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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沂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沂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昱伶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被告鄒沂庭欲販售民國113年6月7日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並約定見面。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承天門市內,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352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4張(下合稱本案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嗣因被告遲未能交付本案門票,復於113年6月3日向告訴人自承無法交付門票及退還票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欺罔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以,若無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不構成該罪。而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聯繫本案門票販售事宜,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私人原因不想賣本案門票了,我當時有告知告訴人,原先想待我收到薪水後再退款,但後來演唱會延期,我就退票,把票款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9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

一超商承天門市內,向告訴人稱可以2萬3,520元販售本案門票,告訴人並當場交付票款與被告;嗣被告未交付本案門票,復於113年6月3日向告訴人稱無法交付本案門票,並允諾告訴人退還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第7至10頁、第61至64頁、第73至75頁、審易卷第23至25頁、易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3至31頁)及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意:

⒈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31頁)

,可知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轉帳先付訂金時,被告回覆稱要現金面交;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告訴人稱需要與告訴人討論,2人通話後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號碼與被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稱:「讓你們看不成,給你們添麻煩不好意思」、「我轉了再給你明細」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29日當面將本案

門票價金交給被告,後來我在113年5月31日售票系統開放取票後,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可以領票,被告均稱無法確定,後於113年6月3日與被告LINE通話,被告表示她現在沒有票,目前也沒辦法還我錢,要等到113年6月16日發薪水才能夠還錢,我有跟她說希望可以在113年6月7日前把錢還我,但她一直藉故推託,我擔心她不會還錢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⒊互核上揭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交易之際,售票系統尚未開放取票,則被告未於收受款項之際同時交付本案門票,尚合乎常情。又縱使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告訴人表示目前沒有票而欲返還票款,嗣後仍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處理退款事宜,尚難認被告於113年4月間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時,即無意履行債務。況被告係主動要求與告訴人面交票款,告訴人亦有拍攝被告正面照片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衡情若被告自始即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殊難想像會與告訴人見面並使告訴人拍攝正面照片,而留下告訴人察覺受騙後檢警得以輕易追緝之線索。再者,縱使被告事後藉故推託,遲未返還票款,此舉固然有違誠信,然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尚不因此等嗣後之情事變更或應對行徑,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經商討達成交易合意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訂單擷圖(見偵卷第77頁),雖係將

訂單編號、座位等資訊隱匿,且被告就其如何取得本案門票之說詞反覆不一,而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時,已親自購得本案門票。惟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本就多端,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內容,本案門票究係被告自行購買或代購而得,並非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關鍵,況縱使2人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尚未取得本案門票,亦無法排除被告在確認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再設法取得本案門票之可能性,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