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號

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閔琇

許英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教唆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英志犯教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英志係A03之姊夫,前因細故而有夙怨,詎許英志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教唆原無傷害A03犯意之A04,謀議由A04找尋少年陳○勳(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展(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2人)出面傷害A03,A04與少年2人於案發前,前往A03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車輛停放處附近,與許英志見面,許英志持A03平日使用車輛照片等資料,供少年2人預先埋伏、勘查,嗣少年2人於112年8月2日7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推由少年張○展手持西瓜刀攻擊A03,少年陳○勳則於現場把風,少年張○展於攻擊完畢A03後,搭乘少年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致A03受有左手及左上臂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垂腕疑似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嗣經A03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少年陳○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9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少年張○展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少護字321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A04部分:

訊據被告A04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彬哥」當時係找伊與少年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A03,均係「彬哥」與委託人聯繫,案發當日伊並沒有參與傷害行為,也不是伊教唆的云云。經查:

1.被告A04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受告訴人姊夫(按即同案被告許英志)委託要傷害告訴人;被告A04透過微信暱稱「游」之帳號與同案少年2人聯繫,並共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4巷內勘查埋伏。嗣於112年8月2日7時52分,告訴人步行出家門後,由少年張○展持水果刀1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致使告訴人受有四肢、背部多處撕裂傷、垂腕疑似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嗣後少年張○展搭乘少年陳○勳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為被告A04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2.少年張○展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微信帳號暱稱「游」(U)之人(按即A04)指示伊去打告訴人,伊們有在群組中討論要如何攻擊告訴人,且有討論伊們犯案可分得費用,伊有與委託之男子見過一次面,是在便利商店門口,當時還有A04及陳○勳,該男子主要跟A04講,說要打告訴人,要給多少錢,該男子說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本是三個人要一起去打,後來有人睡死沒有去等語(少連偵卷第26頁、他字卷第22、23頁)、少年陳○勳於警詢、偵查中稱:微信帳號暱稱「游」就是教唆伊去打告訴人之人,當時A04問伊們兩個要不要賺錢,說是從別人那邊接來的工作,伊們就答應了,伊有聽說委託者是告訴人的親戚,伊們有去告訴人家附近與委託者碰面,委託者自稱是告訴人親戚,有給伊們一些資料,說要教訓告訴人,報酬5萬元,伊跟A04各1萬,張○展3萬,當初張○展沒有事先帶棒子,後續他來伊家時發現車上有刀,伊們就到案發地點,後續等待告訴人出現,張○展就持刀砍告訴人等語(少連偵卷第33頁反面、他調字第268至273頁、他字卷第41、42頁),可見少年2人均供稱係被告A04主動找他們,詢問是否要接工作(即毆打告訴人)並且有報酬,而被告A04亦曾帶同少年2人與本案委託者見面,期間亦係由被告A04與委託者出面、談話,可見少年2人會去毆打告訴人,確實係經被告A04教唆為之。

3.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少年2人係受委託犯案,當時委託者見面時稱告訴人(是委託者的小舅子)有打過他,還整天報警找他麻煩,商討後有提供告訴人住處,討論要打告訴人出氣,伊與少年2人曾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勘查地形,為了趕在委託者再次碰面的時間(8月4日),因此才會在案發當日(8月2日)犯案,伊們沒有明確的分工,因當日伊有其他事情而未前往,伊坦承傷害等語(少連偵第8至13頁、第1

11、112頁),是被告A04亦坦承係受委託者之委託,找少年2人一起傷害告訴人,且曾經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後來案發當日係由少年2人前往,其則因有事而未一同前往,是被告A04接受委託後,方找少年2人遂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告A04主觀上確有教唆少年共同犯傷害之犯意無訛。

4.至於被告A04改辯稱本案為「彬哥」教唆並非其所為,且伊並不清楚少年2人為何選案發當日會去打告訴人云云。惟少年2人歷次供述均稱係被告A04教唆其等為之,且均未曾提及「彬哥」之人確有參與其中,是被告A04辯稱當時「彬哥」教唆其與少年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情,顯與證人證述不符,況被告A04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112年8月4日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均坦承傷害犯行,且供稱係其找少年2人毆打告訴人,應認被告A04即係教唆少年2人共同犯傷害之人,被告A04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至於被告A04另辯稱其案發當日並未動手云云,惟被告A04既係教唆他人為犯罪行為,則其本人本無需遂行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不知少年2人實際犯罪之時間,亦不影響其先前已完成之教唆行為,是被告A04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至於追加起訴書固認暱稱「彬哥」介紹委託者與被告A04等旨,惟此部分除被告A04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英志部分:

訊據被告許英志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A04及少年2人,並無教唆A04等人去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許英志係告訴人之前姊夫,前因細故而有夙怨。少年2人於案發當日傷害告訴人致傷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許英志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2.被告許英志固否認其有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A04與少年2人均稱係受告訴人之親戚委任出面傷害告訴人,而被告A04更進一步證稱告訴人乃委託人之小舅子等情,核與被告許英志與告訴人間姻親關係相符。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伊不認識攻擊伊的男子(即少年張○展),也不認識A04,與其等均無仇恨怨隙,案發前7月中的時候,伊姊夫許英志與伊姊姊因為感情問題,伊與家人有跟許英志互告傷害罪等語(少他卷第10、11頁、少調卷第215至229頁),核與被告許英志自承與告訴人間有恩怨相符,是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許英志確有糾紛。

