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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文桑選任辯護人 嚴翊豪律師

吳文城律師陳名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文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汪文桑於民國112年12月間,指訴A03、何竺紜2人略誘其未成年子汪○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汪文桑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A03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竺紜,行經汪○帥打工處所,汪文桑因認A03係前往接觸汪○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機車至A03車輛前方並煞停後下車,A03見狀遂倒車、轉向,惟汪文桑復騎乘機車阻攔A03駕駛汽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汪文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5、103至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114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10頁、易字卷第109至1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本案多次阻擋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騎乘機車或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擋於告訴人之前方,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員,素行亦屬良好,而被告前因認未成年子汪○帥遭告訴人略誘或和誘,提起多次妨害家庭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4456號、113年偵字第1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續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基於保護子女立場,因擔心其子遭他人帶離,始為本案犯行,其情可憫,且被告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駛汽車之去路,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有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