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楷與告訴人賴月慰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雙方因故致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勒住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臉頰、脖子紅腫等傷害,且徒手打破玻璃、摔壞電風扇、木桌、遙控器、塑膠籃、酒瓶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57條等規定,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