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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仲仁

林玉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黃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仲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仲仁係林玉如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之母親因病危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林仲仁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見林玉如及其夫楊明宏在該醫院搶救室外面,因與楊明宏前有嫌隙,便衝向楊明宏並欲出拳毆打,在旁之林玉如見狀即上前加以阻擋,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林仲仁舉手欲推林玉如之臉部時,林玉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部咬林仲仁之手指1下,致林仲仁受有右手第一指淺穿刺傷(2處大小小於0.8公分)之傷害;林仲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捶林玉如之胸部1次,致林玉如受有左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仲仁、林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仲仁、林玉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林玉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2、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玉如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如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1至72頁、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仲仁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73至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仲仁之113年5月22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玉如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仲仁部分:

訊據被告林仲仁固坦承告訴人林玉如為其姊,2人於113年5月22日18時許,在雙和醫院發生衝突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林玉如之胸部等語。經查:⒈被告林仲仁於113年5月22日18時許,與告訴人林玉如在雙和

醫院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71至72頁、易字卷第52至60頁),核與證人楊明宏於偵訊時、林佩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0至71、95至96頁、易字卷第61至66頁)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林玉如受有「左胸部鈍挫傷」係遭被告林仲仁徒手傷害所致: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與證

稱:伊當天因知悉母親病危而前往雙和醫院,抵達時未看見被告林仲仁,看到被告林仲仁時,他情緒很激動,並衝過來有舉手要打人的動作,伊跟林佩均就上前阻擋,他當時手張開想抓伊,大拇指戳到伊嘴巴,伊有順勢咬下去,後來林佩均有將林仲仁推開,但林仲仁又上來打伊1拳,打到伊左胸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71至72頁、易字卷第53至54、56至57頁),核與證人林佩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仲仁看見楊明宏就上前要掐他脖子,告訴人林玉如便上前阻擋,被告林仲仁還是繼續要打,有捶到告訴人林玉如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易字卷第62頁);證人楊明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仲仁看到伊跟告訴人林玉如在雙和醫院就破口大罵,並衝過來要打伊,告訴人林玉如、林佩均見狀擋在伊面前,告訴人林玉如有咬被告林仲仁手部1口,被告林仲仁也有用手重捶告訴人林玉如胸部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歷次均供稱:伊當時看見告訴人林玉如、證人楊明宏,因伊與證人楊明宏前有糾紛,伊想上前修理證人楊明宏,也有作勢揮拳要攻擊告訴人林玉如等語(見偵卷第8、73頁、易字卷第20至21頁),足認當日被告林仲仁係因與證人楊明宏前有嫌隙,在雙和醫院看見告訴人林玉如與證人楊明宏時,即情緒激動欲上前攻擊證人楊明宏,告訴人林玉如見狀亦上前阻隔,被告林仲仁因而與告訴人林玉如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林仲仁並以其拳頭捶打告訴人林玉如之左胸口等事實。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雙和醫院志

工說伊不適合在該處驗傷,且伊也沒帶證件,所以伊從雙和醫院離開後馬上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伊請伊先生回家拿健保卡等語(見易字卷第54、60頁),可知告訴人林玉如在遭被告林仲仁傷害後未立即在雙和醫院就醫,係因當時未帶證件及聽從社工建議,故其始前往住所附近之萬芳醫院看診,尚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林玉如至萬芳醫院急診後,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胸部鈍挫傷一情,有(告訴人林玉如)113年5月22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林玉如上開指述係被告林仲仁徒手捶其胸部,其因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等語,應堪採信。故告訴人林玉如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林仲仁出拳捶告訴人林玉如之左胸部所致無疑。被告林仲仁空言以上詞置辯,僅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仲仁雖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護理師,待證事實為其並

未出手攻擊告訴人林玉如,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傳喚之必要。另按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得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且自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形式觀察,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林仲仁雖認為告訴人林玉如之診斷證明書恐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因認有再調查之必要,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亦未表明待證事實為何,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

2人為姊弟,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其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姊弟,卻未能依理性

手段處理家庭糾紛,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致其等各自受有上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仲仁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林玉如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均未和解、調解或賠償對方損失,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其等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