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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邹達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皮包裹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邹達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745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行竊方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需扶養父親、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皮包裹1個(價值約1萬7,74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90號被 告 邹達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便利超商華德店內,趁店長李居儒未注意之際,竊取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之蝦皮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1萬7745元),未結帳攜出店外,嗣店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居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邹達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曾於113年2月10日出現在7-11板橋秋雅門市遭警帶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居儒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進店內購買餅乾1包行竊本案包裹未結帳之事實。 3 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被告於113年2月10日所攝得髮型穿著鞋子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上開時地本案包裹遭被告所竊,被告所穿鞋子與113年2月10日攝得鞋子顏色外觀一致且髮型相同等事實。

二、核被告邹達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