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彥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至鄭友維所經營、位於新北巿三峽區信義街23號之水果攤購買蘋果時,因認蘋果之價格過高而與鄭友維發生口角爭執後,又因認鄭友維對伊出口惡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拐杖朝鄭友維之右側及左側頸部各揮擊一下,致鄭友維受有雙側頸部挫傷之傷害。鄭友維見狀即以手抓住劉信彥之拐杖,過程中兩人亦有肢體接觸(鄭友維涉嫌公然侮辱、傷害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鄭友維所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圑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被告劉信彥雖以該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主張該診斷證明書無效云云,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7頁),可知其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含國民身分證字號)記載完整,並無被告所稱無效之情形。至被告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資料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無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係本院為避免洩漏告訴人之個資,於影印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時,將告訴人之個資隱匿,並非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持拐杖朝告訴人之脖子揮打2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非要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僅係擦傷,並不算傷害。另其係因告訴人口出惡言,始會持拐杖打對方之脖子,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水果攤購買蘋果時,因認蘋果價格過高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即持其隨身攜帶之拐杖朝告訴人之脖子打2下。而告訴人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雙側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友維受傷照片、恩主公醫院114年8月5日恩醫事字第114000358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鄭友維113年12月25日檢傷分類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傷勢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就「路人錄影影像.mp4」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拐杖分別朝告訴人之頸部左右兩側各揮打1下等情,已如前述,而一般人手持棍狀之長條型物品,朝他人之身體揮打,因揮動物品時所產生之力道,極可能使受揮打之人因而受傷,此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人均可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足見其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其持拐杖朝告訴人之頸部揮打,會導致告訴人之頸部因而受傷乙節,既已知悉,卻仍為之,則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乙節,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要傷害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2.觀諸卷附告訴人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之病歷(含受傷部分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25日13時46分許至恩主公醫院急診(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部位,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其遭被告持拐杖揮打之部位,及本院就「路人錄影影像.mp4」檔案所勘驗之結果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上開方式所致乙節,亦堪認定。
3.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之頸部經醫師診斷受有挫傷等情,惟辯稱:脖子紅紅的痕跡不算受傷,只是擦傷而已,不是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然挫傷係是組織受到鈍力撞擊所造成之傷害,遭撞擊之部分常出現微血管破裂出血,即皮膚出現紅色之痕跡,甚或腫脹之情形,而受到鈍力撞擊之情形多樣,除遭他人以手、腳或持物品為之外,日常生活中四肢或身體碰撞到硬物(如桌子、櫃子、車輛等)亦屬之,是身體或四肢受到鈍力撞擊後,會有紅、腫反應等情,為一般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均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1歲,生活經驗較一般人為多,對於上情無不知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縱認告訴人與伊發生口角爭執、或對伊出口惡言而侵害伊之權益,惟伊本得以報警處理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讓告訴人不再對伊惡言相向,然伊卻未為之,反而是以上開方式揮打告訴人成傷,是自難認定被告係出於防衛之目的為上開行為。況且被告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伊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伊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8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暴力相向,其僅因認告訴人出售之蘋果價格過高,即與對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又因認告訴人對伊口出惡言後,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拐杖1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衡酌該拐杖價值非高且為日常生活容易購買、取得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執行成本恐逾該拐杖之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