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黃萬福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黃萬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且按下確認鍵後,使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出鈔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黃俊傑以上述不正方法提領核屬黃萬福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73萬元得手。
二、黃俊傑明知黃萬福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0時5分許死亡,黃萬福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均為遺產,由黃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其與姐姐黃翠萍、妹妹黃翠玲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黃萬福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黃萬福之其他繼承人即黃翠萍、黃翠玲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且按下確認鍵後,使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出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黃俊傑以上述不正方法提領核屬其與黃翠萍、黃翠玲公同共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共99萬元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43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準用刑法第324條規定,即親屬間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需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同法第237條第1項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經查:
(一)被害人黃萬福為被告的父親,黃翠萍、黃翠玲則分別為被告的姐姐、妹妹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00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核與證人黃翠萍、黃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第8頁正面至第9頁)。
(二)黃萬福於112年4月20日10時5分許,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自然死亡一情,有耕莘醫院112年4月20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而黃萬福的女兒黃翠萍於其死亡後且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發生起6個月內即於112年5月3日以黃萬福直系親屬(事實欄一)兼被害人(事實欄二)之身分向警方表示要對其弟弟即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依上開規定,黃翠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提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且屬合法之告訴,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辯稱:黃萬福給我本案第一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我是按照黃萬福的意思取得黃萬福的授權去提款,用以支付我所支出的費用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且按下確認鍵後,使自動櫃員機出鈔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提領金額共373萬元、9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8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時間、地點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第2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將領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8、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共469萬元當中的450萬元用於購買美金並將之以其名義申辦美金定存被告將領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8、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共469萬元於領得當日全數存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存款金額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即112年3月15日的99,824元,經扣除8筆現金提款及1筆轉帳提款(提款種類、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後,仍增加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30日的4,760,748元;之後被告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經現金提款10筆及銀行給予之1筆存款利息(提款時間及金額、存入利息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後,存款金額變為4,597,798元,之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兆豐臺幣帳戶),並分別於同日10時56分許、同日11時6分許,使用被告兆豐帳戶存款625,600元、3,875,000元購買並帶回美金現金2萬元、購買美金外匯124,83
8.92元並匯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外匯活存帳戶(下稱被告兆豐外匯活存帳戶),然後於同日將被告兆豐外匯活存帳戶的美金存款1萬元、115,246.96元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定存帳戶(下稱被告兆豐美金定存帳戶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定存帳戶(下稱被告兆豐美金定存帳戶二)等情,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偵訊時陳稱在卷(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6月26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兆豐臺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9-67頁、第117頁、第159、201-206頁、第187-196頁)。由上述金流過程可知,被告係將領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8、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共469萬元當中的450萬元用於購買美金並將之以其名義申辦美金定存,與黃萬福個人無關甚明。
3、被告中信帳戶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之全部轉帳提款支出時間、金額及用途均係如附表四編號8及附表五所示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黃翠萍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8-70、113頁、第119頁、第145、149、153頁),亦與黃萬福個人無關至明。
