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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係劉秀蘭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家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旁馬路及工寮處,與劉秀蘭因土地使用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秀蘭之頭部並以腳踹劉秀蘭之腰側及大腿,致劉秀蘭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後,又以「再一次恁爸讓你掉到溪底」、「恁爸讓你坐救護車回去」(臺語)等語恫嚇劉秀蘭,致劉秀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劉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5、8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見告訴人劉秀蘭,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事實,惟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僅發生口角爭執,伊並沒有打告訴人,該地方路面狹窄,伊是提醒如果碰到她,她可能會掉下去,如果伊真的有動手,告訴人所受傷害會更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子,2人於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在本

案土地相遇,當時即因本案土地使用權限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對告訴人口出「再一次恁爸讓你掉到溪底」、「恁爸讓你坐救護車回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下稱偵】卷第13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易字卷第72至76頁),並有劉秀琮112年1月1日簽立之土地授權使用憑據(偵卷第10頁)、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48頁)、工寮照片、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及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9至54頁)、現場錄音檔案譯文(見偵卷第59至6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3月5日、14日勘驗筆錄(見114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下稱偵續】卷第33頁正反面、3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係遭被告傷害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與證稱:伊

於113年7月10日還沒7點多,看見被告將東西搬入工寮,因伊並不同意他使用該處,而與他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從工寮到馬路邊互相對罵,後來走到馬路旁時,他徒手隔安全帽打伊頭,並有用腳踹伊腰側及大腿,因為會痛,返家換衣服後就請鄰居載伊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42頁反面、易字卷第72至73、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11時3分許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一情相符,有恩主公醫院113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8至9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指述其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尚非無據。

⒉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36頁)結果略以

:於檔案播放時間6分22秒時,被告聲音明顯變大聲、清晰,被告並稱「要試試看嗎」、「要拚看看嗎」、「你嘴再秋看看」、「幹你娘老雞掰咧」、「現在要拚是嗎」(均為臺語);於檔案播放時間6分32秒至40秒間,有數下不明尖銳敲擊聲,告訴人並發出哀號、喘氣聲,被告並稱「您爸讓你掉到溪裡」、「您爸讓你坐救護車回去」、「幹你娘老雞掰咧」等語,告訴人稱「你打我」,被告回稱「您爸忍你很久了」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有口角衝突後,在被告聲音變較為清晰時,即有數下不明尖銳敲擊聲,隨即可聽聞告訴人發出哀號聲,告訴人並立刻質疑被告為何打她,被告並未否認,僅稱容忍告訴人很久等語,從上開對話語意脈絡而言,被告並未否認未打告訴人,而與一般人倘未實際傷害對方,衡情均會予以否認或質疑對方何以會有此說法,然被告本案之回應方式均未見此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攻擊其頭部及以腳踹其腰部及大腿等語屬實,堪以採信。故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及以腳踹腰部及大腿所致無疑。

⒊被告雖以如果有對告訴人動手,告訴人所受傷害會更嚴重等

語置辯。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僅屬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亦得作為被告為攻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之判斷依據,自無從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甚重,即以此反推被告全然並無傷害之行為,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對告訴人稱「再一次恁爸讓你掉到溪底」、「恁爸讓你坐救護車回去」等語,屬恐嚇之行為: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說我再這樣叫要把我

踹到溪裡,我聽聞後當然會害怕,因為我年紀比較大,被告是年輕人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足見告訴人確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另參以現場錄音檔案譯文(見偵卷第62頁)可知,被告係於上開傷害行為後,再對告訴人稱「再一次恁爸讓你掉到溪底」、「恁爸讓你坐救護車回去」等語,具有高度警告、威脅之意,衡酌社會一般觀念,當係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乃係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⒊被告另雖以是因為告訴人擋住伊,伊並沒有真的要對告訴人

不利等語置辯。然被告係於上開傷害行為後再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恐嚇行為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本案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

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卻未

能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土地使用權限糾紛,而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心生畏懼,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傷害、恐嚇告訴人之過程中,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劉秀蘭,足以貶損劉秀蘭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講那些話是口頭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有對告訴

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73頁)相符,並有上開現場錄音檔案譯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3月5日、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伊妹妹劉秀琮

說要給被告使用,雖然她也共有這塊土地,但伊不同意,因此有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爭執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復觀諸卷內錄音譯文(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時,告訴人亦有回以「甚麼幹我老母 我老母就是你奶奶 你要幹啥」、「你在幹我娘雞掰 有本事你去墳墓 沒有的話你表的啦 畜生啦」等語,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係處在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口角之情境下,本難期待被告能以有禮、和平之方式為之,被告口稱上開言語縱然不雅,然終究為被告個人修養不佳之展現,已難認被告有侮辱之意。又我國部分民眾慣以「幹你娘」此等粗俗詞句作為表達內心憤懣、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甚至作為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或口頭禪,亦即俗稱「三字經」,民眾於使用時未必均帶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是被告在前述與告訴人因土地使用權限問題發生爭執之情境下,因一時氣憤出言「幹你娘」宣洩自身情緒,多有所見。況被告僅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並無其他更進一步辱罵、貶低告訴人之言詞,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難認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在此情境下,對於被害人之人格權保護應予適度退讓,以成全言論自由之保障。復審酌被告是以口語辱罵,其行為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不能排除被告是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告訴人發生爭端之過程中,以上開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是縱認被告前揭言語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尚非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自難認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