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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49號、第49800號、第551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第4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健良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等處之通訊行,接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盛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彭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宜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宛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被告廖健良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用證據資料之意見,均屬證明力範疇)。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接續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小胖」,並收取1,500元之代價等情, 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小胖」說他沒有辦法辦行動電話門號,要我幫忙,我就幫忙,依照「小胖」之指示去做,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

小胖」,並收取1,500元之代價;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8-59、65-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盛利、彭惠珠、陳宜蕙、謝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0549號卷第8-9頁、偵字第49800號卷第6-12、24-25頁、偵字第55123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047號卷第40-4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連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收據、工作證、過戶申請書、通聯紀錄、簡訊、投資軟體相關頁面、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8號、第17697號裁定、民事抗告狀、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通訊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書面收據、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話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0549號卷第11、15-20、36-38頁、偵字第49800號卷13、36-71頁、偵字第55123號卷第8之1、9-11、17頁、偵字第42047號卷第20-27、65-67、74-92、99-10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查被告為70年生,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2047號卷第11頁),顯為具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40549號卷第34-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頭腦有問題,就是別人說什麼都說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無法理解問題時,亦會詢問問題意思後再回答,堪認其具一般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反應能力,無其所稱「別人說什麼都說好」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你在申辦本案門號時,電信業者要求你提供之文件為何?」,被告答稱「『小胖』叫我拿雙證件出來,辦號碼,我就拿雙證件給業者辦」,且被告於同一日依小胖指示至數家電信公司辦理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明確(見偵字第42047號卷第12、133頁、偵字第49800號卷第4頁反面、偵字第40549號卷第33頁),可見被告關於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乙情知之甚詳。復被告與「小胖」僅認識半年,不清楚「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小胖除要求被告替其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外,尚會至萬華車站、西門町等地尋找遊民替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不清楚「小胖」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亦未詢問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42047號卷第12頁、偵字第49800號卷第4頁反面、偵字第42047號卷第132頁反面、本院易卷第65頁)。既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亦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更知悉「小胖」尚至多地尋找遊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及目的顯有異於常情,卻在未過問「小胖」需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下,即依「小胖」指示於數電信公司辦理數行動電話門號,顯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乙情不甚在意,已容任他人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小胖」,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他人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卻仍依「小胖」指示於數電信公司辦理數行動電話門號,並交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小胖」,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交付「小胖」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所獲利益,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40549號卷第34-35頁、本院金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被告依「小胖」指示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小胖」後,「小胖」交付1,500予被告,該等款項未經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6頁),是上開1,500元為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 詐騙方式 1 張盛利 112年10月6日13時44分/60萬元 0000000000 假投資 2 彭惠珠 113年3月16日14時、19日15時、22日17時/43 萬元、82 萬元、15 萬元 0000000000 代售靈骨塔 3 陳宜蕙 113年1月29日/5萬元 0000000000 代售靈骨塔 4 謝宛庭 112年10月5日19時許/40萬元 0000000000 假投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