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鐘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鐘荣與告訴人蔡青之配偶江建德為兄弟,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猶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外,接續堆放大型傢俱(如木桌)、廢棄物及腳踏車等個人物品,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係案外人即告訴人前配偶江建德(已於115年3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離婚)之胞弟,案外人江珊為告訴人之女,被告前曾對江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江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江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前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江建德、江珊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處所)之頂樓加蓋、本案處所與頂樓加蓋之樓梯間,朝本案處所丟放腳踏車、垃圾等雜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1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等罪嫌,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5日,被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而觀諸被告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有所不同,惟被告於前案中所為之家庭暴力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即僅有在本案處所堆放腳踏車、雜物等之單一行為),雖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時間為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與前案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略有不同,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係基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之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犯,故倘本案成立犯罪,前案與本案為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