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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3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777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5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24號函給予乙○○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乙○○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075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3年7月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5日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77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度偵字第4598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24號函暨送達證書(偵卷第9-13頁)、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075號函暨送達證書(偵卷第15-17頁)、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9頁)、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偵卷第21-2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本院卷第67-68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智能障礙、種田、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