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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坤林共 同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坤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坤林為簡坤鈺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照料雙親事務而有嫌隙,簡坤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坤林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許,在簡坤鈺位於之新北市○○

區鎮○街000號之住處前,與簡坤鈺起口角爭執,簡坤林先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徒手將簡坤鈺手持之手機打落至地面,並從路旁貨車上拿取塑膠硬管,以該塑膠硬管擊打簡坤鈺之臉部,簡坤鈺配戴之眼鏡因而掉落地面,簡坤林復拉扯簡坤鈺配戴之安全帽,自簡坤鈺後背徒手勾勒簡坤鈺之脖頸向路面倒去,並不斷徒手毆打簡坤鈺頭部及臉部,簡坤鈺起身後,簡坤林再至前開貨車上拿取50公分長之鐵條,持以擊打簡坤鈺,並恫稱:要打死你等語,致簡坤鈺受有腦震盪、唇擦傷、顏面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使簡坤鈺心生畏懼,另簡坤鈺之手機、眼鏡、安全帽因而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坤鈺。

㈡簡坤林於同日11時許,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前往簡坤鈺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公司處內,向簡坤鈺以臺語恫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簡坤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簡坤林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之某時,未得

簡坤鈺之同意,擅自侵入簡坤鈺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住處,經簡坤鈺請求離去,仍拒絕離開留滯其內。

二、案經簡坤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第53至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時坦承諱;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上開住處以前是我父親所有,我還有很多工具及水電材料放在裡面,我還有使用權,當時是去拿材料云云。經查: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坤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截圖1份、告訴人手機、眼鏡、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3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侵入住宅犯行,亦據告訴人簡坤鈺於本院

審歷時證述在卷,並稱:我必須說357號這間房屋不是像我爸爸說的2年前才過給我,我今天有帶產權資料過來,這個房屋在83年就已經過給我了,不是像我爸爸所說的那個房子被告有使用權可以自由進出,被告的水電材料行在101年9月4日就已經歇業,我父親說他的承裝業是設立在355號,跟我的357號一點關係都沒有,這是他的355號承裝業資料,從83年我就是這個房子的屋主,而不是像我爸爸說是2年前才過給我,產權資料都很清楚,101年他的水電材料行倒閉結束營業之後,103年的時候我有選舉里長,那時候我就已經使用1樓店面做為選舉總部,這是競選總部照片可以為證,剛說在我家有分前後棟我是完全聽不懂所說的事情,這照片這是我現在使用情況,不管前面後面我們都使用來停車,裡面並沒有所謂他們所說的那些東西,所以由此可以證明我的房屋裡面被告無權進去,因為沒有他們的東西,而且在101年他的水電材料行倒閉之後我們就已經在自己使用,如剛我所提出的103年的競選總部照片就可以做為證明。我一直請他出去,但被告一直挑釁說他想要進來就可以進來不需要經過我同意,還說我沒有權利叫他出去是用這樣的方式。當時我爸爸有來,但就像今天一樣一味地袒護他。當時被告並沒有無說他是要拿或找什麼東西,他是看到我在裝監視器要保護自家安全,然後他就進來挑釁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證人簡德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告訴人前揭住宅內還有被告其所有之水電材料等物品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被告所經營之世豐電機水電材料行業已於101年9月4日歇業,則被告實無理由將其所經營之水電材料再置於告訴人之住所,且據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前開一樓住所於103年間曾作為競選總部使用,目前一樓前後則作車庫使用,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列印資料4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證人簡德雄所述應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行為有部分重疊,應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彼此為家庭成員關係,因照料父母事務有糾紛,竟基於毀損、恐嚇及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復另行起意以上開手段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及侵入其住宅,兼衡告訴人所有傷勢非輕及其所有之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原從事水電材料行,經濟狀況普通(本卷第6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傷害、恐嚇、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分別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入住宅罪,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惟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爰基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