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婷芸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婷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婷芸與告訴人盛若雅係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原名稱為「北宜攝手」,現已更名為「攝手很忙妞妞團」,下稱本案Line群組)之車友,詎被告因與告訴人及另一不詳之人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Huang Ting」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好友翁勗猛、陳俊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四)被告以「Huang Ting」在Facebook及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發布之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個人頁面截圖;(五)盛若雅提供之本案Line群組成員名單截圖;(六)被告的Facebook貼文按讚名單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社會中一般不特定多數人無法僅以「K小姐或盛小姐」與現實生活中真實存在之人別產生連結,而無法由該名稱聯想或涵攝至告訴人本人,是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告從未有任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之期間,使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申設使用名稱為「HuangTing」之Facebook帳號及IG帳號,然後發表如附表所示Facebook貼文及IG限時動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075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截圖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發表之如附表所示Facebook貼文及IG限時動態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她說的K小姐是指我,因我英文名字的第一個字母是K,而我的英文名字Kelly是我朋友都知道的名字,大家平時也叫我英文名字Kelly,且我所騎乘的重機品牌是KTM(即奧地利機車製造商),還有她文中有提到盛小姐是我的姓氏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觀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沒錢不會把你的K賣掉嗎」、編號6所示言論內容「沒有錢不會把妳的重機K賣掉嗎?」,可知上開言論內容所指之「K」是指重型機車,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我所騎乘的重機品牌是KTM」相符。
2、觀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內容「致K小姐」、編號5所示言論內容「盛麻布袋小姐」、編號7所示言論內容「我說K or盛小姐啊」、編號8所示言論內容「我沒K盛小姊騷包女」,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我英文名字的第一個字母是K,而我的英文名字Kelly是我朋友都知道的名字,大家平時也叫我英文名字Kelly」、「她文中有提到盛小姐是我的姓氏」相符。
3、證人陳俊宏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被告都是本案Line群組的成員,有時候會相約出遊,所以也是現實上的朋友;我看得出來如附表所示言論指涉的是告訴人,群組內姓盛只有告訴人,還有K我知道是在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英文名字是Kelly,而且告訴人騎的車是KTM,我在群組內看出來被告喜歡告訴人目前的男友,應該是被告與告訴人因為感情而生糾紛,所以被告才會發這些文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23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復證人翁勗猛於偵訊亦證述:我與告訴人、被告都是本案Line群組的成員,有時候會相約出遊,所以也是現實上的朋友;我看得出來如附表所示言論指涉的是告訴人,群組內姓盛只有告訴人,還有K我知道是在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英文名字是Kelly,我覺得應該是告訴人跟被告同時追求一個男生,被告追求不成,因為感情與告訴人有糾紛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0頁正、背面)。由上述可知,上述證人均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所以被告才會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而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亦均針對告訴人的男女關係甚明,則被告會持續針對告訴人的男女關係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確有其合理性,又上述證人從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而能得知該等言論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是告訴人的重點為該等言論內容有提到「盛」、「K」,與告訴人的姓氏、英文名字及所騎駛機車的品牌均相符,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4、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表示「我從文章第一篇開始,我不需要說是誰,大家第一個都知道是妳,這就是妳做人的失敗。真的口憐又撿角」,亦即連被告自己都認為自己所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已經足以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閱覽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人都能夠從言論內容而猜到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相符。
