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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B0000000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代號AD000-B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D000-B11338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關係,2人曾同居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中興街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男知悉其與A女已分房而居,A女在中興街住處有獨立寢居之房間,依A男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女子在臥房內更衣時會褪下其衣物,如持針孔攝影機攝錄臥室內情景,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即性影像),並已預見可能因而攝錄A女之性影像,僅因懷疑A女外遇,為蒐集證據,仍基於縱若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A女同意,自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24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23時41分許止,在A女獨立寢居之房間插座裝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將針孔攝影機鏡頭對準床舖、衣櫃,接續無故攝錄A女在上開臥室內更衣時裸露身體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在房內非公開活動之影像,並連結至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而取得上開影像。

二、證據:㈠被告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

5270465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31000號鑑驗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告購買針孔攝影機、充電頭監視器之網頁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StarEye 」APP圖式及APP 翻拍照片。

㈥扣案記憶卡內儲存影像檔案清單翻拍照片。

㈦被告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拍攝之畫面截圖。

㈧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46731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曾同居在中興路住處,業經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㈡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針孔攝影機攝錄功能於他人更衣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㈢被告自113年2月9日22時24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23時41分許止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僅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為蒐集證據,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表達願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之意,然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已先提存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告訴人,有提存書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係因與A女婚姻問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存7萬元給告訴人,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分居,本案已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執行時,被告須按月接受觀護人詢問有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宜,本院認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設備及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便即時觀看本案性影像,此經被告供陳明確,雖未扣案,然無事證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

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針孔攝影機(含插座、記憶卡)1組 扣案 2 錄音器1個 扣案 3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