3.再者,少年陳○勳於偵查中稱:伊沒辦法指示告訴人之親戚為何人,但伊知道他的親戚是開貨車的,是3噸半的白色小貨車,伊們的車停在7-11門口,他的小貨車停在伊們的斜後方,伊有看見他從貨車上下車等語(他字卷第41、42頁)、少年張○展於偵查中稱:本案是告訴人的親戚跟A04說的,然後A04來跟伊說叫伊去打人,伊只知道告訴人親戚是男生,開貨車,瘦瘦的,比伊173公分高一點,有吃檳榔等語(少調卷第215至229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與少年張○展供述相符之親戚為許英志,他是開貨車,身材與伊差不多,身高175公分,他有吃檳榔,伊與許英志有互告傷害等語(少調卷第215至229頁)。再者,被告許英志於偵查中稱:伊職業係開3.5噸小貨車司機,平常使用交通工具為小貨車,車身係白色,伊於112年7月6日間曾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生口角衝突,後來伊太太報警,警察就來了伊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47頁),可見依照少年2人描述之特徵及被告許英志於偵查時所講述之職業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足以推論與被告A04及少年2人見面、教唆傷害告訴人之人,應為被告許英志。至於被告許英志雖空言辯稱並無指示任何人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與同案被告及少年供述及相關事證不符,且被告A04與少年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若非經人教唆指使,當無無端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許英志上開辯稱應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少年2人原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經被告許英志、A04(下稱被告2人)以給付金錢為條件,始引發被告2人下手傷害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被告許英志僅係告知被告A04與少年2人毆打之對象、住址、所使用車輛,於案發當日並未到場,而本案傷害犯行係由被告A04找少年2人為之,被告A04於案發當日雖未到場,亦不知悉少年2人所使用之工具、方式,評價上仍為教唆犯,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依據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本案應論以教唆犯,並依其所教唆之罪處斷。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A04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而陳○勳於00年0月生、張○展於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A04亦自陳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一第67頁),故被告為成年人,教唆少年2人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許英志部分,依卷內資料雖可知被告許英志亦曾與少年2人見過面,惟少年2人當時年紀已接近18歲,外貌體態應已與成年男子相仿,尚難僅憑一面之緣,即認被告許英志主觀上確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英志亦知悉陳○勳、張○展2人為少年,自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教唆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許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共同犯傷害罪,均屬教唆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教唆陳○勳、張○展共同犯傷害罪,仍論以一個教唆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移送併辦:檢察官就被告A04教唆少年2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以113年度偵字第25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成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英志與告訴人間因有

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教唆同案被告A04,被告A04再教唆少年2人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之身、心俱受影響,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不宜寬待;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持刀砍傷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表示應從重量刑等情(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31頁),暨被告許英志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打零工、日薪1千5百元,需扶養小孩;被告A04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麵店工作,月薪3萬2千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68頁)及均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

一、112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卷,下稱少調卷

二、112年度少他字第10號卷,下稱少他卷

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四、112年度他字第11290號卷,下稱他字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25579號卷,下稱偵字卷

六、113年度偵續字第655號卷,下稱偵續卷

七、112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卷,下稱審易卷

八、114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九、114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4】之供述㈠112年08月0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至12頁)㈡112年08月0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3頁)㈢112年08月04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1至112頁)㈣114年0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23至25頁)㈤114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33頁),具結㈥114年08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二、被告【許英志】之供述㈠112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4至15頁)㈡113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47至49頁),具結㈢114年08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

三、證人即另案少年【張○展】之證述㈠112年08月0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4至27頁)

112年08月02日少年訊問筆錄(少調卷第181至183頁)㈡112年08月02日偵訊筆錄(少他卷第39至40頁),具結㈢112年08月25日少年訊問筆錄(少調卷第214至229頁)㈣112年10月19日少年訊問筆錄(少調卷第284至286頁)㈤112年10月19日少年訊問筆錄(少調卷第292至294頁)㈥113年02月07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22至23頁),具結

四、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勳】之證述㈠112年08月0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2至34頁)㈡112年08月0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5頁)㈢112年08月02日少年訊問筆錄(少調卷第177至179頁)㈣112年08月02日偵訊筆錄(少他卷第40至41頁),具結㈤112年09月13日少年訊問筆錄(少調卷第268至273頁)㈥113年02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41至42頁),具結

五、證人【A03】之證述㈠112年08月02日警詢筆錄(少他卷第10至11頁)

112年08月25日少年訊問筆錄(少調卷第215至229頁),具結㈡112年10月19日少年訊問筆錄(少調卷第284至286頁)㈢112年11月13日準備(審易卷第63至64頁)㈣113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8至19頁)㈤113年03月14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3至54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少調1997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

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5427號函暨告訴人林哲愷病歷資料(少調卷第234至248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少調卷第256頁)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少調卷第276頁)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068號函(少調卷第280頁)

二、112少他10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少他卷第3至9頁)㈡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少他卷第4至5頁)㈢告訴人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少他卷第12頁)㈣通訊軟體微信被告A04(暱稱:游)與張○展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少他卷第14至15頁)㈤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被告與張○展、陳○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少他卷第15反至20頁)㈥蘆洲分局偵辦0802專案時序及照片(少他卷第21至29頁)

三、112少連偵343㈠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少他卷第13頁)㈡(受執行人:A04、執行時間:112年08月03日、執行處所:新

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46至48頁)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第50頁)㈣(受執行人:陳○勳、張○展、執行時間:112年08月02日、執行

處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卷第55至59頁)

四、113偵25579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手機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偵字卷第6至13

頁)㈡通聯記錄及IP位置查詢(偵字卷第25至134頁)

五、113偵續655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79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續卷第11至12頁)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114年2月3日勘驗報告(偵續卷第26

至28頁)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續卷第46頁)㈣【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續卷第48至50頁)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