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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正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50號、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正鋒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正鋒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住處內,受其友人林榆樺(原名鄭莞霏,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囑託代為將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4,500元,係蕭家蓁於同日15時21分許,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館東門市櫃檯上忘記帶走之遺失物)送還統一超商館東門市店員處理,詎謝正鋒自林榆樺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予以處分丟棄。

二、案經蕭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正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榆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包裝外盒照片4張、統一超商館東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上開超商內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林榆樺部分,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