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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NG TUAN VU(越南籍,中文名:菱俊武)

VU DINH HUNG(越南籍,中文名:久庭雄)

NGUYEN KIM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金綱)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ANG TUAN VU(中文名:菱俊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U DINH HUNG(中文名:久庭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KIM CUONG(中文名:阮金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LANG TUAN VU(中文名:菱俊武)所有犯罪所得越南盾

貳仟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LANG TUAN VU(中文名:菱俊武)、VU DINH HUNG(中文名:久庭雄)、NGUYEN KIM CUONG(中文名:阮金綱)、LE HUY THANG(中文名:黎輝勝,經檢察官發布通緝)、DO VAN NGA(中文名:杜文俄,經檢察官發布通緝)、TRAN VAN TIEN(中文名:陳文近,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為逾期居留移工【以下直接以中文名稱之】,尋獲後收容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入所日期、遣返日期及收容編號如附表二),黎輝勝於民國114年7月2日前擔任收容所A區室長,菱俊武則於114年7月2日起接任室長職務,久庭雄、阮金綱、杜文俄、陳文近並擔任公差,負責協助管理受收容人及日常作息進行,竟分別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黎輝勝、阮金綱與其他不詳公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6日對新收容人TR

AN CONG CHUNG(中文名:陳功中)【以下直接以中文名稱之】毆打,阮金綱並向陳功中恫稱:如果不轉帳將會活得跟狗一樣等語,致陳功中心生畏懼,因此同意轉帳越南盾600萬元至黎輝勝指定越南帳戶。

二、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杜文俄、陳文近與其他不詳公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3日對新收容人NINH DUC TRUONG(中文名:寧德長)【以下直接以中文名稱之】徒手毆打,致寧德長心生畏懼,因此同意轉帳越南盾1,000萬元至菱俊武指定越南帳戶。

三、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杜文俄、陳文近與其他不詳公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4日對新收容人BUI VAN HOAN(中文名:裴文環)【以下直接以中文名稱之】使用拖鞋搧打耳光,並恫稱:想早點回家就繳錢等語,致裴文環心生畏懼,因此同意轉帳越南盾500萬元至菱俊武指定越南帳戶。又新收容人NGUYEN VA

N HIEN(中文名:阮文賢)【以下直接以中文名稱之】看見毆打情事而心生畏懼,於114年7月5日委請家人匯款越南盾800萬元至菱俊武指定越南帳戶,以確保自己能順利度過收容期間。

四、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杜文俄、陳文近與其他不詳公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8日徒手毆打新收容人PHONG VAN THIN(中文名:

房文龍)【以下直接以中文名稱之】,致房文龍心生畏懼並要求給付越南盾500萬元。又對新收容人NGUYEN TUAN NGHIA(中文名:阮俊義)【以下直接以中文名稱之】使用拖鞋搧打耳光,致阮俊義心生畏懼並要求給付金錢,因房文龍、阮俊義資力不足無法給付指定金額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菱俊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犯罪(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32頁),被告久庭雄、阮金綱則於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2頁),其等供述可以相互佐證,與告訴人寧德長、裴文環、阮文賢、房文龍及被害人陳功中、阮俊義於警詢指證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的言詞恫嚇、徒手毆打、使用拖鞋搧打耳光等恐嚇行為,與後續索取財物行為存在因果關聯:

(一)被告菱俊武於警詢供稱:公差會以肢體教訓新收容人,有些新收容人因為被打感到害怕就轉帳,包括我自己之前也是這樣被對待,我只是延續這個潛規則而已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被告久庭雄於警詢供稱:室長和我說要打人才可以維持秩序,並要我們公差跟收容人說要匯款到室長的帳戶,我自己也有請女朋友將錢匯款給室長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於審理供稱:匯款的目的是為了購買收容所內一些生活用品,和保證以後不會被打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三)被告阮金綱於警詢供稱:傷害的時候幾乎全部的收容人都會在旁邊看,我自己給付越南盾300萬元,換來這段時間的平安,我覺得值得等語(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於審理供稱:室長跟我說匯款就會有泡麵和咖啡,因為這錢對我來說是小錢,可以換來我在收容所的平穩生活,所以我願意等語(本院卷第225頁)。

(四)被告久庭雄、阮金綱並且一致於偵查供稱:我知道被毆打的新收容人要匯款給室長,因為之前也是這樣被對待,如果不匯款的話就會住狗窩等語(偵卷第267頁、第323頁)。

(五)依據以上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的供述,足以證明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自己在收容所也曾經經歷過被毆打、恐嚇後被索取財物的狀況,而且缺乏合理性的暴力行為也是在大庭廣眾之下進行,使得室長更容易能向新收容人索取財物,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肯定知道言詞恫嚇、徒手毆打、使用拖鞋搧打耳光等相關恐嚇行為,與後續室長索取財物之間是存在關聯性的,也知道自己是延續「潛規則」的份子之一,兩者確實存在因果關聯。

三、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三】、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罪【犯罪事實四】。

二、共同正犯: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與黎輝勝、杜文俄、陳文近及其他不詳公差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一)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的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犯罪的手段客觀上可以明白區分,主觀上對於不同被害人也存在不一樣的犯意,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對不同被害人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二)因此,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應該分別論以5罪、5罪、6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於犯罪事實四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的處罰。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久庭雄、阮金綱坦承全部犯行,因為在收容所擔心遭到室長刁難,才會在室長指示下做出恐嚇取財的犯行,又相關款項都沒有進入被告久庭雄、阮金綱的帳戶,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久庭雄、阮金綱在進入收容所後,固然曾經遭受恐嚇取財的對待,但是「被害者」不應該是變成「加害者」的合理理由,尤其收容所內存在申訴管道,被不法行為對待應該立即向管理者反映,而不是選擇將不法行為繼續延續下去。更何況被告久庭雄、阮金綱坦承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行為,並非只是單純在場助勢而已,雖然被告久庭雄、阮金綱來自越南,可是應該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會允許這樣的暴力行為,即便加以考慮辯護人主張的事由,法院也不認為科處被告久庭雄、阮金綱最低的法定刑度,有什麼情輕法重的情形,因此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久庭雄、阮金綱的處罰,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身為收容所內負責協助管理受收容人及日常作息進行的室長及公差,應該對於來自同鄉的移工有更多的關懷及照顧,竟共同使用言詞恫嚇、徒手毆打、使用拖鞋搧打耳光等恐嚇行為,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節省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並且部分犯行未成功獲取財物。

