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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曦弘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曦弘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未經住戶告訴人黃郁德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之5樓樓頂,並以徒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擺放於該處之TECO洗衣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致令上開洗衣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告訴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郁德告訴被告王曦弘毀損及侵入住宅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5月22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告訴人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1194卷第21頁),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