撿回收、廢棄物,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取。至本案店面現場照片固顯物品散落、雜亂(見偵字卷第17頁),然該等照片為案發後拍攝,自可能為被告翻找、竊取物品造成,況本案店面既經營小吃店,其招徠顧客之店門口應不致凌亂不堪,自不得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辯稱有詢問告訴人、請告訴人確認貨車上有無其他物

品云云,然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易字卷第121至122、155至163頁),告訴人與其丈夫駕車追上被告後,被告僅係將瓦斯桶搬下車斗交還,隨後專注於固定車斗護欄,旋即駕車離去,並未讓告訴人等確認車斗上物品,稽之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還1個瓦斯桶,沒有問說車上還有沒有我們的東西,也沒有打開蓋住的物品讓我們確認(見易字卷第111頁);證人詹東瑾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請人去檢視貨車上的東西,他整理好東西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4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⒐被告另辯稱沒有以膠帶遮掩車斗上車牌號碼,告訴人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可能是偽造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有以膠帶遮蔽車牌(見偵字卷第7頁),另上開截圖為警方擷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見偵字卷第14頁),且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播放過程正常,明確可見被告貨車車斗上車牌號碼為紅色膠帶遮掩(見易字卷第123、163頁),亦未見有何事後剪輯、偽造而不自然之痕跡,被告空言臆測上開截圖虛偽不實,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洗手槽、瓦斯桶,係基於

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時點、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慾圖便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然否認犯行是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59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不鏽鋼洗手槽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桶,已交還與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08、111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高

壓電動沖水器1台、白鐵製鍋爐1個,因認被告就前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

視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檔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告訴人固證稱另有高壓電動沖水器1台、白鐵製鍋爐1

個遭被告竊取,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易字卷第116至121、131至154頁),被告雖有至本案店面竊取物品,然未明確攝得被告有將高壓電動沖水器、白鐵製鍋爐,或類似型態之物品拿至貨車車斗載離。又觀諸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檔案(見易字卷第121至1

23、154至163頁),並未發現被告貨車車斗上放有電動沖水器或白鐵鍋爐,告訴人亦證稱:沒有看到鐵桶跟電動沖水器(見易字卷第111頁),則被告辯稱未竊取高壓電動沖水器及白鐵製鍋爐,即非全然無據。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高壓電動沖水器1台、白鐵製鍋爐1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就上開部分以竊盜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竊取高壓電動沖水器1台、白鐵製鍋爐1個之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31分許,因施冠宇駕車經過本案店面察覺有異,其因而駕車逃逸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80弄口,施冠宇駕車追至該處並質問被告,被告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蔡名岳放置於路邊之禁止停車告示牌(價值新臺幣600元,下稱本案告示牌)並放進貨車車斗得手,嗣經被害人之員工詹東瑾察覺並制止,被告始將上開告示牌搬運至路邊,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及證人施冠宇、詹東瑾之證述、證人施冠宇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檔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點駕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80弄口,於其固定貨車車斗護欄之際,本案告示牌被放進貨車車斗上,嗣證人詹東瑾出現與被告將本案告示牌搬運至路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告示牌,本案告示牌鐵鍊勾住我的貨車,我把本案告示牌放車上,解開鐵鍊後放回地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固定貨車車斗護欄之際,本案告示牌被放

進貨車車斗上,嗣證人詹東瑾與被告將本案告示牌搬運至路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施冠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詹東瑾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易字卷第111至113、243至250頁),並有證人施冠宇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1至123、243至25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本案告示牌?茲論述如下: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

⒉經查,依本院前開勘驗證人施冠宇車輛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

影畫面之結果(見易字卷第121至123頁、155至163頁),可見證人施冠宇駕車追上被告後,被告之貨車車斗右側護欄倒下,路旁豎立本案告示牌,嗣被告將護欄架起推上車斗,護欄將本案告示牌勾起,被告持續固定護欄,然因固定不穩,護欄掉下、本案告示牌掉落,而後證人詹明瑾出現,與被告一同將卡在護欄之本案告示牌取下放置於路旁,被告再次固定護欄後駕車離去,則本案告示牌原放置於馬路上,係於被告固定車斗護欄時,遭護欄一併勾起,尚非被告主動走向本案告示牌將之拿起放入車斗甚明。

⒊次查,被告斯時係遭證人施冠宇駕車追上質問,而被告擔憂

罪行暴露為警查緝,其語氣慌張、舉止匆忙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當時急於固定車斗護欄、離開現場,其是否尚有額外心力,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告示牌,亦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僅係於固定護欄之倉促過程中,偶然將路旁本案告示牌勾起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無竊取本案告示牌,即非全然無稽。

⒋又證人施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告示牌掛在被

告車上,我不清楚告示牌掛在被告車上的過程,不清楚被告是否以雙手去拿,我們在追被告的時候吵到隔壁工廠員工,他追出來說是他們的停車告示牌(見易字卷第112頁);證人詹明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出去看,看到我們的告示牌在被告車上,我沒有想很多,就叫被告先拿下來還我們。本案告示牌原本放在公司門口路邊,我出去的時候就看到已經在被告貨車車斗上,被告在用他的護欄,告示牌有卡在護欄上面,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卡在上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把告示牌拿上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44至248頁),則前開證人均未目睹被告拿取本案告示牌放置於車斗,僅見本案告示牌卡在車斗護欄,然均不知悉原因為何。是以,仍無可排除被告於固定護欄之過程中,不慎勾起本案告示牌至車斗上,並因被告固定護欄之舉動造成上開證人誤認被告竊取本案告示牌之可能。至被害人固於警詢證稱被告竊取本案告示牌,然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並自陳僅係聽聞證人詹東瑾之轉述(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從而,自無從以前開證人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辯稱貨車遭本案告示牌之鐵鍊勾住,伊是要解開鐵鍊,而本案告示牌並無任何鐵鍊乙節,有本案告示牌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足憑(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易字卷第121至123頁、155至163頁),被告前開所辯固屬無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反證其被訴犯罪事實即屬存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判定。

⒍綜上,尚難認定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本案

告示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竊盜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