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張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10月30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41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家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75頁,審易卷第202頁,易字卷第133、144、148、1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戒絕毒癮,戒
絕毒癮之意念非堅,雖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仍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須撫養罹癌之養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科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