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幼妮
齊中正
古雯蕙
曾德元
陳佑宇
郭啓辰
陳睿杰
林永翔
方紘彥
張聖佳
曾金炎
林文財
黃裕晃
林文俊
張宇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幼妮、齊中正、古雯蕙、曾德元、陳佑宇、郭啓辰、陳睿杰、林永翔、方紘彥、張聖佳、曾金炎、林文財、黃裕晃、林文俊、張宇宣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黃幼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6日16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哩咕哩咕休閒館」,受不詳之人所聘,擔任該址現場負責人,將該場所供給賭客以麻將對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並以每4圈新臺幣(下同)100元或每分鐘1元之方式,向賭客收取清潔費以謀利。齊中正、古雯蕙、曾德元、陳佑宇、郭啓
辰、陳睿杰、林永翔、方紘彥、張聖佳、曾金炎、林文財、黃裕晃、林文俊、張宇宣(另陳麒凱部分另行審理)則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2時6分前某時前往上址,以臺灣麻將規則之賭博方式(100元或200元為1底、20元或50元為1臺),並以店家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賭博器具,而各與同桌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人每將(4圈)100元或每分鐘1元之方式支付清潔費予黃幼妮。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幼妮、齊中正、古雯蕙、曾德元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佑宇、郭啓辰、陳睿杰、林永翔、方紘彥、張聖佳、曾金炎、林文財、黃裕晃、林文俊、張宇宣(以上下稱被告陳佑宇等11人)則對於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到場以麻將遊藝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只是去娛樂一下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幼妮於上開時、地,將該場所供給賭客以麻將對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並以前述方式向賭客收取清潔費以謀利;被告齊中正、古雯蕙、曾德元及被告陳佑宇等11人則以臺灣麻將規則之方式在場遊藝之事實,業據被告15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陳品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15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陳佑宇等11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陳品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偽裝賭客,櫃台會先給價值1,500元之籌碼,此時還不用拿錢換籌碼,伊就先入座和三位賭客對賭打麻將,結束後,籌碼多於1,500的人會和籌碼少於1,500的人當場直接收取賭資,被告古雯蕙當時輸錢後,身上好像沒有小張的鈔票,有到櫃台跟被告黃幼妮換鈔後,把輸的錢交給被告齊中正,伊看到被告古雯蕙交付賭資給被告齊中正時,就通知外面埋伏的警員進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號卷《下稱偵卷》第221頁),並有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107頁),是被告陳佑宇等11人雖否認犯行,然其等既均係在同一營業場域內賭博,規則當無不同,佐以現場又分別於店家及賭客身上扣得籌碼點數,雖於賭桌上並未直接以現金輸贏,然主觀上當有以籌碼點數計算輸贏,於賭局結束後轉換現金之默契,並因可能贏得金錢,始會另行支付費用在該處賭博,至為酌然,已足見其等輸贏之計算確實均會以現金方式結算,是被告陳佑宇等11人均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郭啓辰身上雖未扣得任何現金,然其與被告陳佑宇係同事關係乙節,業據渠等2人自陳在卷(偵卷第27頁、第36頁),可見關係匪淺,是其先以積欠之方式賭博,或以其他方式抵償,並非難以想像,自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佑宇等11人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等與被告黃幼妮、齊中正、古雯蕙、曾德元上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幼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齊中正、古雯蕙、曾德元、陳佑宇、郭啓辰、陳睿杰、林永翔、方紘彥、張聖佳、曾金炎、林文財、黃裕晃、林文俊、張宇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黃幼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黃幼妮與聘用其在該處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15人之前科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幼妮所有,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幼妮供稱:帳本係紀錄清潔費,行動電話用以聯絡客人,平板是放歌的,監視器鏡頭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2頁),而衡情監視器鏡頭客觀上之用途,當係作為該處室內或室外監控所用,是上開物品認均屬被告黃幼妮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業據被告黃幼妮供稱:係店家的抽頭金,不是伊提供的等語(偵卷第12頁、第193頁),自屬被告黃幼妮本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23所示賭客身上被扣案之賭資,並無證據認係賭檯之財物,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被告 主文 1 黃幼妮 黃幼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齊中正 齊中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古雯蕙 古雯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德元 曾德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佑宇 陳佑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啓辰 郭啓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睿杰 陳睿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永翔 林永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方紘彥 方紘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張聖佳 張聖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曾金炎 曾金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文財 林文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裕晃 黃裕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文俊 林文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張宇宣 張宇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麻將8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搬風骰4個 3 牌尺16支 4 店家籌碼1份 (共10萬3,020點) 5 賭客持有之籌碼11份 (各2,520點、1,100點、80點、67點、135點、82點、2,550點、9,200點、5,400點、6,850點、2,120點) 分別由陳佑宇、郭啓辰、陳睿杰、林永翔、方紘彥、張聖佳、曾金炎、林文財、黃裕晃、林文俊、張宇宣持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6 店家帳本1本 黃幼妮共同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監視器鏡頭6台 8 行動電話1支 9 平板電腦1臺 10 抽頭金1萬5,680元 黃幼妮之犯罪所得 11 齊中正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2,410元 齊中正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2 古雯蕙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690元 古雯蕙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3 曾德元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720元 曾德元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4 陳佑宇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194元 陳佑宇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5 陳睿杰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5,219元 陳睿杰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6 林永翔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113元 林永翔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7 方紘彥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1,724元 方紘彥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8 張聖佳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835元 張聖佳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9 曾金炎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1萬6,800元 曾金炎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0 林文財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9,600元 林文財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1 黃裕晃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1萬3,000元 黃裕晃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2 林文俊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2萬500元 林文俊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3 張宇宣身上被扣案之款項 2,805元 張宇宣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註:款項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