(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另判斷該言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經查,觀諸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綜合觀察,多係針對告訴人在與男性來往時的感情忠貞度及金錢付出價值觀,並因此抒發不滿之情緒,依其語意脈絡可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具體發生之事件,則如附表所示言論既係植基於具體事實,本於個人感受所提出與特定事件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抽象謾罵,難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不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自無從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被指述人之名譽,即不得以誹謗罪對行為人相繩。經查,由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觀之(暫不論該等言論所述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被告主要在陳述男女交往前或後到底誰該付錢、女性可否憑藉其外表優勢而要求或依賴男性的金錢付出等兩性之間的金錢觀與感情責任,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附表所示言論所敘述有關告訴人偏向男性付出的金錢價值觀,核與我國一部分的男女或伴侶金錢付出關係並無重大或明顯之差異,且一般人於閱讀如附表所示言論後,大多均不會因此即對該文中所指之女方產生負面評價,自難認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係「足以毀損」被指述人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文字。再依現今社會通念,成年女性基於其個人金錢價值觀,有自主決定要找什麼樣的男友的權利,縱然只要找願意花錢在女性的男性約會或交往,甚至結婚,核屬個人金錢觀之範疇,他人無從置喙干涉,亦無從憑此率謂該女性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貶損。從而,被告雖有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行為,然如附表所示言論所指摘之事,尚難認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被告成立該罪名。
(五)公訴人固論告稱:1、被告以「我都不知道妳這麼騷包,果然真的是麻布袋」、「盛麻布袋小姐」、「不要臉」、「真替妳感到撿角」、「真的口憐又撿角」、「騷小姐」、「我沒K盛小姊騷包女」等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言詞辱罵告訴人,考量被告同為女性,仍然對告訴人為性別相關之侮辱詞彙,貶抑告訴人身為女性之平等主體地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2、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人證、物證說明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確係被告根據相關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始為之指摘,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所為言論更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況當事人間的情感糾紛本就屬當事人私密領域之事項,屬憲法第22條所肯認之隱私權保障範疇,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則告訴人是否曾在前段交往關係結束後立即開啟後段交往關係,以及告訴人之人際往來狀況,顯然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被告發表之言論可否證明為真,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縱使被告認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亦無從正當化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舉,益徵被告之動機係藉由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宣洩其不滿,與刑法第311條所指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有別云云。惟:
1、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抽象謾罵,難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2、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所指摘之事,尚難認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公訴人論告所稱第2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編號 日期 內容 截圖所在卷頁 1 112年7月11日 「真的是乞丐趕廟公,喜歡到處裝可憐要人捧」、「真替妳感到撿角」 112年度偵字第60752號卷第11頁 2 112年7月14日 「缺男友缺成這樣,我不想跟妳一樣要把握這種亂槍打鳥來的感情,真的不要自己才剛分手沒多久,就無縫接軌捏,不要自己沒工作那麼久了,就趕快找下一任捏,講的句句都是自己很可憐,奪可憐?」 同上卷第12頁 3 112年7月20日 「說真的,不要這麼不要臉行不行?還什麼重機女神勒,笑破人嘴!沒錢不會把你的K賣掉嗎,有那個閒工夫到處裝可憐,要人家請客,不如趕快去找份工作啦」 同上卷第13頁 4 112年7月20日 「真的真的真的不要那麼不要臉,那麼愛到處裝可憐又裝熟又愛脫?找男友都試探看對方有沒有錢?只要有人稍微對妳好一些些妳就認為人家在追你?一看對方有些錢,就一直直直直貼上去?真的是說謊成癮騙吃騙喝成癮色誘成癮裝熟成癮裝可憐成癮」、「致K小姐,我沒K我沒K恐龍康郎康郎康」、「我都不知道妳這麼騷包,果然真的是麻布袋,沒錢,就趕快去上班,不要以為色誘就有錢啦」 同上卷第14-15頁 5 不詳 「盛麻布袋小姐」 同上卷第16頁 6 112年7月21日 「只會說別人詆毀妳?妳怎麼不看看妳私下都做些什麼不見人的事?交朋友都是有目的性,交男友也有目的性,三十幾歲了好手好腳不去工作,整天再各個群組或私訊人家說自己多可憐,這麼愛討拍,這麼愛演,妳去演八點檔好了?」、「沒有錢不會把妳的重機K賣掉嗎?頂多賣掉就變成,我沒K我沒K恐龍康郎康郎康而已啊」、「我從文章第一篇開始,我不需要說是誰,大家第一個都知道是妳,這就是妳做人的失敗。真的口憐又撿角」 同上卷第17-18頁 7 112年7月28日 「我說K or盛小姐啊,兩個人一搭一唱,據說妳還沒跟前任分手就跟吳先生曖昧了,趕快去找工作做啦,不要整天跟人家乞討,騷小姐?真的是說謊成癮,裝可憐成癮,麻布袋真的很大洞耶」 同上卷第19頁 8 112年7月28日 「我沒K盛小姊騷包女」 同上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