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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朝雲

李沛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為李柏蒼及被告A05之父親,緣李柏蒼前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起陸續向告訴人A03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於111年7月1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李柏蒼並交付由被告A04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作為擔保。嗣李柏蒼未依約償還債務,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不獲兌現,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於112年6月13日取得確定證明書。詎被告A04、A05均明知告訴人對被告A04持有前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4於112年12月5日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樓)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A05,以此方式隱匿自身財產,使告訴人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迨告訴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A0

4、A05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4、A05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不動產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李柏蒼間之借款契約(借據)、如附表所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及本案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與登記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毀損債權犯行,被告A04辯稱:其並不知道所簽立之支票被李柏蒼拿去做借款擔保,被告A05辯稱:其對於李柏蒼對外債務關係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有支付命令,被告2人並均辯稱:是因為被告A04年邁多病,而由被告A05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所以才會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被告A05,渠等主觀上均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A04之子李柏蒼有於111年7月1日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

並交付由被告A04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未獲兌現,遂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支付命令,於112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A04之住所,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13日取得確定證明書,而被告A04則於同年12月5日將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給被告A05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案不動產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借據)、簽收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6至12、47至48、50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故縱使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客觀上可能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但因屬例外情形,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不當限制、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過當的以刑事責任相繩於債務人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仍需限縮、從嚴認定證據,始能達到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間之衡平目的。

㈢就被告A04部分:

1、被告A04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其子李柏蒼一情,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4知悉或參與李柏蒼向告訴人借款情事,而被告A04辯稱:李柏蒼跟其拿支票說是要周轉、其不知道李柏蒼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而顯不可採信之處,則被告A04僅係基於父子、信任關係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供李柏蒼周轉,對於李柏蒼事後持票向何人借款、借款金額及後續債權債務之履行狀況等節,既乏證據證明被告A04確有所悉,則就此部分,主觀上即難認其已生躲避債務而毀損債權之犯罪故意。

2、再者,稽諸被告A04於112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之間,確因急性腦中風、右中大腦動脈狹窄等病症而至醫院接受腦中風緊急處置,並先後在加護病房、一般病房住院多日,此有其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23頁),顯見被告A04於112年間確有身體狀況不佳情事,則其辯稱:其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被告A05,係因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生活均由被告A05照顧及陪同看診,遂預先將本案不動產分配予被告A05等語,亦核與國人常見之生前財產配置情形相符;況且,受贈人被告A05為被告A04之親生子女,此亦符合一般家庭之財產傳承邏輯,而被告A04處分本案不動產之行為,係因其生理機能衰退而對身後事或晚年生活所作之長期規劃,而非針對特定債權之執行程序而臨時起意之脫產行為,即難認被告A04處分本案不動產財產之不具正當性,而有規避強制執行之故意。

3、況且,倘若被告A04有意以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其理應於112年4月間收受支付命令時,或至遲於同年6月間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後即可為之,然被告A04卻係「相隔半年後」之112年12月5日,始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給被告A05,顯見該移轉行為並非為了因應支付命令之急迫性而為。再者,被告A04之次子李明聰於112年11月12日過世,並於同年月26日舉行告別式,此有訃文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字卷第139頁),則觀被告A04於112年間已屆77歲高齡,於112年年中遭逢中風病症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將近年末之時又承受失去次子之痛,則其考量身體狀況,並為日後財產分配預做安排,而於同年12月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其女即被告A05,其處事脈絡核屬有跡可尋,且與常情相符,是被告A04辯稱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㈣就被告A05部分:

1、經查,本案係李柏蒼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被告A05,且李柏蒼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A04擔任發票人,而均與被告A05無涉,是被告A05即非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A05有知悉或參與其兄李柏蒼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往來。再者,系爭支票債權債務及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發生,係因李柏蒼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所致,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A04所開立,告訴人以該等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對象亦僅為被告A041人而已,此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1頁背面)。則被告A05辯稱其不知李柏蒼對外負有債務,更不知其父因附表所示支票而遭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尚難僅憑被告A05與被告A04間為父女關係、與李柏蒼為兄妹關係,即遽認其對於家庭成員間之財務狀況必然知情,尚難認被告A05主觀上明知債權存在且將受強制執行而仍共同財產移轉行為。

