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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泓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泓志明知其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派慶慶彩券行」,佯向告訴人吳政翰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下注網球比賽之運動彩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電腦為被告投注並列印彩券,被告以現金不足欲籌錢為由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8時10分返回上址仍表示無力支付,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前揭運動彩卷所需款項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為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下注購買運動彩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11,000元向告訴人下注網球比賽之運動彩券,告訴人即為被告投注並列印彩券,嗣被告因現金不足欲籌錢而離開現場,返回後仍表示無力支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過於沉迷投注運動彩券,下注後才發現錢不夠付,告訴人不同意我隔天付款,我有去籌錢,但金額不夠,我並不是一開始就不想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11,000元向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告訴

人為被告投注並列印彩券,嗣被告因現金不足欲籌錢而離開現場,返回後仍向告訴人表示無力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投注之運動彩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得利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另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得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當時過度沉迷彩券,因為賭上癮,才會

下注到11,000元,下注前沒注意到現金不夠付,買完印出彩券後才發現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但已經在比賽了,來不及退(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卷第42頁、易字卷第28至29、30頁)。衡酌購買運動彩券是否中獎確實存有相當不確定性,兼以被告自陳:當時從事粗工,11,000元需要做5、6天(見同上審易字卷第42頁),則被告本案單筆投注金額達11,000元,並非小額,亦非被告可輕易賺取之數額,其辯稱案發時沉迷運彩而衝動下注,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因博弈成癮,未審酌其資力狀況,事前未察其現金不足而盲目投注,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即非無稽。

⒊次查,於一般交易情形,除法令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交易

雙方原則上應未有主動開示資力狀況、債信情形等經濟能力之作為義務,是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運動彩券時,縱未告知告訴人其資力實情,仍難逕認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被告於下注前,因一時衝動而疏忽其攜帶現金不足,其是否能冷靜估量其資力狀況,亦非無疑。

⒋再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下注運動彩券11,000元,但

未即時付清,他表示身上錢不夠,經協調後讓他回去籌錢再繳納,但被告返回店內許久,仍無法繳納欠款,只能再報警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向告訴人表示錢不夠,明天到公司預支薪水拿給他,但告訴人不同意,叫我去籌錢。我只有籌到2,000到3,000元,回去彩券行要拿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同意,要我一次給付,後來就叫警察來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29至30頁)相符。是以,被告雖未給付運動彩券價金,然仍有與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於籌措資金未成後,仍依約返回彩券行向告訴人說明籌集情況,倘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於離開彩券行後大可遁逃,實無再返回彩券行與告訴人進行磋商之理,自難憑被告未給付價金一事,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得利之犯意。

⒌綜上,尚難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