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許家宏被 告 許世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許世豐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嗣被告為警緝
獲到案,解送本院訊問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具保人許家宏如數繳納後,被告免予羈押獲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限於115年3月9日之準備程序前拘提被告到案惟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前開期日之刑事報到明細、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又本院併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5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具保人無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確未盡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之責。再者,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訛,顯見被告尚在外逃匿中,具保人之責任仍未解免,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