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5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上訴人收受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算至115年9月29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15年10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乙情,亦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送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