(二)一併考量被告菱俊武有賭博前科;被告阮金綱有肇事逃逸前科,更因為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久庭雄則沒有前科。又被告菱俊武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電子公司及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久庭雄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要扶養父母、弟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阮金綱則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養鴨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要扶養母親及懷孕6個月的配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三)再考慮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恐嚇取財犯行的行為分擔程度,索取財物的多寡,因為收容所的積習而選擇參與及延續不法的行為,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應執行刑的說明:法院審酌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整體行為的角色分工,所犯各罪主要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且都發生在收容所之中,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相當的刑罰寬減。再綜合評價受害人數的多寡,各行為時間的間隔,索取財物的總數額以後,認為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為越南籍外國人,因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且先前已經是逾期居留的移工,不應該讓被告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的必要,因此諭知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菱俊武對告訴人寧德長、裴文環、阮文賢恐嚇取財共取得越南盾2,300萬元,為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害人陳功中給付的越南盾600萬元部分,是由未到案的黎輝勝取走,即無法對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宣告沒收。又搧打耳光所使用的拖鞋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所有,或是目前仍然存在,也無法對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的起訴內容:

1.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與杜文俄、陳文近及其他不詳公差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3日8時36分徒手毆打告訴人寧德長,致告訴人寧德長受到頭痛、左耳聽力受損的傷害。

2.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與杜文俄、陳文近及其他不詳公差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8日8時46分徒手毆打告訴人房文龍、阮俊義,致告訴人阮俊義受到右耳聽力受損的傷害。

3.因此認為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刑法第277條,須告訴乃論;又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法院的判斷:

1.告訴人阮俊義部分:⑴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

追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只有陳述被害事實,未表明訴追的意思,即難以認為已經提出合法的告訴。

⑵仔細檢視告訴人阮俊義的警詢筆錄(偵卷第273頁至第275

頁),告訴人阮俊義只有陳述被徒手毆打的事實,未向製作筆錄的人明白、具體提出「傷害」告訴,難以認為告訴人阮俊義已經表明訴追的主觀意思,因此告訴人阮俊義並未提出合法的傷害告訴。

2.告訴人寧德長、房文龍部分:⑴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又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警察總隊總隊長、警察官長、憲兵隊長官、憲兵隊官長、士官及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方為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也就是只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得行司法警察官職權者,才有受理告訴之權限。

⑵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

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⑶告訴人寧德長、房文龍固然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台北收容所人員明白、具體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168頁、第152頁),但是收容所內發生的傷害事件,屬於一般刑事案件,應該不在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的案件範圍之內,難以認為收容所人員具備司法警察官身分,得合法受理告訴。

⑷退步言之,如果收容所人員為傷害案件被害人製作言詞提

出告訴的筆錄,經函轉檢察官以後,可以視為被害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書狀的話,其實任何機關或是第三人,都可以替被害人製作表示告訴意思的筆錄給檢察官而完成告訴的法定程式,則刑事訴訟法關於確保被害人告訴真意的法定方式,則形同具文。尤其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卻直接向法院表示告訴的情況,會被認為不屬於合法告訴,以這樣的見解為基礎,應該認為被害人向法院以外的「非偵查犯罪機關」提出告訴,同樣是不合法的告訴。

⑸因此,告訴人寧德長、房文龍向欠缺司法警察官身分的人

員提出告訴,又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寧德長、房文龍曾經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告訴,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涉嫌傷害的行為,即欠缺訴追要件,法院無法實體審理。

3.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該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傷害罪嫌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被告菱俊武、久庭雄、阮金綱有罪的行為重疊(即犯罪事實二、四),並且是單一的主觀犯意,屬於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被害人陳功中) 阮金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告訴人寧德長) 菱俊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久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金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告訴人裴文環) 菱俊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久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金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告訴人阮文賢) 菱俊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久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金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告訴人房文龍) 菱俊武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久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金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被害人阮俊義) 菱俊武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久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金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入所日期 遣返日期 收容編號 1 菱俊武 114年6月4日 尚未遣返 TM00000000 2 久庭雄 114年6月10日 尚未遣返 TM00000000 3 阮金綱 114年5月26日 尚未遣返 TM00000000 4 黎輝勝 114年5月29日 114年7月2日 TM00000000 5 杜文俄 114年6月24日 114年7月10日 TM00000000 6 陳文近 l14年6月ll日 114年7月14日 TM00000000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害人陳功中 陳功中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資料表 偵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告訴人寧德長 寧德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資料表 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偵卷第187頁 主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89頁 告訴人裴文環 裴文環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資料表 偵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告訴人阮文賢 阮文賢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資料表 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偵卷第185頁 告訴人房文龍 房文龍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資料表 偵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被害人阮俊義 阮俊義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資料表 偵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主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81頁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資料表 菱俊武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久庭雄 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阮金綱 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黎輝勝 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杜文俄 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陳文近 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職務報告 114年7月19日 偵卷第241頁至第254頁 114年7月22日 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114年7月29日 偵卷第293頁、第299頁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11-05