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逸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逸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逸升與告訴人蔡敦任素不相識,民國113年10月1日23時39分許,被告因不滿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懷德門市店內排隊結帳時,遭告訴人注視,竟在該門市店內以臺語向告訴人告以「阿你剛剛是在瞪什麼」、「誰?我問你是誰啊?你剛剛是怎樣?」(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腳踢告訴人右手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10月15日才去就醫,怎麼可以認定傷勢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腳踢告訴人右手肘

,又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統一超商懷德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第9至10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係於113年10月1日以腳踢擊告訴人右手肘,告訴人卻遲於同年10月15日始至醫院門診就醫,相隔已有近半月之餘,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實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非無疑。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確實有踢告訴人右手肘,也與診斷證明所

載傷勢位置一致等語,惟告訴人之就醫時點距案發時已間隔十餘日之久,縱使被告踢擊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一致,亦難排除此段期間內尚有其他原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卷內復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本案之踢擊行為,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