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祥(原名林睿陽)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祥與A04前為養母子,與A03前為養兄妹,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建祥前因對A04、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林建祥不得對A04、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4、A03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林建祥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A04、A03並無每日毆打林建祥之女林○琦,竟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以暱稱「神雷」帳號公開發布內容為:「台視新聞居然找一個會把小孩打成長照及把小孩媽媽帶去被酒店老闆性侵 及把小孩的東西佔住的人 真的自己做壞事還敢上新聞批評別人做法 真的惡劣希望台視新聞會看到 有看到的人都幫忙轉傳 謝謝」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張貼載有A04照片之台視新聞畫面擷圖,嗣經A03於11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閱覽上開貼文後,旋在貼文下方表明:「誹謗是犯罪,我們明天會到警局提告,如有任何人協助神雷惡意破壞我媽媽的名聲,都準備吃官司」等語,林建祥再接續上開犯意,在該貼文下方留言:「你跟你媽每天都打○琦」、「當初怎麼打別人小孩 之後自己也會被這樣對待」、「你爸爸中風住在樹林 你這個當女兒的整天要求他幫你貸款 還毆打小孩」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A04、A03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A04、A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建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留言,但伊可以證明伊所述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係聽信女兒之控訴,而認告訴人A03、被害人A04確有毆打其女兒林○琦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確非無斟酌之餘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之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A04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3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FACEBOOK暱稱「神雷」(即被告)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女即證人林○琦曾對本案被害人A04、告訴人A03提出傷
害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林○琦僅提出傷勢照片,且於警詢時陳稱:照片中伊腿上的是濕疹而非疤痕,手上受的傷則是被門夾到的等語,故除證人林○琦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A04、告訴人A03有為傷害證人林○琦之犯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878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08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正反面)。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22日送達予證人林○琦時,伊也知道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應已能知悉前案中除證人林○琦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A04、告訴人A03有為傷害證人林○琦之行為,證人林○琦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中辯稱被告係因相信證人林○琦之語而為本案行為,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被告並能證明其所述為真等語,實難採信。被告雖另有辯稱:伊只知道有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但伊沒有仔細去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其未提實據以佐其說,況縱其所述為真,其亦能自檢察官於前案並未起訴被害人A04、告訴人A03之情而知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害人A04、告訴人A03有為傷害證人林○琦之行為,該等辯解實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11條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本案被告於其FACEBOOK公開之個人頁面稱:「台視新聞居然找一個會把小孩打成長照及把小孩媽媽帶去被酒店老闆性侵 及把小孩的東西佔住的人」、「你跟你媽每天都打○琦」、「當初怎麼打別人小孩 之後自己也會被這樣對待」、「還毆打小孩」等語,有該貼文及留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其指摘被害人A04、告訴人A03為暴力、打小孩之人,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被害人A04、告訴人A03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被害人A04、告訴人A03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且被告就被害人A04、告訴人A03所發表之上開之言論難認屬實,已如前述,亦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以刑法第311條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本案FACEBOOK個人帳號於發布本案貼文時,好友數量高達4,458人,有被告之FACEBOOK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且本案貼文內容載有:「有看到的人都幫忙轉傳 謝謝」等語,有該貼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所為之前揭貼文及留言,確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知悉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林○琦到庭作證,惟證人林○琦已於前案中陳述明確,縱其到庭後再為相同之指訴,仍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指訴為真,自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屬誹謗,已足引發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痛苦之情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因被害人A04就加重誹謗罪部分未提起告訴,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對告訴人A03成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未涉及罪名變更且適用法條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俾其防禦(見本院卷第36頁),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發文及留言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復參酌被告患有身心疾病、曾領有清寒證明之情(見偵卷第11、39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事計程車司機,要扶養5個月大之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