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VAN TAM(中文名:鄧文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VAN TAM被訴113年9月15日竊盜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TAM與告訴人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清)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地點),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本案地點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卡片)並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另就被訴竊盜及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是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竊盜犯嫌,惟本院仍應審究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本案地點之房間內,
先行拿取告訴人所有本案卡片,在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本案卡片以不正方法而插入上開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該本案卡片所屬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被告再將本案卡片置回本案地點之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至6、7至8、52至53頁、簡字卷第39至42頁、易字卷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
20、21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持本案卡片,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透過本案卡片將其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之方式,盜領本案卡片所屬金融帳戶內4萬元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0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55至60頁)。
㈢是自本案被告拿取本案卡片後又將本案卡片放回本案地點之
整體歷程加以觀察,被告雖有短暫干擾告訴人對於本案卡片之持有關係,然被告於使用本案卡片提領現金後,旋即將本案卡片置於原先所拿取之處所。且告訴人發現本案卡片所屬之金融帳戶遭盜領因而至警局報案時,告訴人亦自承本案卡片在我身邊(見偵卷第10頁)。故被告客觀上並未終局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卡片之持有,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嫌是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非無疑。再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原本打算把本案卡片提款後就放回原位,即使我沒有順利持本案卡片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我仍然會放回告訴人之包包等語(見簡字卷第4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拿本案卡片之原因就是想拿本案卡片所屬帳戶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從被告前開供述可以探知,被告所建構之犯罪計畫係欲對本案卡片所屬帳戶內存款將其占為己有,本案卡片僅係供被告一時性利用而得以盜領告訴人所有之存款。綜合被告客觀上在提領完款項後將本案卡片歸回本案房間之舉及上開被告所自述其拿取本案卡片之目的及原先規劃之作用,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卡片並無永久剝奪告訴人與該卡片間之持有關係並終局地將其納為已有之想法,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卡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與竊盜罪主觀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訴113年9月15日竊盜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