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佑學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佑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佑學係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全國當舖之負責人,其雖可預見江員葆(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40號論罪處刑)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來典當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並無產品購買證明及保固書等資料,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總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價格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江員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皓之證述、典當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卷附LINE對話紀錄、當票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江員葆典當之物品是贓物,如果是贓物,派出所或公會會跟伊們說贓物的流水編號,且伊均有依照規定將收當的物品傳送給新莊派出所等語。
肆、本院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被告係全國當鋪之負責人,江員葆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來典當如附表所視之手錶,被告則以總計340萬元之價格收受上開手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員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江員葆提出之當票、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與江員葆(暱稱「司小嘉」)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江員葆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固以另案被告江員葆之供述及證人林子皓證述及卷內LINE對話紀錄、當票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物,認江員葆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手錶,分次至被告經營之全國當鋪典當,且每次均係由被告接洽為由,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為贓物而收受等旨。惟查,證人林子皓於警詢中稱:伊出門要戴手錶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不見了,伊就打電話給江員葆回來,江員葆跟伊坦承將伊如附表所示7支手錶拿去當鋪抵押借款,他已經將款項全數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字卷第7至9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僅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手錶為江員葆所竊取,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江員葆典當之手錶為贓物。又另案被告江員葆於警詢中稱:伊確實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伊前往全國當鋪抵押時時,當鋪有問伊有沒有盒子,伊說沒有盒子,當鋪問,盒子在哪裡,伊說伊先生把盒子棄置等語(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稱:伊竊取手錶後馬上拿去當,伊跟當鋪說伊急需用錢,當鋪有詢問伊有無購買證明,伊說丟掉了,當鋪有跟伊要身份證明,伊第一次是直接到現場(非本案),第二次是先拍照傳LINE問,大概可以借多少錢,第二次典當時,伊跟當鋪說伊要把老家的地買回來,需要這筆資金,有再跟伊詢問購買證明,但伊都說丟掉了,第三次典當時,當鋪的人有問,伊說因為伊先生需要用到這筆資金,這次有跟伊要購買證明,伊三次前往當鋪都係跟被告接洽等語(偵字卷第89至91頁),是依江員葆之供述可知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錶後,均係前往全國當鋪典當,而依其所述被告確有向其詢問典當之原因、典當物品有無盒子、購買證明,也有要求其提供身份證明等情,是依江員葆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典當之手錶為贓物。
四、公訴意旨另以典當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上,被告未據實登載典當物品等旨。惟依被告提出與新莊派出所之群組對話內容,可見暱稱為「景翔(當鋪派出所)」之人於群組內稱:「各位當鋪業者你好,以後的收當紀錄簿影本,可以掃成PDF檔,直接傳給我,檔名幫我改成0000000(店名)當鋪一樣固定兩個禮拜給我一次,下一次為0000000」(審易字第53頁);另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傳送「0000000全國當鋪.pdf」檔案、於113年10月14日傳送「0000000全國當鋪.pdf」之檔案與「景翔(當鋪派出所)」(審易字卷第55頁);再依被告提供「0000000全國當鋪.pdf」內容,確有記載江員葆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所典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錶(審易字卷第58頁);而依證人即新莊派出所警員陳景翔於本院中稱: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掌管當鋪業務,當時伊有請當鋪業者每兩個禮拜將收當紀錄印影本傳PDF檔給伊,LINE群組暱稱「景翔(當鋪派出所)」係伊沒錯,伊有收到被告113年9月16日、30日及10月14日之收當紀錄,收到後伊們就先留存,之後伊就交接給下一位員警,法務部系統有幾筆查不到資料,可能是伊們沒有交接好,資料需要伊們在派出所輸入,伊通常是一週內會輸入系統,沒有機關會定期去查核有無輸入系統,事發後,被告有來詢問此事,伊去查發現確實沒有輸入到,就在114年2月6日時補登入進去等語(易字卷第86至90頁),可見被告於113年9月、10月間確有依職管當鋪業務派出所警員之指示,每二週將收當資料傳送與警員,僅係派出所員警交接業務之關係,漏未即時將收當紀錄登入典當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足徵系統內未見江員葆上開之典當資料,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自難以系統上並未有收當之資料,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收受之手錶為贓物。況且,果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意,何須開立當票及將收當情形載明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並傳送與警察機關收取查核,而自曝犯行,自實難想像被告甘冒刑責風險而行事。
五、再者,被告於本院中稱:江員葆於本案發生前,於113年9月26日有先來典當一隻勞力士手錶,後來同年9月30日贖回去,江員葆於當日有典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錶,當時江員葆係說9月30日要贖回的錶對她來說比較重要因此贖回,江員葆如相近的日期陸續典當手錶,伊有再三跟江員葆確認是否受到詐騙她都說不是,另外,如果是贓物,當鋪公會或派出所會寄信件通知伊們,當時伊有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並非贓物等語(易字卷第96、97頁),是核以江員葆前往典當之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30日、10月4日及10月7日,而告訴人第一次前往警局製作江員葆竊盜之筆錄日期為113年10月8日,從而,當舖業本非偵查機關,難有無足夠能力於短如內,得以針對典當物品來源進行確實之徵信等節,更何況江員葆前往當鋪典當之時,告訴人甚至尚未報案,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屬子虛,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收當如附表所示之手錶時無收取錶盒及保證卡,有何違背常情,而得據以推認其有贓物認識之事實,自難以被告讓江員葆於無提供手錶錶盒、保證卡之情況下而收當,即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收當如附表所示之手錶有贓物認識等節形成確信之心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表編號 遭竊時間 江員葆竊取物品 典當時間 一 113年9月30日 ROLEX 型號116505(起訴書誤載為116618LN) 113年9月30日 二 113年10月4日 ROLEX 型號116618LN(起訴書誤載為116505) ROLEX 型號326933 113年10月4日 三 113年10月7日 ROLEX 型號116500LN ROLEX 型號126715CHNR ROLEX 型號116713LN ROLEX 型號116710BLNR 113年10月7日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690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聲他字第1801號卷,下稱聲他卷
三、113年度聲扣字第108號卷,下稱聲扣一卷
四、113年度聲扣字第9號卷,下稱聲扣二卷
五、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卷,下稱調偵卷
六、114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卷,下稱審易卷
七、114年度易字第1217號卷,下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