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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榆樺(原名鄭莞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榆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榆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館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拾獲蕭家蓁遺失於該超商櫃檯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4,5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而放入自己攜帶之側背包內帶走。

二、案經蕭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榆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因為我也有1支紫色的手機,我誤以為本案手機是我的那支,所以才會拿走,後來我去附近的朋友謝正鋒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翻開包包發現有2支手機,才發現我拿錯了,剛好謝正鋒也要去本案超商,我就託他幫我拿回去還給店員,我以為他確實有拿去還,所以我就沒在意這件事了,我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蕭家蓁忘記帶走而遺失在櫃檯

上之本案手機放入自己攜帶之側背包內帶走,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友人謝正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住處內,將本案手機交給謝正鋒,並向謝正鋒表示自己拿錯手機,囑託其代為送還本案超商店員處理,惟謝正鋒侵占該手機而未交還店員處理(謝正鋒所涉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蓁、證人謝正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手機包裝盒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7號卷第3頁正、背面)、本院115年4月1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19-135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附表所示案發經過觀之,被告將本案手機放入側背包內帶

走前,曾將自己之手機拿在手上使用,使用完畢後放入側背包內(約15時22分22秒,即15時20分46秒加上經過1分36秒),再於不到3分鐘後(約15時25分5秒,即15時24分48秒加上經過17秒),即伸手拿取櫃檯「商品展示籃」與「收銀機旁商品架」間縫隙中之告訴人手機,放入側背包內帶走。則被告用完自己之手機後,既將該手機直接放入側背包,從未放在櫃檯上,更未特意夾在櫃檯「商品展示籃」與「收銀機旁商品架」間縫隙中,豈會在不到3分鐘後,即誤認櫃檯上縫隙中之本案手機為自己所有,而將該手機帶走?是被告辯稱誤認本案手機為自己所有,已難遽信。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的手機廠牌是三星,

機身是黑色的,手機背面及側面以紫色不透明、軟殼、素面的手機殼包覆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而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的手機是紫色的,廠牌是三星,有用1個泛黃的透明手機殼,即透明偏黃的外殼,手機殼沒有圖案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30頁)。則被告之手機外觀上為「紫色不透明之手機殼」,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外觀上為「透明偏黃之手機殼包覆紫色機身」,兩者顯不相同,被告熟知自己手機之外觀,豈會將外觀不同之本案手機誤認為自己使用之手機?益徵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曾於案發當天(112年7月20日)15時40分許,以自

己拿錯手機為由,囑託友人謝正鋒將本案手機送還本案超商店員處理,然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成立,係在其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放入側背包內離開本案超商時即已完成,其事後縱有以拿錯手機為藉口囑託他人送還手機之行為,乃其犯後是否後悔犯行、意圖補救之問題,仍不影響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侵占他人遺

失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曾囑託友人謝正鋒將本案手機送還本案超商店員處理,有試圖補救犯行、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動,兼衡被告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雖取得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1支,然其已於案發當天15時40分許,將該手機交給友人謝正鋒,囑託謝正鋒代為送還本案超商店員處理,前已敘明,堪認被告並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以下檔案均係翻拍本案超商店內俯視櫃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1521被害人手機放櫃台忘記拿.mov」內容) 錄影經過時間(以下同)1秒時,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20:46,告訴人(穿白色上衣,身前用揹帶背著1個小孩)在櫃檯前等著付款;29秒時,告訴人左手拿著本案手機,伸出右手將單據拿給店員;31秒時,告訴人將左手中之手機放置於櫃檯「商品展示籃」與「收銀機旁商品架」間之縫隙;33秒時,告訴人稍微向右轉身,伸出右手向一旁同行之人拿取皮夾;36秒時,告訴人雙手打開皮夾取出鈔票付款;1分11秒時,店員把收據及找零之現金交給告訴人;1分21秒時,被告一邊右手拿著商品、一邊左手滑著手機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走向櫃檯旁邊,等待結帳;1分26秒時,告訴人往後退開,把櫃檯前位置空出來;1分33秒時,被告靠過來櫃檯前(即告訴人空出之位置),左手拿著手機,伸出右手將商品放置櫃檯上,此時告訴人仍站在被告右後方;1分36秒時,被告將左手中之手機換至右手;1分37秒時,被告打開斜揹之側背包,將右手中之手機放入側背包內;1分39秒時,告訴人與同行之人離去,被告從側背包中拿出皮夾,從皮夾中取出鈔票及零錢放在櫃檯上。 2 (檔案名稱「1524涉嫌人侵占被害人手機.mov」內容) 畫面開始(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24:48),被告左手拿著商品及皮夾站在櫃檯前,在等收據;錄影經過時間(以下同)14秒時,店員將收據交給被告,被告伸出右手拿取,再將收據收進皮夾內;16至17秒時,被告左手拿著購買之商品,右手將皮夾放入側背包內;17秒時,皮夾一放入側背包內(尚未關上側背包),被告隨即伸出右手拿取櫃檯「商品展示籃」與「收銀機旁商品架」間縫隙中之告訴人手機,放置於側背包內(左手繼續拿著購買之商品),旋即往後退離開櫃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