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欽政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欽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欽政係邱麗秋之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麗秋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至邱欽政與其等之母親邱黃寶珠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與其母在上址客廳聊天,邱欽政於同日21時許自外返家,與邱麗秋閒聊後,突要求邱麗秋給伊印鑑證明,以便伊去領取其等之父(已歿)之銀行存款,遭邱麗秋拒絕後,邱欽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不明之紙張朝邱麗秋丟去,並舉手作勢欲毆打邱麗秋,邱麗秋見狀即跑出上址至梯廳欲搭乘電梯離開,邱欽政仍追至屋外,致邱麗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欽政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見到告訴人邱麗秋,並請告訴人去辦印鑑證明,及於告訴人離開上址至梯廳時有上前問告訴人是否去辦印鑑證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突然離開上址,伊在上開與離開上址至梯廳之告訴人對話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亦未高舉雙手作勢欲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9月27日21時許,在其與其等之母邱黃寶珠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內,有要求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邱黃寶珠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邱麗秋113年9月29日之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施加之惡害,祇須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已足,縱受惡害告知對象,實際上並無產生恐怖心,亦不妨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邱黃寶珠於113年12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於113.9.28晚上,是否叫邱麗秋到新莊區龍安路278巷22號3摟找你,說要講房子過戶的事情?)是。」、「(問:邱欽政當時是否也在是否該處?)他當時外出工作回
來,而且有喝酒。」、「邱欽政有問邱麗秋人在哪裡,說要領爸爸銀行的錢,叫邱麗秋寫申請文件,邱麗秋說她不要寫,要直接去銀行辦就好,邱欽政就說直接寫單子就好,邱麗秋就說她要陪我去領錢,邱欽政就不爽,作勢要打邱麗秋
,我就叫邱麗秋趕快下摟,所以邱欽政就沒有打到邱麗秋。」、「邱欽政沒有說要打她(指邱麗秋),他是直接衝過去然後手舉起來要打邱麗秋,我就叫邱麗秋下樓,把邱欽政扯進屋內。」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告訴人不願提供伊文件而作勢要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因而離開上址時,仍追至屋外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手舉高要打告訴人云云,實難據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邱欽政舉起他的手作勢要打我,他兩手抱拳有舉起來,而且有靠近我,他就一直要我拿出印鑑證明,他當時口氣很兇、很大聲,說我如果不馬上拿出印鑑證明,當下就要打我,我被他逼到趕快奪門而出,他就從家門口追出來,追到電梯,他問我要不要拿給我,我說好好好,我就趕快跑到電梯,……」等語,核與其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回去後我就跟我媽媽(即邱黃寶珠)及二弟聊天,聊一陣子後無意中被告剛好回來,跟我們聊幾句就說要領我父親元大銀行的現金,逼我要拿出印鑑證明,我說『不要,我要跟媽媽去拿,我本人陪她去拿』,結果被告就丟了一張不知道是誰的印鑑證明到我身上,被告臉很兇,開始要打人的跟我說『妳就是要拿印鑑證明給我,其他家人的印鑑證明他都拿到了,只差你一個沒有我』」,我就說『不要』,被告聽到我說不要之後,他就臉很兇,雙手舉高抱拳要打我的動作,我本來坐在沙發上,我就赤腳衝到我們家門口外的梯廳,被告就跟出來,我看他的肢體語言做出抱拳準備打我的動作,……,我說『好,我趕快回去申請』,我就趕快跑到電梯裡面去,被告才沒有打我,如果我沒有當下答應被告,他可能會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伊不願提供印鑑證明乙事,舉手作勢欲打伊,並於伊因擔心遭毆打而跑出屋外時,仍追出屋外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很害怕等語,及114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被嚇得到樓下去,隔了一下子才去派出所報警等語,核與證人邱黃寶珠於113年12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問:邱麗秋看到邱欽政衝過來且作勢要打她,她有何反應?)邱麗秋當時覺得害怕,我也是很害怕,邱麗秋下樓後馬上就去報警。」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斯時之表現,在場之其他人亦可感受到其害怕之情緒及反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感到害怕乙節,應堪採信。
4.綜上,本件被告在要求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遭拒後,除大聲一再要求告訴人提供外,尚將手舉高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依一般人之理解及通念,於此情況下已足使一般人擔憂遭被告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其身體,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處罰規定,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弟,縱因其2人對於其等之父之遺產(銀行存款部分)應如何領取意見相左,亦應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被告卻因此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作勢毆打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這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