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丞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丞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8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害人吳汐寧(原名吳宛倚)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遭詐欺之款項由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3000元(即附件之底線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騙使被害人吳汐寧同意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數次提款,然被害人吳汐寧係因同一信任關係陷於錯誤後而予授權,故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未經被害人吳汐寧同意擅自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使被害人楊雅淇數次轉帳匯款及墊付訂餐費用,然被害人楊雅淇係因同一信任關係陷於錯誤後而予同意,故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前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擅自領款部分,顯與其先前詐使被害人吳汐寧同意其領款之行為態樣迥異、時空有清楚區隔,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亦無行為局部合致之情,此部分公訴意旨,自非有據,且經本院特予告知後,被告仍為認罪之陳述,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當時月薪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2萬6856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 告 藍丞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丞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並無還款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於網路結識吳宛倚後,向吳宛倚佯稱:伊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但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希望以台灣PAY綁定吳宛倚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宛倚土銀帳戶),以便無卡提款云云,致吳宛倚陷於錯誤,提供上開土銀帳號、台灣PAY之帳號註冊手機驗證碼予藍丞弘,遂藍丞弘得以自行使用台灣PAY提領吳宛倚土帳戶內款項,並於吳宛倚誤信藍丞弘發生車獲需錢周轉之情況下,於(1)112年6月15日18時16分許、向吳宛倚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2)於翌(16)日15時33分許,向吳宛倚借用3,000元;(3)於同年月25日11時48分許,向吳宛倚借用2,000元,並均由藍丞弘得以台灣PAY綁定上開吳宛倚土銀帳戶、無卡提款之方式,在全家超商新莊裕民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萬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提款得手,惟事後否認其係向吳宛倚借款之人;另接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他財物之犯意,利用吳宛倚前曾同意提供簡訊認證碼使藍丞弘得以台灣PAY綁定上開吳宛倚土銀帳戶、無卡提款之方式,在未經吳宛倚同意下,於112年6月30日8時13分許,在全家超商新莊萬安店內,以無卡提款方式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吳宛倚土銀帳戶內之1,000元得手。
(二)於112年4月10日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楊雅淇,並以LINE暱稱「N」與楊雅淇聯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需要修車費、交通費及生活費云云,致楊雅淇誤信其有還款真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吳宛倚土銀帳戶內,再由藍丞弘利用已詐騙吳宛倚開通上開帳戶無卡提款功能(詳前述),供藍丞弘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全家超商新莊裕民店、萬安店接續將楊雅淇所匯之款項全數提出並花用完畢。另於112年7月20日至28日間,接續佯稱:信用卡預借額度已滿,無法借款,需要代為訂餐事後會還款云云,致楊雅淇誤信為真,共點11次的外送餐點(合計3,856元)至藍丞弘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地址,惟事後否認係使用LINE「N」之人、有要求楊雅淇訂餐云云,楊雅淇始悉受騙(吳宛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吳宛倚遭詐欺及楊雅淇遭詐騙代為訂餐支付餐費部分,報告機關漏未於報告書中敘明,應予補充)。
二、案經楊雅淇、吳宛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丞弘於偵訊供述 證明: 1、伊否認認識楊雅淇、吳宛倚,沒有借用吳宛倚的土銀帳戶,也沒有向吳宛倚借款,足證伊自始無還款真意。 2、被告坦承另案向潘云甄借款時係使用化名「林宇恩」、「嗯」,與告訴人楊雅淇稱:借款之人係用LINE「N」、自稱「藍宇恩」手法相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淇於警詢陳述 證明: 1、被告是使用LINE「N」跟伊聯繫、自稱本名叫「藍宇恩」,以車禍、急需用錢等方式借款,然事後拒未聯繫。 2、伊依被告所託,以UBEREAT方式代為叫外送,取餐定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分別為被告戶籍地及附近,足證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行借款、訂餐詐騙之人即為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倚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 1、伊於112年6月15日網路認識被告,被告稱:要使用台灣PAY無卡提款方式向伊借款,因而伊同意提供台灣PAY簡訊認證碼而綁定伊的土銀帳戶,讓被告可以自行使用台灣PAY連結伊的土銀帳戶、無須經過伊另行授權即可提款。 2、伊有同意112年6月15日6,000元、6月16日3,000元、6月25日3,000元借款,並由被告直接以無卡提款方式由伊土銀帳戶內提款,但沒有同意6月30日1,000元的提款等。 3、伊有跟被告視訊過,當時被告自稱叫「double N」、85年次、住新北市中和區,嗣指認係被告。 4 吳宛倚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楊雅淇匯款至吳宛倚土銀帳戶後,旋即提款(存提時間詳附表所示)之事實。 5 吳宛倚與「N」之對話截圖 證明吳宛倚曾留言:「你盜領喔?要不要臉阿」,足認部分款項係非經吳宛倚同意被告即自行提款。 6 楊雅淇提供之UBEREAT訂餐外送紀錄、與「N」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楊雅淇受被告所託訂餐部分均屬新北市新莊區店家,與被告戶籍地相鄰;且被告曾請吳宛倚指定外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該址為被告戶籍地。之事實。 7 偵查佐吳治民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 證明經警查閱吳宛倚土銀帳戶使用台灣PAY功能無卡提款地點均在全家新莊萬安店、裕民店,均係鄰近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向不同被害人接續詐欺犯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吳宛倚部分)、1萬3,856元(楊雅淇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詐騙他人財物未能思過,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7月6日 22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7月6日 22時19分許 5,000元 2 112年7月13日 2時28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13日 2時38分許 2,000元 3 112年7月15日 19時3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15日 19時15分許 2,000元 4 112年7月19日 11時26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9日 11時34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