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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秉純明知其女兒B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班同學A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13年5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民小學某教室內(教室詳卷),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拉A童之左手手腕,致A童受有左腕挫傷等傷害。嗣經A童之母A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童、A0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A童(以下均稱A童)為000年00月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即A童法定代理人A09,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黃秉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前揭教室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下課時間,我詢問誰是A童,A童自己把手伸起來給我牽等語。經查:

㈠被告女兒與A童係同班同學,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該教室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A童班導師鄭○○、證人A童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78至86頁),又A童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實施外觀視診之身體診察結果為左腕挫傷等情,復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3年10月4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31、49至57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早自修下課,我站在

黑板前,看到被告從後門進入教室,要帶離開班上1位女同學,是拉靠近手的地方,我就上前制止,希望被告先放開孩子,請家長跟我到外面談,正常來講家長不會進來帶走別家的孩子,我事後回推被告拉著A童的手大約有10至15秒鐘等語(見易字卷第70至77頁)。證人A童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未曾看過被告,當時下課我站在教室後面,被告走進來叫我的名字,我就說是我,但沒有把手舉起來,而且面對不認識的人我不會伸手給對方牽,我也不知道他是誰,他就抓著我的手腕,說要我到外面問事情,我嚇到沒什麼反應,往後退不讓他拉出教室,後來老師看到就急忙走過來把我跟被告拉開,這件事之後到驗傷中間我都在學校,手腕也沒有受到其他傷害等語(見易字卷第78至8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確於上課日進入前揭教室,未經A童同意即徒手抓拉A童之左手手腕,致其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至明。

㈢被告固辯稱:因為我當時很和善,是A童自己主動走向我並伸

手起來給我牽等語。惟A童與被告素未謀面,且係已屆國小高年級之學生,衡情並無主動將手伸向陌生人供其牽手之可能。再者,A童於113年5月31日8時許案發起,至當日14時40分前往醫院就診止之期間,均在校上課,且手腕部位亦無遭受其他拉扯,顯見A童所受左腕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抓拉所造成。倘若本案係A童主動伸出手後再由被告牽起,則被告牽手的位置應係A童手掌,而非抓握A童手腕,且其力道更無可能導致A童受有左腕挫傷,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自難憑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女兒B童、同班同學C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等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童係0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A童為傷害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童同班同學家長,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其女兒與A童間之紛爭,而逕於上課日進入教室徒手抓拉A童左手,致其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