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田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田中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田中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住戶,蔡孟芳係系爭建物之鄰棟(五華街56號,下稱鄰棟建物)頂樓加蓋建物之承租戶,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係連排公寓。蔡孟芳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向第四台申請為該頂樓加蓋建物安裝線路,不知情之第四台施工人員礙於上址建物係連排公寓,故僅得將電線自該頂樓加蓋建物窗戶牽出,經過系爭建物頂樓陽臺後,再沿系爭建物側面牆走線。詎陳田中於當日稍晚某時,見上開第四台電線經過系爭建物頂樓陽臺,心生不滿,竟於翌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鉗子(未扣案)剪斷上開電線,致上開電線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孟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田中固坦認有於上述時、地,持鉗子剪斷上開電線,致其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向里長反應,里長幫我報警,警察要我自己去告。系爭建物頂樓只能經由我住處的室內梯上去,我在上面種花,該電線通過花台的地板,對我造成一點點妨害,但告訴人為什麼可以上去,請查明真相云云。

一、被告係系爭建物3樓住戶,告訴人蔡孟芳係鄰棟建物頂樓加蓋建物之承租戶,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係連排公寓。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委請第四台人員為該頂樓加蓋建物安裝線路,不知情之施工人員礙於上址建物係連排公寓,故僅得將電線自該頂樓加蓋建物窗戶牽出後,經過系爭建物頂樓陽臺後,再沿該建物側面牆走線。嗣被告於同日稍晚發現上情,乃於翌日中午某時許,持鉗子剪斷上開電線,致上開電線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除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2、13-15、39-43頁、審易卷第27-29頁、易字卷第25、29-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相符(偵卷第7-10頁、易字卷第25-2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5張(偵卷第45-47頁、易字卷第35頁)、GOOGLE街景照片1張(易字卷第37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該規定賦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行使者得請求除去之權限,並非賦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物,得不論其是否具財物價值,均得逕予損壞或棄置,此理亦可見諸同法第79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他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而非允許土地所有人得逕予將他人之物品毀損棄置、將他人動物殺害或據為己有;同法第797條規定對於鄰地植物之枝根逾界者,需已達對土地之利用造成妨害,經過請求植物所有人刈除未果,土地所有人始得自行刈取越界之枝根,其理均相同。

三、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上開狀況下,對於鄰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有容忍義務,惟得請求支付償金。查本案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係連排公寓,故第四台施工人員將電線自告訴人頂樓加蓋建物窗戶牽出後,經過系爭建物頂樓陽臺後,再沿該建物側面牆走線。復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施工人員係將電線沿系爭建物頂樓之地面設置並固定(偵卷第45頁),應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既於告訴人委由第四台安裝當日即察覺該電線經過其頂樓,被告自可判斷該電線係他人新牽、應係具一定用途及財產價值,縱被告認該電線之設置稍有妨害其對屋頂之使用、或認仍有其他走線方式、並非一定得通過系爭建物屋頂、或認設置者應對其支付償金,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仍應依循民事訴訟等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自行毀損該電線。況被告亦稱其報案後,警察要其自行提告,惟被告捨上述合法行使權利之途徑不為,竟即直接持鉗子剪斷上開電線,致上開電線不堪使用,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頂樓僅可由其住處室內梯上去、告訴人為什麼可以上去云云,核均與其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113年5月19日)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住處頂樓陽臺有鄰戶電線經過,不思循相關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竟持鉗子剪斷該電線,致告訴人因此需付費委由業者重新牽線(花費新臺幣3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仍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稱已退休、與兒子同住、靠老人年金生活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案所用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縱認屬被告所有,惟本院考量該犯案工具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