2、至被告A04於偵訊時雖有供稱:我收到通知時,我有給我女兒,信箱都是我女兒開的,她會保管,本案支付命令回證上的印章除了其自己去蓋以外,只有可能是其女兒幫其拿去收信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然查:

⑴就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後,被

告A04應訊時之實際回答如下:「(問:對,你有去開庭嗎?)答:我沒有去啊」、「(問:你沒有去?)答:他說我不用去啊」、「(問:誰說你不用去誰說不用去?)答:蛤,他那個通知只有通知我女兒而已啊」、「(問:所以你收到這個通知之後有給你女兒看是不是,你女兒就是A05喔?)答:我女兒有去啊」、「(問:所以你收到這種法院的信件之後會交給你女兒喔?)答:蛤?」、「(問:你在家裡收到那個法院的信件會給你女兒嗎?會交給你女兒嗎?)答:不是啊,信箱都是她在開的」、「(問:喔,信箱都是A05在開的?)答:對啊,啊她有重要的事情她信箱會收起來保管,這個可能要看她有沒有收到」、「(問:這代表是你收的還是你女兒可以拿你的印章去收信?你女兒可以拿你的印章去收信嗎?)答:因為這個印章不是很重要」、「(問:所以有可能是A05可以拿你的印章去收信是嗎?)答:啊可能這樣」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

⑵再者,本件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係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後

核發,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對象是「被告A04」,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影卷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1頁),且此為非訟程序,並不需要至法院開庭;然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A04是回答「他那個通知只有通知我女兒而已啊」、「我女兒有去(開庭)啊」等內容,顯見被告A04應訊時所回答者,是另案「要開庭」,且「受通知對象為A05」之案件,而非本案之支付命令,亦非指被告A05有收受或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一事;此外,被告A04就檢察官所詢問是否有將支付命令交給被告A05看乙節,先後回答「蛤」、「不是啊,信箱都是她在開的」等語,顯見其並未真正理解檢察官所詢問題,且依被告A04回答「這個可能要看她有沒有收到」、「啊可能這樣」等節,均僅為不確定或推測之用語,亦無從佐證被告A05確有經被告A04轉交、告知,或親自收受本案支付命令之情事,故即難認被告A05知悉本案支付命令之存在。是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05曾收受或閱覽本案支付命令,即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A04名下財產可能成為執行之標的或面臨強制執行之風險,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A05知悉其父名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前提下,被告A05單純接受其父親之財產分配,主觀上即難認有與被告A04共同損害他人債權之犯意聯絡。

3、再稽諸被告A05本案所參與者,僅有客觀上受讓其父親即被告A04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有意圖為隱匿或規避財產執行等行為,而僅係基於父女關係,接受年事已高、身體欠佳之被告A04移轉本案不動產,被告A05主觀上應係基於照護長輩及家族財產預作安排等動機受贈資產,此亦符合我國倫理社會之常態。況且,本案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發生於支付命令送達日(112年4月26日)將近8個月後,時間上亦無密切接近而規避強制執行之急迫感,自難以被告A05之受讓行為即遽認其已該當毀損債權罪之共同正犯。

4、況且,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本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此為身分犯。本案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係被告A04,被告A05並非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本件被告A04所為既難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犯行,已如前述,被告A05自無與被告A04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可能,無從構成毀損債權罪責,其理至明。

5、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A05對於李柏蒼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及本案支付命令之存在均有所悉,即難遽認被告A05主觀上係在明知被告A04將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下,仍以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方式,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況且,本件已乏積極證據認定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A04該當毀損債權罪,就被告A05部分,更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A04、A05有被訴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A04、A05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銀行 1 0000000 111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 100萬元 A04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2 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111年1月31日 150萬元 A04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