4、被告未經被害人黃萬福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依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偵訊時所稱:在父親(即黃萬福)過世前提領的部分,我直接交給黃萬福,我不知道他作何處理,我只是負責他要我提領我就提領,我不會多過問云云(見偵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次偵訊時係供稱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是有取得黃萬福同意或授權,因為是黃萬福命其提領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給黃萬福使用,且其未過問黃萬福花錢用途為何。然: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偵訊時卻稱:是我父親(即黃萬福)直接跟我說,因為我要付很多費用,例如我母親的喪葬費用及照顧的外勞費用,我母親是111年過世,喪葬費用一開始有些是我妹妹(即黃翠玲)付的,後來我父親要我處理,我有付給我的妹妹及我的姐姐,我給我的姐姐(即黃翠萍)20萬,我給我妹妹49萬多元云云(見調院偵卷第9頁背面),亦即被告後來改稱黃萬福命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存款的原因是命被告將領得款項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用及照顧黃萬福的外勞費用,則由被告就黃萬福命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存款的原因及過程前後所述不同以觀,黃萬福是否真的有命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存款,已非無疑。
(2)復實際上被告並未將領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給黃萬福,而是全數存入被告中信帳戶且款項用途均與黃萬福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偵訊時所稱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違;復觀之被告領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的用途既非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也未匯入黃翠玲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縱有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款項係自被告中信帳戶匯入黃翠萍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但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偵訊時所稱要付給黃翠萍的金額亦與上述實際匯給黃翠萍的金額不同,況倘黃萬福真的因被告需要支付,則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偵訊時所稱,亦非可信。
(3)再倘黃萬福真的要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支付被告因照顧黃萬福所已支出的相關費用或被告所支付之母親喪葬費用,因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合計高達373萬元,按理來說,黃萬福命被告去第一銀行櫃臺臨櫃匯款373萬元即可,何須命被告要在112年3月至同年4月20日之期間的38個日期提款149次,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是黃萬福是否真的有命被告提款,即非無疑。
(4)依上所述,被告就其有取得黃萬福同意或授權始提款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並未經黃萬福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一節,足堪認定。
5、被告未經黃萬福之其他繼承人即黃翠萍、黃翠玲之同意或授權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經查,黃萬福業於112年4月20日10時5分許死亡一情,已如前述,復黃萬福配偶黃李夏子業於111年3月28日死亡,故黃萬福過世後之繼承人為血親繼承人即黃萬福子女黃翠萍、被告及黃翠玲一情,有黃李夏子過世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黃李夏子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34頁),再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於黃萬福過世當天就知道黃萬福過世(見調院偵卷第9頁正面),故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當天就知道黃萬福之遺產包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在內自即日起屬於黃萬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黃萬福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稽之證人黃翠萍、黃翠玲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黃萬福過世後得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第8頁正面至第9頁)。準此,被告未經黃萬福之其他繼承人即黃翠萍、黃翠玲之同意或授權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一情,要堪認定。
6、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本院已敘明如何將卷內證據資料互相勾稽,進而判斷被告並未取得黃萬福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確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本院所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足憑,被告空言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不足信。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黃萬福既已於112年4月30日10時5分許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自死亡時起即為遺產,應由血親繼承人即黃萬福子女黃翠萍、被告及黃翠玲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黃翠萍、被告及黃翠玲對黃萬福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僅為黃萬福的其中一位繼承人,並無單獨處分遺產之權利,因此,被告必須取得黃翠萍、黃翠玲之同意或授權,才能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但被告並未取得黃翠萍、黃翠玲之同意或授權,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且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經查,被告於黃萬福生前未經黃萬福同意或授權暨於黃萬福死後未經其他繼承人黃翠萍、黃翠玲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且按下確認鍵後,使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出鈔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以此方式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評價為一罪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之同一日期先後提領存款,係出於詐取存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各自侵害黃萬福、黃翠萍及黃翠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2、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之不同日期提領存款,於客觀上係先後有數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又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合併處罰。