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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胤愷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000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胤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胤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遠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高福賢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雪肌粹完美BB霜(02自然肌)1條,得手後即藏放於短褲右側口袋中,並離去現場。嗣高福賢盤點商品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胤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3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115年3月11日刑事報到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9、191、195、203、205至206頁);且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犯行部分,經本院認應科拘役之刑(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高福賢同意即取走超商店內之BB霜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原本有叫車,在等車過程中我進入超商,後來我以為我叫的車到了,就走出超商店外查看,順手將BB霜放進我的提袋內,後來才忘了結帳,我不是故意要竊取BB霜的,我當時身上的錢也足夠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超商店內之BB

霜1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統一超商新遠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5頁)、中正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16頁)、查獲現場及遭竊商品照片3張(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BB霜1條:

⒈關於BB霜遭竊之經過,證人高福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統一超商新遠門市之負責人,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店內整理東西時,發現物品有短缺,經清點後發現有商品遭竊,有1名黑色上衣、頭戴鴨舌帽的男子,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竊得商品後則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遭竊取的商品是雪肌粹完美BB霜1條,該物價值新臺幣349元等語(偵卷第7頁)。經本院勘驗統一超商新遠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背對超商窗戶,正彎腰觀看貨架上陳列之商品。不久後被告以右手拿取貨架上的1個商品盒並端詳數秒,於畫面右方有另1名戴著白色安全帽之路人靠近被告時,被告即同步朝畫面中間至畫面左側之2列貨架之間(遠離該路人之方向)若無其事地移動,並作勢一邊以雙手整理衣物,一邊則低頭作觀看其他商品貌,同時順勢將原先拿取之商品滑入右側短褲口袋中。前述過程中,超商窗戶外並未見有車輛經過或停靠,被告也不曾轉頭面向窗戶,甚或抬頭觀望窗外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從上述被告拿取商品過程中,曾經端詳商品外盒數秒、刻意避開其他路人之反應觀之,顯然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且知悉其行為應避免引起他人注意,而斯時亦未見被告分神關注窗外車輛之情事,足認其係有意將BB霜1條放入口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店員無從察覺其尚未結帳一事。則被告既然清楚知悉自己未經商品管領人同意,亦未結帳,即將商品藏匿於口袋中,旋即離去現場,自堪認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其以為自己叫的車已經抵達,故至超商外查看後,始忘記結帳,自己有足夠的金錢可以結帳云云。

惟:

⑴被告於竊取商品之過程中,超商窗外並無任何車輛經過,被

告自始至終亦從未抬頭查看窗外是否有計程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勘驗影像內我從頭到尾都背向窗外,沒有看窗外的計程車,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既不曾加以查看,且窗外客觀上亦無車經過,自難認有何「誤認自己所預定之車輛已經抵達」之基礎,遑論因此忘記結帳。

⑵此外,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拿取BB霜時有在注意外面有無

計程車,看到有計程車後我情急出去,便將BB霜放入我的右側口袋未結帳就出店面,後來發現計程車並非我所叫的,返回超商之後就忘記有BB霜放在口袋內,後續我等到計程車便搭乘離開現場,經警方告知我所搭乘之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5至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是用超商IBON叫車,叫車只需要填電話號碼,我忘記是填我的手機號碼還是不知實際名字的朋友「阿鈦」的號碼,叫車是要回桃園,但目的地具體地址我也不知道,用IBON叫車會顯示車牌號碼讓我可以核對是否是我叫的車。對於警詢筆錄所載,是警方告知我,我才知道計程車車牌號碼,我沒有意見,因為當時IBON叫車的單子不在我身上,所以我不知道車號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後又改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我們是在超商外另外攔計程車,是因為我跟「阿鈦」最後沒有等到我們要叫的車,所以才會在路邊攔車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警詢時所述,似在表示其最終確實有等到其自稱已預定之計程車,然對於叫車應填之基本資料、叫車目的地均推稱忘記或不知,明顯與常理不符;後又改稱其最終並未等到其所預定之計程車,而是路邊攔車離去現場,且其所稱之友人「阿鈦」自始至終不曾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與其辯稱實係「阿鈦」叫車之情形不符。準此,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明顯有違,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另稱自己有錢可以結帳,無需竊取BB霜云云。然其身

上有多少現金、是否足夠支付商品價金一事,與被告明知其並未結帳、未經商品所有權人同意,即將商品藏匿於口袋中,並且離去現場等情,本無關聯,是被告所辯縱使為真,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非是。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點名單、本院114年3月19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115年3月11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23頁、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45、19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嚴重程度,又所竊之物已返還,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稍有減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參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偵卷第5頁)、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雪肌粹完美BB霜(02自然肌)1條,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為警查獲當下,將上開竊得之物交由警方扣案,嗣後並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偵卷第10至1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78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0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