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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祥與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渠等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路居所(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丙○○為告訴人乙○○之胞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工作地(下稱案發地點),揮拳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乙○○之手部,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掌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打的,我也有驗傷,我只是要我的東西,結果他們就出手打我,可以看當天監視器錄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衝突後告訴人

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掌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至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至10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照片(偵卷第11、12、41頁)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本案衝突過程

為:告訴人丙○○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係在被毆打後隨即反擊,接著兩人拉扯。後來告訴人乙○○加入,拿路邊三角椎丟向被告,被告接住後立刻拿三角錐揮向告訴人乙○○。接著有一名身分不明之粉紅上衣之人出來勸阻,告訴人丙○○伸出右腳踹向被告,被告被攻擊後立刻持三角錐打向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也立刻搬起一旁的大型垃圾桶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丙○○互相拉扯,同一時間告訴人乙○○拿起另一個大型垃圾桶,高舉過頭要砸向被告,被告擋下後,又與告訴人乙○○拉扯,期間告訴人乙○○再次撿起垃圾桶攻擊被告。之後被告、告訴人二人、粉紅上衣之人拉扯在一起,被告以外之三人制住被告行動。被告掙開後,告訴人丙○○又撿起大型垃圾桶往被告方向砸去,被告再以右手揮打告訴人乙○○一下。

告訴人丙○○、粉紅上衣之人一起加入拉扯,告訴人丙○○則伸右腳踢被告,告訴人乙○○則撿起三角錐丟向被告,被告撿起掉落的三角錐打向告訴人乙○○,同一時間,告訴人丙○○也拿起大型垃圾桶丟向被告。之後繼續拉扯直到衝突結束為止(易字卷第48、49、53至68頁)。

㈢由上開衝突過程觀之,本案乃係告訴人丙○○先出手揮打被告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丙○○還擊,然此係在告訴人丙○○毆打被告後隨即為之,性質上乃係對於告訴人丙○○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動作。接下來被告雖有多次攻擊行為,然均係在遭受告訴人二人之輪流攻擊後隨即為之,並非被告主動出手攻擊。加以案發當時尚有粉紅上衣之人與告訴人二人聯手控制被告行動之舉動,是被告實際上處於人數劣勢狀況,則在此等被包圍攻擊、難以立即脫身之狀況下,被告之攻擊顯然並非單純情緒性之反擊,而係對他人先發起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防衛行為。又被告雖為男性,然考慮到被告所採取之反擊動作,均與告訴人二人攻擊強度大致同等,包括被毆打時毆打反擊、被三角錐攻擊時接住三角錐往回打、遭告訴人二人接連用大型垃圾桶攻擊時毆打反擊,此等防衛行為,應認符合理性第三人在同一情狀下可能採取之防衛行為,難認有過當之情形。縱其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性質上亦屬就告訴人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被告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屬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應負任何刑事罪責,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存卷可參,本院認本案被告應諭知無罪,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