且上開各罪本質上亦不必然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是在刑法評價上,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黃萬福、黃翠萍及黃翠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持本案第一銀行帳之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罔顧黃萬福對個人財產、黃翠萍及黃翠玲對於黃萬福遺產享有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復被告迄今未與黃翠萍及黃翠玲和解或賠償黃翠萍及黃翠玲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足認被告犯後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提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金額,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配偶及兩名兒子均在美國生活、需扶養其中一名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兒子之家庭環境、無業及領取國民年金每月6千多元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提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存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11日至4月20日】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單日提領總計金額 存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 1 112年3月11日 16時43分 3萬 3萬 未存入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15日 18時45分 3萬 10萬 同日18時55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時46分 3萬 18時47分 3萬 18時48分 1萬 3 112年3月16日 21時16分 3萬 10萬 同日21時24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時17分 3萬 21時18分 3萬 21時18分 1萬 4 112年3月17日 19時13分 3萬 10萬 同日19時23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時14分 3萬 19時15分 3萬 19時16分 1萬 5 112年3月18日 18時44分 3萬 10萬 同日18時53、54分 存入9萬9千元、 1千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時45分 3萬 18時45分 3萬 18時46分 1萬 6 112年3月19日 11時6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29、30分 存入9萬9千元、 1千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6分 3萬 11時7分 3萬 11時8分 1萬 7 112年3月20日 15時51分 3萬 10萬 同日16時3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時51分 3萬 15時52分 3萬 15時53分 1萬 8 112年3月21日 12時18分 3萬 10萬 同日12時25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時18分 3萬 12時19分 3萬 12時20分 1萬 9 112年3月22日 11時31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37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31分 3萬 11時32分 3萬 11時33分 1萬 10 112年3月23日 21時17分 3萬 10萬 同日21時25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時18分 3萬 21時19分 3萬 21時19分 1萬 11 112年3月24日 18時38分 3萬 10萬 同日18時46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時39分 3萬 18時39分 3萬 18時40分 1萬 12 112年3月25日 13時12分 3萬 10萬 同日13時19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時13分 3萬 13時14分 3萬 13時15分 1萬 13 112年3月26日 16時20分 3萬 10萬 同日16時27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時21分 3萬 16時22分 3萬 16時23分 1萬 14 112年3月27日 18時35分 3萬 10萬 同日18時43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時35分 3萬 18時36分 3萬 18時37分 1萬 15 112年3月28日 15時41分 3萬 10萬 同日15時48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時41分 3萬 15時42分 3萬 15時43分 1萬 16 112年3月29日 9時42分 3萬 10萬 同日9時48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時43分 3萬 9時44分 3萬 9時44分 1萬 17 112年3月30日 10時57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3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時58分 3萬 10時58分 3萬 10時59分 1萬 18 112年3月31日 11時5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11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6分 3萬 11時7分 3萬 11時8分 1萬 19 112年4月1日 10時30分 3萬 10萬 同日10時36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時31分 3萬 10時32分 3萬 10時32分 1萬 20 112年4月2日 11時21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27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22分 3萬 11時23分 3萬 11時24分 1萬 21 112年4月3日 16時7分 3萬 10萬 同日16時14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時8分 3萬 16時9分 3萬 16時10分 1萬 22 112年4月4日 11時33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39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34分 1萬 11時35分 3萬 11時36分 3萬 23 112年4月5日 10時47分 3萬 10萬 同日10時52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時48分 3萬 10時49分 3萬 10時50分 1萬 24 112年4月6日 11時54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59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54分 3萬 11時55分 3萬 11時56分 1萬 25 112年4月7日 11時16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42至45分 存入9萬4千元、 3千元、1千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17分 3萬 11時18分 3萬 11時19分 1萬 26 112年4月8日 18時8分 3萬 10萬 同日18時15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時10分 3萬 18時11分 3萬 18時12分 1萬 27 112年4月9日 