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清應知悉不法份子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掩飾渠等不法行徑,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侯瑞萍,假冒為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隆投資)投資專員,要求其交付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國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佯裝為朝隆投資專員「陳明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陳文清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開多元計程車的駕駛人,有時候客人會跟我借手機聯絡朋友,我查我的派車紀錄,當天的這個時間我有載到一個乘客,應該是這個乘客跟我借手機說要打給朋友,我有借他打電話,我不知道他竟然會害我,這個門號我已經用很久了,現在也還是我在用,我不會用來犯罪,我沒有幫助別人詐騙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朝隆投資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繫交付投資款,告訴人乃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國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5萬元予朝隆投資專員「陳明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朝隆投資收據1紙(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5-18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1紙(見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第11-12頁)等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
⒉又本案門號自108年5月27日起迄今,均由被告本人申辦使用
,此有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確於上開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將本案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僅係偶然出借手機予乘客使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⒈被告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人,並加入「台灣大車隊」平台之派
遣載客服務,此有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文等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揭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文內容,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任務派遣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被告確實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接獲「台灣大車隊」平台之任務派遣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接載叫車之乘客,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完成載送任務,抵達該乘客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2巷旁。對照本案告訴人當日受詐騙交款之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繫面交投資款,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萬元,觀察兩者在時間、地點上之一致性,以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為被告本案門號之關聯性,可明確認定該名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前述以「台灣大車隊」平台叫車,搭乘被告車輛於中午12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2巷旁之乘客無疑。被告辯稱當時係該名乘客向其借用手機,其因而將手機借予該乘客使用等語,確與本案客觀事證及歷程相符,堪以採信。
⒊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台灣大車隊」平台叫車,而由
平台派遣載客任務予被告,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彼此並不相識;而被告係提供載客服務之駕駛人,遇有乘客臨時因個人原因向其商借手機使用,站在服務客戶之立場,被告實不會有所懷疑,而同意出借手機供暫時撥打使用,此亦毋寧為人情事理之常,難認被告對於該名乘客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認識,更遑論被告有何明知或預見該乘客借用手機之目的係在詐騙告訴人而仍同意出借之主觀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借手機予乘客使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確值信實。
⒋再者,本案門號自被告於108年5月27日申辦後,均由被告本
人持有使用,現仍為被告所使用中,此詳前述;該門號既為被告實際且持續使用中之門號,被告實無可能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況且,倘若本案門號確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衡情該詐欺集團必然會盡可能利用該取得之「人頭門號」廣為對外遂行詐騙行為,不會僅甘於一次性之使用;然本案門號迄今僅涉及本案一件詐騙行為,並無其他相關涉之詐騙案件(可參見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此亦足認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有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係被告因偶然出借手機予乘客使用而遭牽連涉案。
⒌至被告於警詢時,原固辯稱:可能是我換新手機的時候,有
把SIM卡給別人裝進新手機,可能那時候被別人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6頁),與其嗣辯稱係將手機借乘客使用等情節未盡一致;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將本案「門號」借予他人使用,被告突然面臨此項質疑,直覺認為可能是「門號SIM卡」被他人使用,因而依據先前曾有過SIM卡短暫脫離本人持有之經驗,陳述之前曾換新手機,手機換新時有將SIM卡拔出交他人裝入新機,可能因此被他人使用等情節,此核無違反情理之處,待其嗣後較瞭解本案全貌時,復推測可能是乘客借用手機撥打所致,甚至根據本案具體之通話日期、時間,搜尋自己之載客紀錄,進而更能確定應係當日載客時出借手機予乘客使用,此等歷程均足見被告確係因不知為何自己所使用之門號竟會無端涉案,乃依照自己的經驗及蒐證結果推測可能之情境,並非被告刻意臨訟杜撰說詞,前後不一而自曝其短,自無從以被告前後所辯情節有上開差異(實係被告推測之不同可能情況),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搭乘被告計程車之機會,刻意藉詞向不知情之被告借用手機遂行詐騙行為,被告僅係因偶然將手機出借予乘客使用,遭乘客利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而涉案,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