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奕翔(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古金英為鄰居,渠2人因生活噪音問題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踢破告訴人上址住處木門,致不堪使用,再侵入告訴人住處。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刑法第357條等規定,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