11時48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53、55分 存入9萬9千元、 1千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49分 3萬 11時50分 3萬 11時51分 1萬 28 112年4月10日 11時50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57、58分 存入9萬9千元、 4千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51分 3萬 11時52分 3萬 11時54分 1萬 29 112年4月11日 11時37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43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38分 3萬 11時39分 3萬 11時40分 1萬 30 112年4月12日 11時25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49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26分 3萬 11時27分 3萬 11時28分 1萬 31 112年4月13日 12時15分 3萬 10萬 同日12時20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時16分 3萬 12時17分 3萬 12時18分 1萬 32 112年4月14日 8時53分 3萬 10萬 同日9時2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時54分 3萬 8時55分 3萬 8時55分 1萬 33 112年4月15日 14時30分 3萬 10萬 同日14時36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時31分 3萬 14時32分 3萬 14時33分 1萬 34 112年4月16日 10時15分 3萬 10萬 同日10時24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時16分 3萬 10時17分 3萬 10時17分 1萬 35 112年4月17日 10時14分 3萬 10萬 同日10時19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時14分 3萬 10時15分 3萬 10時16分 1萬 36 112年4月18日 11時15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21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16分 3萬 11時17分 3萬 11時18分 1萬 37 112年4月19日 11時42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47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43分 3萬 11時43分 3萬 11時44分 1萬 38 112年4月20日 9時4分 3萬 10萬 同日9時39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時4分 3萬 9時5分 3萬 9時6分 1萬 總計 373萬【附表二:112年4月21日至4月30日】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單日提領總計金額 存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 1 112年4月21日 18時49分 3萬 10萬 同日19時3、5分 存入3千元、 9萬9千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時50分 3萬 18時51分 3萬 18時51分 1萬 2 112年4月22日 19時1分 3萬 10萬 同日19時44分 存入9萬8千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時1分 3萬 19時2分 3萬 19時3分 1萬 3 112年4月23日 18時14分 3萬 10萬 同日18時21、22分 存入9萬9千元、 1千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時15分 3萬 18時15分 3萬 18時16分 1萬 4 112年4月24日 11時49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54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50分 3萬 11時51分 3萬 11時51分 1萬 5 112年4月25日 11時49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54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50分 3萬 11時51分 3萬 11時51分 1萬 6 112年4月26日 10時18分 3萬 10萬 同日10時23、25分 存入9萬9千元、 1千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時19分 3萬 10時20分 3萬 10時20分 1萬 7 112年4月27日 11時52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57分 存入9萬9千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53分 3萬 11時54分 3萬 11時55分 1萬 8 112年4月28日 9時1分 3萬 10萬 同日9時7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時2分 3萬 9時3分 3萬 9時3分 1萬 9 112年4月29日 11時16分 3萬 10萬 同日11時20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時16分 3萬 11時17分 3萬 11時18分 1萬 10 112年4月30日 17時9分 3萬 9萬 同日17時14分 存入10萬元 黃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時10分 3萬 17時10分 3萬 總計 99萬【附表三】編號 提款種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現金提款 112年3月21日 12時28分02秒 4千元 2 現金提款 112年3月25日 11時35分21秒 1萬元 3 現金提款 112年3月28日 16時01分00秒 1千元 4 現金提款 112年3月29日 09時50分09秒 2萬2千元 5 現金提款 112年3月31日 17時03分42秒 3千元 6 現金提款 112年4月13日 11時14分24秒 4千元 7 現金提款 112年4月18日 07時35分56秒 1千元 8 轉帳提款 112年4月18日 18時31分47秒 76元(中油新店中正路加油站刷卡消費) 9 現金提款 112年4月20日 09時10分52秒 2萬2千元【附表四】編號 提款種類或利息 提款或利息存入時間 提款或利息金額 1 現金提款 112年5月9日 09時40分04秒 3千元 2 現金提款 112年5月10日 09時38分47秒 4千元 3 現金提款 112年5月12日 22時18分24秒 1千元 4 現金提款 112年5月18日 08時47分21秒 6萬元 5 現金提款 112年5月19日 08時58分59秒 7萬5千元 6 現金提款 112年5月20日 08時13分08秒 4千元 7 現金提款 112年5月28日 09時10分20秒 4千元 8 轉帳提款 112年5月31日 09時29分42秒 2千元 9 現金提款 112年6月1日 09時23分05秒 2千元 10 現金提款 112年6月15日 09時01分31秒 4千元 11 利息 112年6月21日 21時25分34秒 50元 12 現金提款 112年6月24日 12時00分08秒 4千元【附表五】編號 轉帳提款時間 轉帳提款金額 用途 1 112年8月18日 09時27分48秒 77,185元 繳納信用卡費(在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4,686元、在鏡匠眼鏡消費2,500元) 2 112年10月13日 12時06分46秒 7,988元 同上(在MOMO網購消費8,259元,因該月刷卡現金回饋271元,故信用卡費金額為7,988元) 3 112年11月7日 15時49分07秒 3萬元 匯入黃翠萍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8日 10時24分36秒 3萬元 同上 5 112年11月9日 12時04分58秒 3萬元 同上 6 112年12月14日 11時18分12秒 828元 繳納信用卡費(在樂購蝦皮消費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